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告 林振聲 被告巴商勝惟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友聖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聖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清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友聖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聖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聖公司)、巴商勝惟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惟公司)及林清池為被告,請求其等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元(薪資23萬元、資遣費45萬元),嗣於民國103年6月4日就薪資23萬元部分與被告友聖公司、勝惟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177頁及反面),並撤回對被告林清池之訴(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又於103年8月13日辯論期日主張本件請求金額為資遣費45萬元,因友聖公司應與勝惟公司負連帶保證之責,故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見本院卷第201頁),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友聖公司於99年4月16日代理被告勝惟公司)與伊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僱用伊擔任「海樂輪」之輪機長,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於伊任職期間,未經伊同意即強制將伊調下船,並扣押薪水,伊已依船員法第21條第2款、第6款、第7款規定,於99年8月間在蘇澳下船時表明終止契約,並於99年9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再為終止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船員法第39條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勝惟公司給付按三個月薪資計算之資遣費45萬元,被告友聖公司亦為伊之僱用人,並應依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許可辦法(下稱外僱辦法)與被告勝惟公司負連帶保證之責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8月任職期間,涉嫌虛報不實油料數據,經船主即訴外人佰樂海運(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佰樂公司)依慣列及船員法第17條第2項、船員服務規則第10條第5款、第8款、第11款、第12款規定將原告調岸靜候調查,並要求原告至指定之在臺管理公司即被告友聖公司說明原委,原告卻恝置不理,經佰樂公司於99年9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亦無回應。被告勝惟公司就原告之違規及債務不履行行為,因念及主僱情誼,並未移請航政主管機關調查,復未將其資遣,且原告於99年10月31日逕至訴外人 巴商德翔 臺北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足見其已明示拒絕提供勞務予雇主,顯屬終止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而原告自99年8月13日至99年10月30日屬待命期間之「候傳期間」,非屬工作期間,原告亦未提供任何勞務,被告自無庸給付任何薪資。又依原告主張係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未解僱原告,則其請求與系爭契約第14條或船員法第39條之要件不符,且系爭契約應優先適用船員法,本件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原告不得據以請求給付資遣費。再者,83年12月9日修訂之外僱辦法第9條之1規定,就之後訂立之系爭契約並無適用,被告友聖公司不須負連帶保證責任,且被告友聖公司並非原告之僱用人,亦不須給付其薪資或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7頁反面、第278頁):㈠被告友聖公司於99年4月16日代理被告勝惟公司與原告簽訂
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由被告勝惟公司僱用原告擔任佰樂公司所有之「海樂輪」輪機長,約定每月薪資15萬元。
㈡原告前就本件勞資爭議申請調解,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於99年9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㈢被告友聖公司為代被告勝惟公司清償原告自99年7月及同年8
月1日至12日之工資220,397元,於99年10月15日辦理清償提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249號),附有受取權人即原告應親赴被告友聖公司說明、解釋、理清並償還受僱海樂輪輪機長期間涉嫌簽署與實際加油量不符之單據,致油料短少罹船東損失至少美金30,627.28元等情後,始能受領之條件。
㈣佰樂公司告發原告任職海樂輪輪機長期間,於加油單據上虛
偽填載加油量並予簽署,交付油料行員工持向佰樂公司請款,使佰樂公司陷於錯誤而付款,且原告未依流量表之實際數量換算填寫燃油重量,而在業務職掌上之流量表紀錄及輪機日誌上填載不實之用油數量,並於99年8月間下船時,將該不實文書遞送負責管理該船舶之被告友聖公司行使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8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原告與被告於103年6月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同意原告
領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249號之提存物220,397元。
㈥被告友聖公司主張受讓佰樂公司就原告受僱擔任海樂輪輪機
長期間涉嫌簽署與實際加油量不符之單據致油料短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友聖公司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號民事事件受理中。
㈦原告於99年4月19日在高雄上船,被告於99年8月12日要求原告下船接受調查,原告於同日在蘇澳下船。
㈧原告自99年10月31日起至巴商德翔臺北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102年1月8日離職,每月薪資22萬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伊強制調下船,並扣押薪水,伊已依船員法第21條第2款、第6款、第7款規定終止契約,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船員法第39條及勞基法規定連帶給付資遣費4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友聖公司是否為原告之雇用人?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人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船員法所謂雇用人,係指船舶所有權人及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船員法第2條第4款亦有規定。該款所稱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依船員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包括下列人員:一受船舶所有權人委託經營、操作船舶之人。二以光船出租等方式取得船舶使用權之人。三以代理船舶所有權人與船員簽訂僱傭契約之人。準此,受船舶所有權人委託經營船舶之人,及代理船舶所有權人與船員簽訂僱傭契約之人,為船舶法之雇用人。
