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文生
林啟瑩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七十九、八十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二年八、九月間止,先在報紙刊登「電話0000000號,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專貼,一一九,急需錢請洽」之分類廣告,並以「 陳東甫 」姓名對外與人連絡,致急迫之乙○○向其借款,甲○○在台北市○○○路○段及中山北路馬偕醫院附近收受下列乙○○簽發之支票及款項,藉此取得下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一萬元每日利息一百十元至一百二十元):(一)、乙○○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向甲○○借款一百六十二萬元,預扣三日利息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甲○○再以現款一千六百八十元交予乙○○,復以餘額一百五十六萬元電匯入甲○○在華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甲存一三一九○號帳戶,乙○○則簽發該帳戶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六十二萬元,發票日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之支票一張予甲○○提示兌領。(二)、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借款三百三十四萬元,借期五日,預扣五日利息共二十萬四百元,尾數四百元由乙○○以現款支付甲○○,甲○○電匯三百十四萬元至乙○○前開華南銀行帳戶,由乙○○簽發以台灣土地銀行儲蓄部為付款人,帳戶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面額三百三十四萬元支票一張予甲○○提示兌領。(三)、八十二年二月三日借款二十七萬元,電匯乙○○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借期六日,預扣六日利息共一萬六千二百元,由乙○○簽發前開華南銀行帳戶,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二年二月八日,面額二十八萬七千元支票一張予甲○○,甲○○再存入璩秀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四)、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借款一百七十三萬元,借期六日,預扣六日利息共十萬零三千八百元,乙○○簽發前開華南銀行帳戶,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面額一百七十五萬元支票一張予甲○○,甲○○再存入其本人在合作金庫圓山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五)、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借款三十萬元匯入乙○○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借期二日,預扣二日利息共六千元,乙○○簽發該華南銀行帳戶,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面額三十萬六千元之支票一張予甲○○,甲○○再存入前開其本人圓山分行帳戶提示兌領。(六)、八十二年三月廿四日借款二十五萬元,預扣九日利息共二萬二千五百元,匯入乙○○前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預扣九日利息共二萬二千五百元,乙○○簽發該台灣土地銀行帳戶,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二年四月一日,面額二十七萬三千元之支票一張予甲○○,甲○○再存入前開圓山分行帳戶提示兌領。
(七)、八十二年四月廿八日借款四十七萬元,借期五日,預扣五日利息共二萬三千五百元,匯入乙○○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乙○○簽發華南銀行帳戶,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二年五月三日,面額四十九萬四千元支票一張予甲○○,甲○○再存入前開璩秀玉帳戶提示兌領。(八)、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借款七十萬元,借期五日,預扣五日利息共三萬五千百元,匯入乙○○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乙○○簽發該華南銀行帳戶,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面額七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一張予甲○○提示兌領。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以行為人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之重利,為其成立要件;果行為人出借款項時並無「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出借款項之情事,縱其借貸金錢予他人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不能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 游美玉 於偵訊時證述詳實,且有支票影本、華南銀行及台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根聯(上有被告以陳東甫名義簽名)、支票往來明細表、報紙分類廣告等附卷可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借款予告訴人乙○○,並收取事實欄所示利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犯行;辯稱:上開款項乃伊為告訴人乙○○調度資金,供其買賣股票,利潤由告訴人分得百分之六,被告分得百分之一,其並無乘乙○○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款項之事,且告訴人為大幅買賣股票,從事高利潤高風險之投資,而向伊調度資金,縱其貸予告訴人金錢獲取較高之報酬,亦與一般股市買賣金融市場之習慣相當,並未犯重利罪等語。
四、被告甲○○以上開方式借款予乙○○,經計算其利率結果,公訴意旨(一)、(二)之借款利率為日息百分之一點二,其餘公訴意旨(三)至(八)之借款,其利率為日息百分之一,此有乙○○簽發之借款支票影本及乙○○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儲蓄部、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顯見被告確以上述日息百分之一或百分之一點二不等之高利率(相當於月息百分之三十或百分之三十六)貸放款項予乙○○,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欲究明被告應否負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責應探究者,係被告是否有乘乙○○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情事,經查:⑴告訴人向被告借貸金錢之次數高達一、二百筆,如果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則月息二、三分,如果無不動產擔保,則以上開方式計息等情,為告訴人所自承(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告訴人關於借款之期間及次數並明確指陳:其向被告借款很多筆,支票一、二百張,...約有七本支票之數量,期間大約四年左右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且據告訴人提出其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二年間向被告借款之支票為證;足見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期間長達三、四年之久,且次數頻繁,有一定之計息方式,其就借款利率及借還款方式知之甚詳,竟仍願意長期間、連續多次以支付高額利息之方式借款,顯已習於以此管道取得資金,實難謂係輕率或無經驗。⑵關於起訴事實所載之借款,告訴人乙○○自承其借得之款項部分用於購買股票,部分則投資不動產,購買自己及大兒子、二兒子的房子等語明確(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告訴人借款時明知所借款項係用於個人投資理財之用,並無非借高利貸不可之急迫情形。參以:告訴人借得公訴意旨(一)之一百五十六萬元後,將其中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九百零八元用以兌現其在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證券公司)進行股票交易之證券款支票;借得公訴意旨(二)之三百三十四萬元後,將其中二百四十三萬二千零六十九元用以支付其在日盛證券公司進行股票交易之證券款;借得公訴意旨(四)之一百七十三萬元後,將其中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用以兌現其在日盛證券公司進行股票交易之證券款支票;借得公訴意旨(五)之三十萬元後,用以兌現其在日盛公司進行股票交易之三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元證券款支票;借得公訴意旨(八)之七十萬元後,將之用以兌現其在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股票交易之一百一十四萬五百四十四元之證券款支票,此分別有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華信維字第一六六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及該分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九)華信維字第○三○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新城東字第八九○二七號函及各該證券款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顯見告訴人支付高額利息借得上開款項後,係用以從事經常性、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事業,並無何臨時急迫情事。況告訴人對其支付能力自承:其仍可透過其他管道向親友借款,月息為一分或八厘等語甚詳(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更足見告訴人係評估過其從事高風險投資可能之獲利及其取得資金必須支出之利息金額,認為其能力足以負擔,始願捨利率較低之親友借款而就利率高出數十倍之高利貸借款,並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支付高利借款。綜上所述,依卷內所有客觀事證,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情形,縱其因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不能僅以被告收受超過法定利息之報酬,即認其應負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