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保險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度保險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 律師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段○○號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與被告公司新竹分公司簽立保單號碼00000000號『至尊還本終身保險契約』,有保險單可稽。依約為原告之配偶 劉金 生投保意外身故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見同證物一)。以原告為受益人,已依約每年繳付四萬九千零七十九元,有收據乙紙可稽,然 劉金生 不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因車禍導致顱內出血而死亡,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在案,著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可稽。經原告以承保意外身故發生,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一百三十萬元,被告竟以被告保險人劉金生係因高血壓性腦血管病變造成「顱內出血」,並非意外事故所致之理由,拒絕給付一百三十萬元之意外身故保險金,僅願給付壽險身故保險金四十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之補償金,有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函可稽。
二、原告係為保險人劉金生投保「至專還本終身保險契約」,以原告為受益人,保險費年繳四萬九千零七十九元,其投保項目包含:壽險三十萬元、平安保險四十萬元、附加傷害特約六十萬元,合計保險金一百三十萬元,有國華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一紙可稽,依據國華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四條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第六條第一項約定:「醫療保險金的給付得經契約當事人之同意,以特約條款方式附加本保險單。」第六條第二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本公司仍按前項規定.給付醫療保險金。」故原告之配偶即被保險人劉金生因車禍身故,符合上開各條款之約定,且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故雖經被告抗辯本件保險契約屬於傷害保險之範疇,亦無礙於原告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給付保險金,惟因被告已依約核付「至尊還本終身壽險」保險三十萬元,故原告聲明減縮此部分之請求,如訴之聲明,並無不當。
三、被保險人劉金生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之水泥柱,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死亡,亦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調查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一紙可稽,故被保險人劉金生係因駕車不慎導致「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而死亡,甚為明確。被告雖執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函,認劉金生係因自發性高血壓及腦血管病變致顱內出血而死亡,惟以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係以醫治病人為職責,對於病人發病前所遭遇之車禍等意外事故,並無調查之權責,故其病歷上有關病人發病經過亦記載「家屬代訴病人因『路倒』由一一九送入急診,診斷為顱內出血」等語。關於病人劉金生係駕車不慎撞及路旁車輛及水泥柱等車禍事由,並不知情,必然影響其對於發病原因之判斷,故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所謂「因自發性高血壓及腦血管病變」等發病原因之記載即屬有誤,自不應採為判斷被保險人劉金生死亡原因之基礎。否則試問一個「因自發性高血壓及腦血管病變致顱內出血」之病人,還能駕駛車輛嗎?劉金生既能駕駛車輛,自應推論其身體狀況並無異常。倘以其發生車輛再推論其係「因自發性高血壓及腦血管病變致顱內出血」,亦不免倒因為果,而其原因即應載為:「因自發性高血壓及腦血管病變致顱內出血,因而發生車禍。」云云,而見其不合情理。何況本件劉金生死亡一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之疾病為顱內出血,死亡原因為車禍」,其死亡之方式為「意外死」,均與敏盛綜合醫院病歷表所載病名為「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相符,故被保險人劉金生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因患高血壓腦室出血曾經住院,亦與嗣後因車禍而死亡無直接因果關係。
四、按保險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對於本件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