2、查被告友聖公司以被告勝惟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訂定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僱用原告任職海樂輪輪機長,僱傭期間1年,被告友聖公司亦自承依與被告勝惟公司之契約代為管理及指揮監督船員(見本院卷第277頁反面),並有被告間之代理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及反面),則被告友聖公司應屬船員法上之雇用人。被告復因海樂輪油料單據數字爭議乙事於99年8月12日要求原告下船接受調查,並赴被告友聖公司說明,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係依被告友聖公司之指揮監督提供勞務,參諸原告每月所領薪資均為被告友聖公司支付,亦有原告存摺及存戶交易明細表足佐(見本院卷第145、146頁),足見原告乃受僱於被告友聖公司。被告友聖公司辯稱係因與被告勝惟公司間之代理協議書而對原告為管理及指揮監督,要與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不生影響,不能據以否認兩造有系爭契約存在,其所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於任職期間將其強制調下船,並扣押薪資,原告已依船員法第21條第2款、第6款、第7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經查:
1、按有「訂定僱傭契約時,雇用人為虛偽意思表示,使船員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者,船員得終止僱傭契約。船員法第21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縱令為真,亦與前揭條文規定不符,原告據以終止系爭契約,委無足採。
2、次按雇用人應訂定船員工作守則,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船員應遵守雇用人在其業務監督範圍內所為之指示。為船員法第17條所明定。又依船員服務規則第10條第5款、第8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船員對於船員服務手冊內所載之船員服務守則,必須切實遵行。船員服務守則如下:二、維護航行安全,不得有危害人命或船舶貨物之行為。…
五、服從上級指揮,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強暴脅迫之行為。…八、依法接受傳詢,不得有隱瞞不報或虛偽陳述之行為。…十一、誠信履行契約,不得有非分要求或失信違約之行為。…十二、守法負責盡職,不得有應為不為或不應為而為之行為。」本件被告辯稱因認原告於99年8月任職期間涉嫌虛報不實油料數據,乃將原告調岸靜候調查,並要求原告至被告友聖公司說明原委,所為係依慣列及船員法、船員服務規則之規定。經查,佰樂公司曾向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告發,主張原告於加油單據上虛偽填載加油量並予簽署,交付油料行員工持向佰樂公司請款,使佰樂公司陷於錯誤而付款,且在職掌之流量表紀錄及輪機日誌上填載不實之用油數量後交予被告友聖公司,固據該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惟提出告發者並非被告,而係船舶所有人佰樂公司,且佰樂公司係依流量表顯示數據及換算耗油重量數據,懷疑擔任輪機長之原告填載加油單據等相關紀錄不實,虛報油量80.67公噸,致其受有溢付油款之損害,尚非毫無根據任意攀誣原告,此有本院調閱100年度偵字第18013號偵查卷可參;且為調查油料用量爭議之事實真相指示原告下船,核屬在業務監督範圍內所為之指示,亦與上開船員法、船員服務規則及系爭契約無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將其強制調下船,且指稱其涉嫌侵占等,係違反契約或法令,致有損害其權益,原告得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終止契約云云,難認有據。
3、又按船員於簽訂僱傭契約後,在岸上等候派船期間,雇用人應發給相當於薪資之報酬。雇用人選派船員參加訓練或考試期間,應支給相當於薪資之報酬。又雇用人或其代理人違反契約或法令,致有損害船員權益之虞者,或雇用人不依契約給付薪津者,船員得終止僱傭契約。船員法第38條、第21條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友聖公司為代被告勝惟公司清償原告自99年7月及同
年8月1日至12日之工資220,397元,於99年10月15日辦理清償提存,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惟其提存附有受取權人即原告應親赴被告友聖公司說明涉嫌簽署與實際加油量不符之單據及償還船東損失之條件。然本件並無民法第326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情形,被告遽將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予以提存,於法已有不符,且原告縱有依其指示到被告友聖公司說明之義務,與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而原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等節均未確定,被告所為已與預扣工資無殊;參酌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947號判例旨趣,本件既無雙務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被告所為提存自不得限制原告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準此,被告迄103年6月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同意原告領取該提存之薪資前,並未依約給付原告99年7月及同年8月1日至12日之薪資220,397元,堪予認定。
⑵其次,原告於99年4月19日在高雄上船,於99年8月12日依
被告指示在蘇澳下船,則自99年8月13日起至系爭契約因原告於99年10月30日終止(詳後述)之日止,應屬在岸上等候派船期間,依前述船員法第38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薪資之報酬。被告雖抗辯原告下船係為接受調查,非屬該條規定之情形云云,然系爭契約既然存續中,原告仍依被告之指示提供勞務,被告在此調查期間自當給付原告薪資,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定船員在岸候船、受訓、考試時應支給薪資,以免船員在候派期間或參加訓練考試時沒有收入,影響生活」益明,是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取。從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自99年8月13日起至契約終止日止之薪資。
⑶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薪資,已違反契約或法令,致有損害
原告權益之虞,原告自得依船員法第第21條第6款、第7款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雖謂於99年8月10日(應為12日之誤)在蘇澳下船時表明終止契約,嗣於99年9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再為終止契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調閱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103年5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調解紀錄案卷(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4頁),並無原告終止契約或請求資遣費之紀錄,則原告前揭主張尚無足採。惟原告自99年10月31日起即至巴商德翔臺北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足認原告已為終止系爭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故本件系爭契約應於99年10月30日終止,堪予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應給付資遣費金額?
