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郭永烽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之前從未謀面,亦無商業借貸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與本案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示:┌:::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與事實不符,因其催討對象素為 趙承瑛 ,緣因庭後上訴人與原告(被上訴人)交談方知 趙某 夥同不明人士向其詐借新台幣五十餘萬元花用已一、二年,前以刑事追訴甚緊,趙某情急遂訛詐得上訴人履約保證支票拖延搪塞;趙某既未對上訴人履約,當無權動用支票,聲明異議狀中書之甚明,被上訴人與趙某債權發生概與上訴人無關,無端受訛詐之害,怎可如此套公式判決是非,如有訛攩偷盜騙之情事,如未查其因豈不冤枉加倒霉加害被害人。
(二)上訴人自七十二年請領票據迄今,與人金錢往來一向清楚,從不欠人分毫,有債必清,上訴人質問被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載明債務人為上訴人及趙承瑛二人,為何趙承瑛不告,被上訴人無言以對,法院亦未傳喚趙某到庭,庭上斥令兩造不得爭吵,亦未問明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有債務之實,判決文中對此點半句未提,何能釐清債務因果,俗云白狗偷吃,黑狗擔罪,是非不分耶?
(三)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足證交付動機內涵要旨當須符正當理由法條詳載之,本案票據受訛詐而交付,望庭上明鏡高懸,朗朗乾坤還我公道清白。
(四)被上訴人答辯狀內謔稱上訴人陳述之事實為老調重彈,意圖規避鈞院明察秋毫之調查,本案被上訴人與債務關係人趙某間債務渾沌不清,後者稱約五十萬元,前者稱數語焉不詳,追問數次不得其解,又捨趙某不告,但告知債務是其倆人之事(曾稱約上百萬),然其間又有給補金額不詳,查票據法第十四條詳載,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趙某)之權利。而趙某係惡意訛詐上訴人之支票,本案何來債權之有?
(五)被上訴人嘗有閒錢放款,此番以刑事告訴相逼元凶歹犯趙某,遂有債務加倍不清之效,此非善意經營虛增債權方取得本案票據,其行徑已完全符票據法第十三條立法意旨,上訴人當合法抗辯,以符社會正義。
(六)被上訴人答辯所引法條判例,實屬一般錢莊玩法業者所擅精,嘗以一百要求開二百支票,再以相同理由「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上之文義行使權利」,無視於票據法第十三條、十四條之存在。
(七)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來,趙某電話中供稱事實更證明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補正狀中請求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第十四條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駁回其主張債權之合理性。
1、八十五年之前, 郭某 由上海商業銀行提供約一千二百萬元予盧姓不明人士經營地下錢莊,趙某以金融貸款土地仲介為業,替該莊跑件理所當然,如毐販自吸又販毐一舉兩得,在本案發生前一年更方便以三分利即年息百分之三十六與郭加減累欠五十餘萬元債務,其債權早已發生,且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甚明。
2、趙某供稱「郭某從未對其提告訴」一語驚醒上訴人,郭某與趙某雖各懷異志,在本案中以策略聯盟合作以圖逼上訴人就範,上訴人質問趙某債權已確定何以不公開,何以將本件票據交予郭某,趙某無以據答,更顯可疑。其共生共犯結構複雜應審酌以示公允,本件有如假車禍真詐財。
(八)聲明異議主張請求與判決不符,請詳察。
1、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異議明白聲明本件債權來源糾葛不明,奈原審不察,堂上喻令兩造不得爭吵,尤自公式判決,判決理由不符事實,輕忽被上訴人為地下錢莊重利常業之角色,其借用公權力掩藏犯行玩法之能,意圖乖張得便於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公正審度之外。
2、郭、趙二人債之發生於000年之前,本件票據受詐于趙某係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後,自與債之發生事實無關,更未詳查庭間聲明本件為履約保證案趙某詐票為業之事實。
(九)趙某詐得保證票之跳票票據,至今全在不明人士手中,無一張收回,本件在所有票據中金額最小,裁判費最少,郭某在假善意債權人中允為先鋒纏訟妄圖打開善門,其早經趙某設局圖蠡測本人受擾忍受度,如本人與郭某和解,眾假不明善意債權人各取其招,蜂湧而上,有樣學樣,則法律最後正義防線若不保,地下錢莊得便,國族人心憂矣。
(十)地下錢莊要求倍數保證票當出於惡意,無債之事實,前已述明,由高利貸構成債權,顯無對價或不當之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載明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而趙某係搞騙金融玩票據為業,何來債權之有,請依法駁回其債權之主張與前審之判決,而為新判決。
(十一)敬呈同批票據另案八十六年促字第三二四五九號之影本,顯見同類糾葛,上訴人遭詐陷甚明,請判決本案債權非法,並諭令郭某退回債權憑證支票退回銀行結案,而維上訴人票據之優良商譽。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本於職權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不服原判所提上訴理由無非老調重彈,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無商業借貸往來,無權向其催討系爭支票票款,因該票係同案被告趙承瑛向其訛詐之支票,故拒絕系爭支票之兌現。」
(二)查票據法第五條:「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之文義負責。」以及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為無因性、文義性、流通性及獨立性之有價證券,支票上之權利依其文義而發生,不依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上文義行使其權利。」(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判例)。