參、證據:提出系爭保險單、保險單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函件、桃園縣警○○○鎮○○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系爭平安保險契約及附加傷害特約之性質,乃屬傷害保險之範疇,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系爭之平安保險約款第二條及附加傷害特約條款第三條亦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查本件被保險人劉金生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即曾患高血壓性腦室出血而住院長達三十日之久,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保險人開車駛經龍潭干城路時,因痼疾復發,無法操控車輛而輕微擦撞路邊停放之車輛,旋即昏睡車上,經路人報警送至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救治,該院對被保險人所作診斷為「高血壓性腦出血」、「左側基底核及視丘出血」,復於病歷摘要末欄記載「顱內出血,造成原因為高壓性腦血管病變,死亡原因為顱內出血」,請調閱該院病歷(病歷號碼000000)即可稽知被保險人實因內在之高血壓性腦內出血疾病因素導致死亡,與系爭約款所定給付條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當無所據。
二、其次原告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為證,主張被保險人死亡原因係出於車禍,惟查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七)死亡地點及場所係為自宅,足證法醫人員係於被保險人經敏盛醫院龍潭分院診療無效返家後始行前往檢驗,並依其家屬所述情況概略作成記錄,未經解剖驗斷,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三、系爭平安保險契約及附加傷害特約本質上為保險法第一三一條所定傷害保險範疇,原告請求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其就保險事故發生經過所為陳述,乃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法自應由其就被保險人所罹車禍之前因後果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皆未能立證以實其說,而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場所係在原告「自宅」,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之「車禍」,顯係出於原告之任意供述,且與後開醫理相悖,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論證。
四、次查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出具之盛分總字第一0三二號函說明一所載:「病患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急診就醫...經腦部斷層掃瞄檢查,發現左側腦內基底核、視丘出血...」其中並無外表體傷之記錄,尤可證被保險人劉金生係因自發性疾病腦內出血死亡。又該院劉金生出院病歷摘要及診斷摘要,其診斷欄分別載為「LeftIntracerebralhaemorrhage」及「HypertensiveICHL't」,中譯病名為「左側顱內出血」及「左側高血壓性腦內出血」,其分類代號分別列載為431及401.9,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401.9代號係屬自發性高血壓,431代號則為腦血管疾病之腦內出血。此外被保險人之入院護理評估關於個人病史欄亦明載H/T(高血壓)七年、CVA(腦血管病變)一年,可知被保險人早已罹患各該項痼疾,而「此次發病經過」欄內則載「家屬代訴病人因『路倒』由119送入急診,診斷為顱內出血」,更足以稽知並無原告所稱「因車禍導致顱內出血」之情事。所有書證均示明被保險人係因自發性高血壓及腦血管病變致顱內出血身故,自與系爭約款所定給付要件不符,其所為該項請求,顯乏所據。
五、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公司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然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者,不負遲延責任,原告究係於何時通知被告給付保險金,未據舉證,自不能依其憑空主張即溯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算遲延利息。
六、觀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內驗斷書就死者劉金生屍身各部位所為之驗斷記載:二、局部勘驗之項目所載「頭面頸部」欄位下記載「...二、左頂骨有長十三公分開刀疤...四、『顏面無受創痕』」、「胸腹部」欄位下記載「一、胸腹部無明顯外傷...」、「背腰臀部」欄位下記載「...二、無明顯外傷」、「四肢部」欄位下記載「...三、無重大外傷」、「其他部位」欄位則載明「一、...『頭部無明顯外傷』...三、『疑為自發性腦出血』...」,可知被保險人劉金生生前頭部或身體其他部位並未遭受撞擊,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多於桃園縣○○鄉○○路○○○號前擦撞路旁車輛,再撞及三八八號前石墩之事故,乃肇因於自發性顱內出血,而無法操控車輛所致,自未符系爭約款所定「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身故時,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之給付要件,被告公司自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原告雖提出桃園縣警○○○鎮○○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藉以證明被保險人劉金生曾發生交通事故,惟此類證明書要旨,僅在於記述車禍現場狀況及車輛行駛情形,以判定肇事責任,充其量祇能謂該路段曾有某種交通事故發生,究難憑以推定該交通事故即屬契約條款所指之保險事故。況依平鎮警察分局龍潭分駐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電請相驗案件報告所載,其死亡原因為「...腦水腫急救無效死亡」,被保險人並未遭遇單獨且直接之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已明如灼火。另查,檢察官勘驗屍體時,僅督同檢驗員至被保險人居住所進行勘驗工作,其所實施之勘驗行為,亦僅就屍體外觀研判死亡原因,並未實施解剖以查驗真正死因,相驗屍體證明書就死亡方式勾選為意外死,無非認定該項死亡方式非出於死者之始料而已,矧驗斷書內清楚載明『疑為自發性腦出血』,及相驗報告書第七點亦有記明「疑為自發性腦出血後駕車失控...」,則被保險人劉金生係因自發性腦出血致死乙事,亦與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病歷所列之401.9自發性高血壓、431腦血管病變之腦出血診斷不謀而合。
