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軾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83、884號),被告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84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就其被訴於民國97年3月間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軾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即本案追加起訴有否合法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1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復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查考。
查被告吳軾子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300號)後繫屬本院(原案號為97年度易字第1969號,目前案號為103年度易緝字第26號,尚在審理中),檢察官再認被告所涉之詐欺案件與本院所受理之103年度易緝字第26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83、884號),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之「吳軾子明知自己未取得我國律師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予補充為「吳軾子明知自己未取得我國律師資格,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另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16至17行所載之「故就 劉天麒 上開所涉刑事案件,從頭到尾均以已聯絡其他律師『代為出庭』為由搪塞」,應予補充為「故就劉天麒上開所涉刑事案件,從頭到尾均以已聯絡其他律師『代為出庭』為由搪塞,且於該刑事案件所定97年4月2日上午10時民事調解庭中,與劉天麒同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庭大樓2樓(一)協商室報到並進行調解」,另吳軾子係自民國88年間起至97年初擔任弘法法律事務所之副所長,負責行政事務,應予補充;證據並應補載:⑴被告吳軾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3年8月5日、10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⑵法務部檢察司97年6月11日法檢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⑶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他字第2286號執行卷宗(即告訴人劉天麒所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26號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另被告吳軾子所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業經本院於103年9月1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68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二)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於81年11月16日修正增訂,立法意旨稱「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10字,以資明確」。觀諸前開立法意旨,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之訴訟行為。
至所謂非訟事件,揆諸前開說明,係指非訟事件法中所指之無訟爭性之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另民事訴訟法之調解程序係規範於第2編「第一審程序」,為繫屬於法院審理之事件,亦屬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稱訴訟事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追加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亦涉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然此部分與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詐欺告訴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檢察官於本院10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中已當庭補充被告涉有律師法第48條之罪等語(見本院10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此部分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違反電信法前科,於95年6月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嗣經上訴至該院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其後並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被告既為習法識法之人(按:被告於本院10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中自承為大學法律系畢業,其後更就讀大陸研究所,為碩士畢業),且明知其並未具有律師資格,竟對外自稱為律師,受任辦理訴訟相關事件,罔顧當事人之權益,且其以此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4萬5,000元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係因負債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因告訴人業於102年10月10日死亡,有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考,被告實際上已無法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10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中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1項規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883號103年度偵緝字第884號被告吳軾子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村00號(另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03年度易緝字26號案件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以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軾子明知自己未取得我國律師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先於民國94年4月上旬某日,在「明泓聯合律師事務所」(當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個人專屬辦公室內,除就事務所員工對上門尋求法律服務之 徐佩芬 ,表示自己為該事務所內最好律師等話語欣然接受,從未進行澄清更正外,復對徐佩芬訛稱自己是律師兼副所長云云,施以此一話術及場景利用等詐術手段,營造自己係執業律師之假象,且因委任報酬亦係約定匯入「明泓聯合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 陳德峯 之銀行帳號,均致使徐佩芬陷於錯誤,信賴吳軾子具有律師資格及能力,進而同意委任吳軾子以其律師身分(當時填寫之委任狀未扣案),出面處理伊與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間之房屋銷售糾紛,並於94年4月7日以跨行匯款方式,將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至吳軾子指定之大眾銀行新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此帳號申請人為陳德峯,陳男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後前述房屋銷售糾紛事件,經以徐佩芬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具狀日期:94年5月19日),控告信義房屋所屬雙和店仲介業務員 劉強 涉嫌詐欺、背信等罪嫌(案號:94年度偵字第18645號;偵案分案日期:94年11月2日),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徐佩芬出庭作證時,吳軾子唯恐陪同出庭或具名撰寫相關書狀,將使自己未具備律師資格乙事遭拆穿,遂於開庭前一天透過「明泓聯合律師事務所」某不知名男性員工,向徐佩芬陳稱吳軾子律師要去馬祖(按:即連江縣,該年度縣市長選舉於12月3日舉行)從事縣長競選行程,無暇分身出庭,吳軾子律師將安排另一位律師代為出庭等詞,使徐佩芬不疑有他,並於開庭日前至「明泓聯合律師事務所」上址辦公室,填寫另一份律師委任狀。