(三)被上訴人係合法取得系爭支票,此為上訴人所無法否認之事實。而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實屬訴外之言,不僅上訴理由不存在,更遑論有採用之餘地。本案應不容上訴人一再用非法之理由,訟不休。究上訴人上訴之目的,無非使被上訴人不斷從台南往台北奔波,延滯訴訟以便脫產。
三、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甲○○所簽發之彰化銀行台北分行支票一紙,面額一十二萬元,票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屆期提示遭退票,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二六條規定,上訴人應照支票文義負責。
(二)依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依法狀請判決如答辯聲明。
(三)票據既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著有判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出趙承瑛所寫信函及另紙支票(上訴人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甲○○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支票一紙,面額十二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二六條規定,上訴人應照支票文義負責,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之前從未謀面,亦無商業借貸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係交予訴外人趙承瑛作為保證之用,然趙承瑛並未履行債務且拒不交還系爭支票,卻將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提示,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顯係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伊自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面額十二萬元之系爭支票,屆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卷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就兩造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乙節,上訴人固有所爭執,惟查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又票據既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既自認簽發系爭支票無訛,而被上訴人復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苟無法律規定例外之情形,上訴人自應負擔保付款之責任。故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具有得對被上訴人拒付票款之正當事由?
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之前,由上海商業銀行提供約一千二百萬元予盧姓不明人士經營地下錢莊,趙承瑛以金融貸款土地仲介為業,替該莊跑件,在本案發生前一年更方便以三分利即年息百分之三十六與郭永烽加減累欠五十餘萬元債務,其債權早已發生,且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甚明,被上訴人明知並屬惡意,且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支票等事實,進而執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抗辯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系爭票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迄未能舉證以供本院調查,其所辯即無足採。
四、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支票係交予訴外人趙承瑛作為保證之用,然趙承瑛並未履行債務且拒不交還系爭支票,卻將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提示,趙某電話中供稱事實更證明上訴人補正狀中請求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第十四條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駁回其主張債權之合理性等語。惟查上訴人亦迄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支票為保證票及趙承瑛並未履行債務等情,其所辯已不足採;況查被上訴人原持有亦由上訴人簽發之另紙支票(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嗣因該另紙支票退票後,再由訴外人趙承瑛持系爭支票換回該另紙支票,而持有系爭支票,有趙承瑛所寫信函及該另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在卷可稽,如被上訴人明知趙承瑛所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為保證票,豈肯同意換票,足見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支票係保證票等語,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是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票據係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其不負擔票據債務云云,均無可取。依票據法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自為付款提示日起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十二萬元及自提示日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維心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書記官王苑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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