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世毅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103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3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世毅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判決或和解、調解確定後叁個月內,依照民事判決結果或和解、調解條件所定賠償金額給付 林明德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行至第
3行所載之「因排班載客問題與林明德發生爭執」,應更正、補充為「因林明德逕自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駛越該處包含黃世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在內之等候排班之計程車,且停放在黃世毅所駕駛之B車前方、緊臨人行道之行人穿越道上,致使黃世毅認為林明德違反排班秩序,違規搶客」,第4行之「插」應更正為「停放」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世毅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判處拘役30日、10日,併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拘役35日,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林明德之請求,以被告並無認錯悔改之意,僅勉強同意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與告訴人均係計程車司機,遇有爭執,應互相包容,僅因細故,即以此粗暴方式對待,有必要加以譴責,原審之量刑過輕;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純屬計程車排班糾紛,伊是基於正常道德觀念,想替自己爭取權利,並不是惡意犯刑;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所講出俗仔子之意思(懦夫),敢插隊不敢下車評理的事實,並沒有公然侮辱他人的意思;至於強制罪,告訴人先惡意把車輛擋住伊的前方,伊不服氣,下車想跟對方溝通,所以就把自己車子往前移動,況告訴人仍得駕車退後,離開現場,並無不得離去之情形;經過此次教訓,請求能有一次的機會,從寬量刑。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強制罪部分:
按刑法第304之強制罪,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之意思自由,其罪質乃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本罪之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喪失自由為必要;又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第
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6日2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該處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店)前,確將所駕駛之B車停放在告訴人所駕駛之A車左前方,且敲打A車車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當時伊駕駛A車經過松壽路時向路邊停靠,被告以為伊要插隊排班,就突然駕駛計程車從伊左方超車並停靠在伊左前方,導致伊無法前行,之後被告就下車要強行開伊車門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案發時在A、B2車後方之天橋上並目擊現場狀況之 王頤霏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時,伊正在天橋上跟朋友聊天,看到計程車之間的糾紛;當時A車停在斑馬線上,B車衝過來停在A車旁,A車司機一直沒有下車,B車司機下車對著A車說話;伊感覺A車無法移動,因為往前會撞到B車;伊聽到爭吵聲就開始錄影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3頁及背面),此外,並有證人王頤霏所拍攝之蒐證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原審於103年8月14日當庭播放錄影光碟後製作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原審審易字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光碟片外放於證物袋)。
㈢又卷附蒐證錄影檔案光碟(除證人王頤霏所拍攝部分外,尚
有告訴人所拍攝並提供之現場影片)復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略以:
⑴勘驗標的一:證人王頤霏所提供103年2月16日22時56分案
發現場拍攝影片共5段,此段畫面雖檔案分開,但是畫面連續(本院並將畫面中重要部份逐秒方式列印)⒈影片檔名:IMG_4164(片長共1分7秒)勘驗內容如下:
00:00:00(畫面開始)
00:00:01至00:00:21鏡頭是由道路上方天橋處往下拍攝,畫面中道路右側有2台計程車,A車(停在右方靠近人行道)及B車(停在靠近道路),B車車尾斜緊靠A車左方車頭,有一男子(即被告站在A車前方對著A車拍照,之後,被告走回B車左方,又走至A車駕駛座處敲車窗,對著A車駕駛(即告訴人大聲說話。
00:00:22至00:01:06被告走回B車打開駕駛座車門坐上車。此時2台車皆停在原處不動,B車有向前移動一點隨即又停止,直到畫面結束。
00:01:07(畫面結束)(逐秒列印部分照片如該日審理筆錄後附編號1、40至44照片〈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0頁、第60頁至第62頁〉)。⒉影片檔名:IMG_4165(片長共1分4秒)勘驗內容如下:
00:00:00(畫面開始)
00:00:01至00:00:14鏡頭是由道路上方天橋處往下拍攝,畫面仍承續第⒈段影片,A車與B車皆停在原處不動的畫面。
00:00:15至00:00:40
B車往前移動一點即停止,隨即又往後倒車至與A車併排之位置。