1、經查,被告友聖公司依外雇辦法代理被告勝惟公司申請原告外僱至海樂輪服務,被告友聖公司之營業內容為船舶代理業、船舶運送業等,有變更登記表(見本102年度司北勞調字第90號院卷第18、19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第6次修訂版),凡從事水、路、空客貨運輸及有關服務之行業,均屬運輸業,為勞基法第3條所定應適用該法之行業,自73年8月1日即適用勞基法,有勞動部103年9月16日勞動條1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65頁)。又被告為原告之雇用人已如前述,故兩造間系爭契約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另船員法係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康,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所制定之專法,有關船員之勞動條件事項,船員法如有特別規定時,應優先適用該法之規定;亦有勞動部前揭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65頁)。是關於船員之權益應優先適用船員法,船員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勞基法。
2、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依船員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但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按下列標準發給資遣費:(一)按月給付報酬者,加給平均薪資3個月。(二)按航次給付報酬者,發給報酬全額。(三)船員在同一雇用人所屬船舶繼續工作滿3年者,除依第1款規定給付外,自第4年起每逾一年另給平均薪資1個月,不足1年部分,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見本院卷第42頁),此約定與船員法第39條規定相同,而船員法第39條規定乃參酌勞基法資遣費之用語,明定資遣費發給之條件、例外情形及其標準(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應認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在僱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終止之情況下,另提供勞工資遣費之計算方式,而系爭契約本即依交通部訂定之範本所訂定,此觀該約首行記載「本契約範本係交通部依據船員法第13條之規定訂定」甚明,自應與船員法第39條規定為相同解釋。又依勞基法規定,在雇主及勞工依特定事由終止契約,均得請領資遣費(勞基法第11條、第14條第4項、第17條及第20條規定參照),且僱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遭雇主終止,或由船員終止,其對於勞工權益之保障評價上應無不同,應認系爭契約第14條及船員法第39條規定資遣費之給付方式,解釋上應包括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經勞工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或第7款規定終止在內。被告辯稱本件為原告終止契約,並非雇用人終止契約,應無系爭契約第14條及船員法第39條之適用云云,要非可採。
3、次查,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薪資,迄本件起訴後始成立訴訟上和解,由被告同意原告領取其提存之薪資,已違反系爭契約及船員法規定,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原告得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及第7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如前揭爭點㈢所述,則本件係因可歸責於雇主即被告之事由經勞工即原告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或第7款規定終止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及船員法第39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本件係按月給付報酬,被告應加給平均薪資3個月計算之資遣費。按所謂平均薪資,指船員在船最後三個月薪資總額除以三所得之數額;工作未滿三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薪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103年6月18日修正船員法第2條第16款規定參照)。查原告最後在船3個月期間(99年5月13日至同年8月12日),依兩造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15萬元計算該工作期間所得薪資總額為45萬元,除以三所得數額為15萬元,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計45萬元(150,000×3=450,000)。被告雖辯稱縱認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亦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之標準計算資遣費云云,惟船員法對於資遣費既已為上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此參諸船員法第54條「依本法給與之資遣費、加班費、殘廢補償、死亡補償、傷病治療期間支給之薪津、喪葬費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資遣費、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金額時,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支給。」之反面解釋益明,被告所辯洵無足取。
4、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本件被告友聖公司代理未經認許之被告勝惟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復為原告之僱用人已如爭點㈠所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友聖公司就被告勝惟公司依系爭契約對原告所發生之債務,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已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第7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連帶給付資遣費,應為可信;被告所辯稱均非可取。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船員法第39條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資遣費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勞工法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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