爾後,上開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8645號案件,即由「明泓聯合律師事務所」之 蔡明 和律師( 蔡男 涉嫌詐欺部分,亦前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偕同徐佩芬至地檢署出庭(日期:94年8月25日上午及9月28日上午);惟於該案件偵辦期間,吳軾子不僅持續向徐佩芬誇稱自己的法律專業, 蔡明和 對於徐佩芬提出之相關疑問,亦表示會向「原接案律師」反應及討論等語,凡此均造成徐佩芬對於吳軾子之律師身分深信不疑。迄於94年11月21日,上開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8645號案件,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公告日期:94年11月28日),吳軾子雖有以徐佩芬個人名義聲請再議,然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1月25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43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分案日期:94年12月23日)。直至96年8月間,徐佩芬查知吳軾子未取得我國律師資格後,始悉上當受騙。
(二)另於97年3月23日某時許,在「弘法法律事務所」(當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7樓)個人辦公室內,除就該事務所員工對上門尋求法律服務之劉天麒(職業:計程車司機),稱呼自己為吳律師等言語表示認同外,更對劉天麒佯稱自己是律師,案件可以交給他處理云云,藉施此等話術及場景之詐術手段,塑造自己係執業律師假象,造成劉天麒陷於錯誤,誤以為吳軾子具有律師資格,有以其律師名義撰狀、到庭辯護及從事其他與訴訟案件相關行為之處理訴訟案件能力,進而同意委任吳軾子以其律師身分,出面處理劉天麒遭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9日、以97年度調偵字第102號提起公訴之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板橋地院受理案號:97年度交易字第126號),並當場交付委任報酬3萬5,000元及車馬費1萬元給吳軾子收執。而吳軾子因擔心若陪同出庭或具名撰寫相關書狀,將使自己未具備律師資格一事被揭露,自己詐欺取財騙局亦隨之曝光,故就劉天麒上開所涉刑事案件,從頭到尾均以已聯絡其他律師「代為出庭」為由搪塞,後因劉天麒與該案告訴人 陳聲豪 達成20萬元和解,陳聲豪並同意撤回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劉天麒遂於97年4月18日獲致法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訴訟結果。嗣因劉天麒認為吳軾子侵占其中部分和解金額(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多方查詢後始知吳軾子冒充律師乙情,並於97年5月27日至本署提出告訴。
二、案經徐佩芬、劉天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軾子之供│1.被告未取得我國律師資格之事│││述│實。││││2.被告對於他人稱呼自己為律師││││乙事,並沒有加以否認之事實││││。││││3. 陳德峰 是他大學學長,陳德峰││││知道他沒有律師資格,告訴人││││款項確實有匯入陳德峰銀行帳││││號等事實。│├──┼───────┼──────────────┤│二│告訴人徐佩芬於│1.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前述詐│││偵詢、偵訊時之│騙手段,使告訴人對於締約基│││證述(含告訴狀│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之事實。│││)│2.如果知道被告不具備律師身分││││,自己就不會匯款之事實。│├──┼───────┼──────────────┤│三│另案被告陳德峯│陳德峯跟被告共用辦公室、「合│││之陳述│署辦公」之事實。│├──┼───────┼──────────────┤│四│另案被告陳德峯│1.陳德峯表示被告只是「明泓聯│││於板橋地院97年│合律師事務所」辦公室總務。│││度訴字第1363號│2.陳德峯表示自己並未「花用」│││民事事件審理時│該筆由告訴人所匯之5萬元款│││提出之民事答辯│項。│││狀(該案原告即││││本件告訴人)││├──┼───────┼──────────────┤│五│另案被告蔡明和│1.被告不具備律師資格,蔡明和│││之陳述│表示「都盡量不接觸他的案子││││」。││││2.關於告訴人上開案件是由被告││││接案,被告在「明泓聯合律師││││事務所」有辦公室。│├──┼───────┼──────────────┤│六│由另案被告蔡明│1.蔡明和表示關於告訴人上開案│││和提出給臺北律│件,自己是「代為開庭」。│││師公會之申訴說│2.蔡明和表示開庭後,「亦會跟│││明書│原主辦律師報告開庭情況」。│├──┼───────┼──────────────┤│七│板橋地檢署檢察│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8645│││官94年度偵字第│號案件相關處理經過情形。│││18645號不起訴││││處分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4335號處分書││├──┼───────┼──────────────┤│八│新竹國際商業銀│1.告訴人前述匯款5萬元之事實│││行匯款副通知書│。│││、載有陳德峯大│2.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眾銀行新生分行││││帳號之文件、被││││告提供給告訴人││││之律師事務所名││││片││├──┴───────┴──────────────┤│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軾子之供│1.被告當時在「弘法法律事務所│││述│」擔任副所長乙職。││││2.被告未取得我國律師資格之事││││實。││││3.被告對於他人稱呼自己為律師││││乙事,並沒有加以否認之事實││││。│├──┼───────┼──────────────┤│二│告訴人劉天麒於│於前述時地遭被告訛騙交付款項│││偵詢、警詢時之│之事實。│││證述││├──┼───────┼──────────────┤│三│「弘法法律事務│告訴人交付前述3萬5,000元之事│││所」收據│實。│├──┼───────┼──────────────┤│四│板橋地檢署檢察│告訴人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官97年度調偵字│相關處理經過情形。│││第102號起訴書││││、告訴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板橋地院97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判決書及相關││││卷宗影印資料││└──┴───────┴──────────────┘
二、按被告前述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及103年6月18日先後修正公布施行,而本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被告各該行為時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件詐欺罪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先前涉嫌詐欺、侵占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300號提起公訴後,正由貴院以103年度易緝字26號案件(愛股)審理中,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