00:00:41至00:00:52
B車向前行駛至A車前方,中間約有一個車身的距離,隨後又倒車至A車前方。
00:00:53至00:01:03被告下車,對著A車大聲說話並拿出手機對著A車拍攝,直到畫面結束。
00:01:04(畫面結束)(逐秒列印部分照片如該日審理筆錄後附編號2至37、45至47照片〈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0頁至第58頁、第62頁至第63頁〉)。
⒊影片檔名:IMG_4166(片長共59秒)勘驗內容如下:
00:00:00(畫面開始)
00:00:01至00:00:09鏡頭是由道路上方天橋處往下拍攝,畫面仍承續第⒉段影片,B車停在A車前面,被告拿著手機站在A車左前方對A車拍攝。
00:00:10至00:00:40被告走到A車駕駛座旁邊,對著車內連續喊「俗仔子」、「俗仔子」(臺語)2次,之後即走回B車旁,並打開車門坐上車並關上車門。
00:00:41至00:00:59B車仍持續停在A車前方,直到畫面結束。
00:00:59(畫面結束)(逐秒列印部分照片如該日審理筆錄後附編號48至57照片〈見本院審簡上卷第64頁至第68頁〉)。
⒋影片檔名:IMG_4169(片長共59秒)勘驗內容如下:
00:00:00(畫面開始)
00:00:01至00:00:59鏡頭是由道路上方天橋處往下拍攝,畫面仍承續第⒊段影片,B車仍停在A車前面不動,直到畫面結束。
00:00:59(畫面結束)⒌影片檔名:IMG_4170(片長共57秒)勘驗內容如下:
00:00:00(畫面開始)
00:00:01至00:00:18有乘客欲搭乘B車,乘客上車後被告駕駛,B車即駛離現場。
00:00:19至00:00:33畫面中只剩A車留在現場。
00:00:34至00:00:52A車慢慢向前移動,之後又停在現場,直到畫面結束。
00:00:57(畫面結束)(逐秒列印部分照片如該日審理筆錄後附編號38至39照片〈見本院審簡上卷第58頁至第59頁〉)。
⑵勘驗標的二:告訴人自行拍攝影片(片長共2分24秒)勘驗內容如下:
00:00:00(畫面開始)
00:00:01至00:00:11畫面中出現車號0車,停在拍攝影片之人之車(即A車)前方。
00:00:12至00:00:56告訴人:喔,928,CD的D,D9928D9,你看,整個擋在我的車頭,哇哇哇,哇哇哇,928D9啦,整個擋在我的車頭哇,你看你看你看,你看你看你看,哇哇,整個擋住我的車頭。(出現「不用拍啦」(臺語)之聲音)
00:00:57至00:01:17告訴人:剛那個很兇喔,拍我的車,那個,拍我的窗戶喔。並出現「俗仔子」,「俗仔子」(臺語)之聲音。
00:01:18至00:02:06(B車向後倒車),告訴人:罵我厚,罵我厚,有本事我告你公然侮辱,那個民國102,103年2月16號,晚上11點左右,喔,我沒有排班啊,對不對,我只是經過而已啊。
00:02:07至00:02:21被告走到畫面左邊,走出畫面外。
00:02:22至00:02:23被告出現畫面內,觀望一下後,走到B車旁並上車。
00:02:24(畫面結束)(逐秒列印部分照片如該日審理筆錄後附編號58至73照片〈見本院審簡上卷第69頁至第76頁〉)。
考據前揭錄影光碟影像,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以其所駕駛之B車停放在告訴人所駕A車之左前方,且車尾緊靠A車左方車頭,嗣又下車對A車拍照,並站立在A車駕駛座旁敲打
A車車窗;復又移駛B車與A車併行,被告行止均意在阻止被告通行,強令告訴人知悉所為屬插班行為。是時告訴人亦無法駕駛A車向前離開現場,被告雖未對告訴人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且告訴人仍得往後倒車自由離去,但其駕車緊鄰
A車、與A車併排及站立於A車駕駛座旁之行為,種種阻擋告訴人駕駛A車前行之行為已足以使告訴人通行之權利受到妨害,縱告訴人未完全喪失行動自由,且被告阻止告訴人離去之時間非長,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被告所為仍該當於刑法第304條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要件。被告辯稱純屬排班的插隊糾紛,且告訴人仍得倒車離去自無妨害自由情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且於法有違,不足採信。
㈣公然侮辱罪部分:
被告於案發時,在臺北市○○區○○路○○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店前面,被告確有出言「俗仔子」(臺語)一詞共
2次,為被告所坦認在卷(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3頁背面),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綦詳(參見偵查卷第22頁背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明確,亦有上開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光碟片外放於證物袋)。而「俗仔子」一詞,係臺語口語化之詞,與國語「 鱉三 」同意,意指「畏縮、不負責任」、「表面凶悍、遇事臨陣脫逃、無膽量」之「紙老虎」之類之人,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 鄭惟中 名譽及人格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無疑;再上開地點為百貨公司門口的馬路,即可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以上開「俗仔子」(臺語)用語指述在場之告訴人,自足使在場之人可聽聞到,且是時在後方天橋上之證人王頤霏亦得以行動電話錄影錄音,清晰聽聞被告上開辱罵言詞。是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公然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情況下為上開不雅言詞之陳述,已達公然程度,故被告以「俗仔子」(臺語)辱罵告訴人,確是公然侮辱告訴人無訛。被告辯稱其並無侮辱之意,只是提醒告訴人後面有排班車,告訴人停車的位置不對云云,即屬無據。
㈤基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原審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審酌被告不知自我克制