七、雖原告指稱被保險人劉金生既能駕駛車輛,其健康狀況應推論為無異常,惟一般血壓性病患在病症未發作前,與常人無異,自能駕駛車輛,從事日常工作。而腦內出血可能發生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一旦發作,即非患者本身所能控制,無形殺手之名即由此而來。又本件被保險人劉金生係於車輛行進中,因自發性腦出血發作,陷入昏迷,致無法繼續操控車輛,造成擦撞他車之意外,此觀於事故發生後車輛停在路旁並未熄火,更可獲得明證,而相驗報告書亦有類似推論,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因駕車不慎肇致車禍而造成顱內出血云云,與上述相驗卷宗及醫院病歷所載顯屬兩岐,自不足採。另原告辯稱醫院醫師不知有車禍事故發生,進而影響其對發病原因之判斷,惟查醫師以救治病患為其職責,對於病患之診治,除依其專業知識外,尚須針對病患症狀及所有資訊,藉由各種醫療專業設備施予縝密詳實之身體檢查後,方能發現真正病因並加以診療,而系爭事件究為外傷引起腦內出血抑或被保險人本身疾患所致之腦內出血情形,自為醫師所熟知並填載於病歷,被告前呈補充答辯理由二已陳述綦詳,不再贅述。被保險人劉金生既係由於自發性高血壓及腦血管病變致顱內出血身故,即不在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障範圍,原告執以請求,自屬無稽。
參、證據:提出國華平安保險契約條款、國華附加傷害特約條款、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報告、保險金收據、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病歷號碼000000劉金生之病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七二六號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保險單、保險單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函件為證。被告則以本件被保險人劉金生於000年00月00日被保險人開車駛經龍潭干城路時,因痼疾復發,無法操控車輛而輕微擦撞路邊停放之車輛,旋即昏睡車上,經路人報警送至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救治,該院對被保險人所作診斷為「高血壓性腦出血」、「左側基底核及視丘出血」,復於病歷摘要末欄記載「顱內出血,造成原因為高壓性腦血管病變,死亡原因為顱內出血」,與系爭約款所定「被保險人遭受意外死亡」之條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當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本件厥有爭執者,乃被保險人是否遭受意外死亡?
二、查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於死亡係出於意外,則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桃園縣警○○○鎮○○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證據,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衡諸常情,即應屬意外無訛;況被告亦自認被險人死亡當日確有車禍等情,則被告辯稱被保險人之死亡係於車禍前即因其內在之高血壓性腦內出血後死亡,非車禍所致云云,即屬變態事實,就此被告自應負有舉證證明其為真實之責。又被告辯稱被保險人死亡係因被保險人內在之高血壓性腦內出血疾病因素所導致云云,無非以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出具之盛分總字第一0三二號函文及病歷摘要為據,經查前揭函文僅稱:「病患(按即被保險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急診就醫...經腦部斷層掃瞄檢查,發現左側腦內基底核、視丘出血...」,並未載明被保險人死因,原告執之辯稱被保險人死亡係因其痼疾高血壓性腦內出血所導致云云,即難謂有據。
三、被告又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內驗斷書就死者劉金生屍身各部位所為之驗斷記載:二、局部勘驗之項目所載「頭面頸部」欄位下記載「...二、左頂骨有長十三公分開刀疤...四、『顏面無受創痕』」、「胸腹部」欄位下記載「一、胸腹部無明顯外傷...」、「背腰臀部」欄位下記載「...二、無明顯外傷」、「四肢部」欄位下記載「...三、無重大外傷」、「其他部位」欄位則載明「一、...頭部無明顯外傷...三、疑為自發性腦出血,但證據不足...」,據以辯稱被保險人劉金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多於桃園縣○○鄉○○路○○○號前之事故,乃肇因於自發性顱內出血,而無法操控車輛所致云云,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被保險人屍體結果後,仍認被保險人係因車禍,致頭部外傷,而顱內出血而死亡。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七二六號卷宗查核無訛,並附於卷內可稽。被告前揭辯解即乏所據,難遽採為真。
四、原告本於兩造之保險契約,請求如主文所示之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劍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