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被告榮福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五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林保 覩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宏高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陸佰壹拾捌萬陸仟零柒拾貳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訴外人宏高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高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一十萬元,並開立本票,詎本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原告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台北地院就宏高公司對被告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八十五年度○○○區○○○路帶料發包工程」(下稱配電管路工程)暨「八十五年度工程編號鳳配六0八、六四五」(下稱鳳配工程)等工程之工程款,在六百一十四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並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及執行費四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惟遭被告聲明異議,否認宏高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依被告與宏高公司簽訂之配電管路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宏高公司施工完成之數量,經業主台電公司檢驗合格計價結算,通知被告請款開具發票為依據,除被告按總價留存管理費百分之四及A類材料價款外,悉數轉發宏高公司領取。被告辯稱已給付宏高公司二千一百四十七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惟縱被告交付之支票已兌現,據其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曾給付宏高公司二千一百零七萬六千九百元。
(二)被告承攬台電公司配電管路程及鳳配工程共計可領取工程款四千七百六十七萬三千二百九十七元,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之施工進度得領取之工程款為四千五百七十九萬八千八百零六元,扣除宏高公司截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止之遲延扣款四百一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及被告依約得留存之管理費一百六十六萬七千四百一十二元,其餘四千零一萬七千八百九十四元應由宏高公司領取,被告已給付宏高公司二千一百零七萬六千九百元,尚應給付一千八百九十四萬零九百九十四元,縱扣除被告主張之材料款九百八十九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被告亦應給付宏高公司九百零四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
叁、證據:提出北院瑞八十六民執子字第一七二九二號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函、配電管路工程合約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健次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與宏高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就系爭工程訂立支援施工合約書,至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宏高公司因無力繼續而放棄施作,停工後剩餘約百分之三十之工程由被告自行完成,宏高公司已施作部分工程款為三千八百六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三元(不含稅),應扣除下列款項:宏高公司已領工程款二千零七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公證費四百七十五元、管理費一百五十四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主材費九百八十九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工程罰款五百五十七萬七千九百九十六元、保險費八千元、車輛租金八十二萬五千元、工程賠償費九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宏高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又鳳配六四五工程因宏高公司人力不夠拖延太久,故台電公司將工程收回,被告並未施工。
二、台電公司給付被告款項包括工資、材料款、運費及雜支,被告提供材料,宏高公司負責施作,宏高公司訂購材料即通知被告付款。
叁、證據:提出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工程承包會核書、宏高公司兌領支票及被告
匯款予宏高公司明細表、材料款明細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宏高公司放棄書各一件、支票影本、存款憑條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函詢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款為若干?尚有多少工程款未給付?逾期扣款若干?扣款原因為何?已領工程款三千五百八十五萬八千四百零七元是否扣除罰款五百零九萬三千元?截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止施作工程數量為何?已完成之工程進度為何?應領取之工程款為何?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後施作部分依工程慣例所需工時若干?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宏高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六百一十萬元,並開立本票,詎本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原告乃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就宏高公司對被告承攬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配電管路工程暨鳳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在六百一十四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並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及執行費四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惟遭被告聲明異議,否認宏高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之施工進度得領取之工程款為四千五百七十九萬八千八百零六元,扣除宏高公司遲延扣款四百一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及被告依約得留存之管理費一百六十六萬七千四百一十二元,其餘四千零一萬七千八百九十四元應由宏高公司領取,被告已給付宏高公司二千一百零七萬六千九百元,尚應給付一千八百九十四萬零九百九十四元,縱扣除被告主張之材料款九百八十九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被告亦應給付宏高公司九百零四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宏高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就系爭工程訂立支援施工合約書,至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宏高公司因無力繼續而放棄施作,停工後剩餘約百分之三十之工程由被告自行完成,宏高公司已施作部分工程款為三千八百六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三元,扣除宏高公司已領工程款二千零七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公證費四百七十五元、管理費一百五十四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主材費九百八十九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工程罰款五百五十七萬七千九百九十六元、保險費八千元、車輛租金八十二萬五千元、工程賠償費九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宏高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對宏高公司取得本票裁定並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因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宏高公司支援施工,乃就宏高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宏高公司對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在六百一十四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並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及執行費四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惟遭被告聲明異議乙節,業據提出北院瑞八十六民執子字第一七二九二號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函、配電管路工程合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自承,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不否認宏高公司對被告曾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惟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工程承包會核書、宏高公司兌領支票及被告匯款予宏高公司明細表、材料款明細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宏高公司放棄書、支票影本、存款憑條影本為證。經查,配電管路工程被告應領取之工程款為四千二百八十三萬四千四百一十四元(不含營業稅二百一十四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截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止施作工程進度約為百分之九十六點二,五百五十三件零星工程合計逾期八千一百九十八天,實際完工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五百五十三件零星工程至完工止合計逾期八千八百四十三天,逾期扣款共四百四十二萬一千五百元。鳳配工程被告應領取之工程款為四百八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不含營業稅二十四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截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止施作工程進度約為百分之九十四點九,逾期一天,實際完工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至完工止合計逾期七天,逾期扣款共一十萬一千五百元,此有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鳳區工管字第0000-0000號函、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鳳區工一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宏高公司放棄施作前已完成部分得由被告向台電公司領取之工程款合計為四千五百七十九萬八千八百零六元(00000000X96.2%+0000000X94.9%=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逾期扣款則為四百一十一萬三千五百元(0000000X8198/8843+101500X1/7=0000000+14500=0000000)。次查,系爭工程台電公司共罰款(含逾期扣款)五百二十四萬七千四百元,亦有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八十七年三月九日鳳區工務字第0三五五號函暨附件一、二附卷足憑,則除逾期扣款外尚有罰款七十二萬四千四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724400)。綜上所述,宏高公司施作部分扣除罰款後被告得向台電公司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四千零九十六萬零九百零六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次查,依被告與宏高公司訂立之配電管路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工程總價以甲方(即被告)與業主所訂立之承攬契約內工程定價單為準,乙方(即宏高公司)施工完成之數量,經業主檢驗合格計價計算,通知甲方請款開具發票為依據,除甲方按總價留存管理費用百分之四及(A)類材料價款外,悉數轉發乙方領取。故被告得留存之工程管理費為一百六十六萬七千四百一十二元((00000000-0000000)X4%+(0000000-00000)X4%=00000000+0000000=0000000),加計被告辯稱已支出之材料費九百八十九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共為一千一百五十六萬六千零四十四元;又被告曾給付宏高公司二千零七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支票八百零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一元,匯款一千二百六十八萬二千三百零七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陳稱被告已給付宏高公司二千一百零七萬六千九百元),則宏高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八百六十七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第查,被告雖辯稱尚應扣除公證費四百七十五元、保險費八千元、車輛租金八十二萬五千元、工程賠償費九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與宏高公司訂立之配電管路工程合約書亦未約定宏高公司須負擔前揭費用,縱台電公司給付被告款項包括工資、材料款、運費及雜支,亦僅為被告與台電公司之約定,宏高公司並不受拘束,是上開款項無從予以扣除,被告所辯要非可採。
六、從而,宏高公司既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八百六十七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之工程款,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宏高公司對被告有六百一十八萬六千零七十二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