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即率爾為本件強制及公然侮辱犯行,漠視他人之自由權及名譽權,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惟未為告訴人所接受,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5萬元,然被告僅能給付1萬元,因條件差距過大而未成立和解,見原審103年8月14日審判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據以量刑之依據,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檢察官徒循告訴人之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另上訴人即被告上揭上訴意旨,業經本院認定不足採信,已如上述,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同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㈢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後堅稱告訴人係插隊排班,且提出現場照片8幀(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7頁之證物袋內)在卷足憑。本院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案發地點即於告訴人所臨時停車之行人穿越道前方及後方,確為計程車排班地點。告訴人於案發時駕駛A車駛越過含被告所駕駛之B車,逕自停放在緊鄰人行道旁之行人穿越道上,而該處又非得以臨時停車之地點,被告誤認告訴人上開臨時停車之舉動意在插隊排班,且違規取得優先於被告之排班順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尚屬情有可原,惡性亦非重大;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而本案係因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法可透過民事途徑獲得賠償(告訴人亦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原審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受償權利不生影響,復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相當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妨害自由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判決或和解、調解確定後3個月內,依照民事判決結果或和解、調解條件所定賠償金額給付告訴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黃玉婷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695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毅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審理中就案發現場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被告黃世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世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知自我克制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即率爾為本件強制及公然侮辱犯行,漠視他人之自由權及名譽權,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犯罪後雖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林明德道歉,惟未為告訴人所接受,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被告僅能給付1萬元,因條件差距過大而未成立和解,見卷附本院民國103年8月14日審判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30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362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362號被告黃世毅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毅與林明德均係計程車司機,黃世毅於民國103年2月16日晚間10時56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排班載客問題與林明德發生爭執,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插至林明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前方,且下車敲打林明德所駕車輛車窗要求林明德下車與之理論,以此強暴方式阻止林明德離去;後黃世毅見林明德遲未下車,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街道上,公然以「俗仔子」等語辱罵林明德,致林明德感覺受辱,嗣經林明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世毅於警詢、偵查│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載│││中之供述。│客糾紛並辱罵告訴人「俗仔子││││」之事實。│├──┼───────────┼─────────────┤│二│告訴人林明德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三│證人王頤霏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阻止告訴│││述。│人離去之事實。│├──┼───────────┼─────────────┤│四│蒐證錄影燒錄光碟1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許書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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