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22號原告櫻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愛春 訴訟代理人 鄭愛秋 被告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酒井照夫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 律師複代理人 李惠貞 律師訴訟代理人 簡見安 律師被告 長鴻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章訴訟代理人 藍詩婷
王寵鈞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肆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就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所訂立之「共同管道擋土設施工程」工程合約(合約編號:CG590A-042)第24條及「CG290共同管道重建及中華路排水箱涵改道擋土設施工程」工程合約(合約編號:CG590-055)第25條均約明:「本合約規定未盡事宜,雙方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如因本約涉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下同)1卷第17、8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被告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前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津崎正俊 (原告誤載為 岩本哲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酒井照夫,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而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章,而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51,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准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壹、被告前田公司及長鴻公司(下合稱被告)共同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市捷運局)發包之「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被告將其中「共同管道擋土設施工程」(下稱042號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96年5月2日訂立合約編號:CG590-042工程合約(下稱042號合約),原告已於97年9月15日完工,然被告尚欠下述款項:
一、依042號合約第5條第3項、第5項,鋼板樁拔除240,836元及16M鋼板樁退場運費467,775元。
二、被告向原告承租打設於被告工地之新品4型16M鋼板樁,被告為便於施工,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切除、割洞多達226支,雖切除尺寸自0.2M至1M不等,然已無法再供為16M鋼板樁出租使用,原告依民法第432條、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及042號合約特訂條款第4條第11項所定之三型平樁單價以每公斤22元,而16M鋼板樁每支重量為1,217.6公斤,計出被告本應賠償原告6,053,907元(226×1,217.6×22=6,053,907),惟因16M鋼板樁可切割成13M鋼板樁使用,故僅要求被告賠償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即16M、13M鋼板樁差價1,191,863元,加計上述一、部分,042號工程未付款為1,900,474元(含稅,240,836+467,775+1,191,863=1,900,474)。
貳、被告復將「CG290共同管道重建及中華路排水箱涵改道擋土設施工程」(下稱055號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因而於96年6月26日訂立合約編號:CG590-055之工程合約(下稱055號合約),原告於98年4月15日完工,然被告尚有下述工程款未付:
一、原告於施工過程常遇地下障礙物,致無法依正常工率施作,基於每日出工成本,而向被告提出每日施工數量未達一定標準時改以租工方式計價之要求,經其同意後,而訂立工程追加(減)合約書。原告嗣於97年1月25日、5月23-24日、6月18-19日因遇地下障礙物致工率降低,故依工程追加(減)合約書第3條所定租工打樁費單價及運費,計出被告就上述1、5、6月依序應給付56,000元、72,000元、72,000元。
二、原告打設完成後,基於租賃關係而置放被告工地由其保管使用之19M鋼板樁,被告自善盡保管義務,然19M鋼板樁因被告開挖施工不當而變形、樁頭彎曲,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依序為3000元、11,300元,合計23,9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432條、第213條、215條規定,賠償此損害。又被告指示原告追加打設31支鋼板樁,實際僅使用27支,餘4支未使用之鋼板樁運進場及運出各一趟合計9,600元,被告已同意給付,故被告就19M鋼板樁部分,合計尚應給付23,900元。
三、原告向訴外人上億鋼材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承租19M鋼板樁,轉租予被告打設於被告工地之19M鋼板樁,有3支均遭被告切除20公分,原告按19M鋼板樁整支費用賠償上億公司。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切除3支19M,應依民法第432條、213條、215條規定,賠償19M鋼板樁與16M鋼板樁之價差。而中古品4型19M鋼板樁市價每公斤40元、16M鋼板樁每公斤26.5元,每公尺鋼板樁重量為76.1公斤,3支鋼板樁之價差為76,709元((40-26.5)×3×76.1=76,709),加計切割費9,000元,扣除回收下腳料值11,506元,原告所受損害係74,203元,惟此部分僅請求15,067元,加計前述一、二,係239467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為251,440元(239,467×1.05=251,440)。
丙、被告前田公司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以下詞置辯:
壹、042工程並未完工,就鋼板樁拔除240,836元及16M鋼板樁退場運費467,775元部分,係原告單方因兩造間鋼板樁拔除費用之計算方式有爭議,而拒領此部分工程款,被告既未拒絕給付,即無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次就16M鋼板樁切除賠償1,191,863元部分,原告未舉證所謂業界慣例或市面鋼板樁流通之固定尺寸規格為何,自不得請求16M與13M鋼板樁之差價,況兩造就鋼板樁之法律關係為承攬並非租賃,依042號合約特訂條款第4條第11項,因可歸責被告致切除鋼板樁時,應以切除部分之重量,按契約單價賠償,被告所切除之224支平樁及2支角樁,平樁部分總切除長度為33公尺、角樁部分總切除長度為0.32公尺,而鋼板樁單位重為每公尺76.1公斤,依平樁、角樁約定之賠償價格22元、30元計算,賠償金額僅55,980元(33×76.1×22+0.32×76.1×30=55,980),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32條請求賠償或捨上開特訂條款第4條第11項所定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另執民法第213條、215條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依約無據。
貳、055號工程並未完工,原告主張之97年1、5、6月未付款56,500元、72,000元、72,000元,係鋼板樁施工機具之租賃費用,惟055號工程詳細價目單已約明鋼板樁之施工費用以施工片數為計價單位,而非以機具租金為計價。又原告未舉證上開日期之工地現況有何打樁工率不足之情,自不得依追加(減)合約書請求給付。至19M鋼板樁修繕費及運費23,900元部分,原告既未舉證鋼板樁受損係055號合約特定條款第4條第8項所定之可歸責被告,被告即無給付修繕費用義務。又原告未說明鋼板樁外運費係如何產生及費用之依據,自不得僅憑其單方製作之請款單要求被告給付。而19M鋼板樁遭切除,係原告將鋼板樁打入地下時,尾端受損施工不慎所致,與被告無涉,自不得請求賠償15,067元。
參、原告施作BL05至BL07區段鋼板樁打設工程,因施工不良而凸榫,致被告97年3月29日進行B○○○區段○○○段開挖及同年4月22日B○○○區段○○○段開挖時,有大量滲砂、滲水及路基淘空情形,須緊急進行灌漿止水工作,而於97年4月依序支出332,585元、164,852元,另比照被告與業主加計管理費15%後,各為382,473元、189,580元,合計572,053元,原告依042號合約與055號合約之第15條2項及民法第227條規定,應悉數賠償,爰依民法第334條抵銷。
丁、被告長鴻公司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辯以:被告長鴻公司因無法繼續履約,而與被告前田公司成立協議,退出共同承攬,並經業主即臺北市捷運局同意,於98年8月28日訂立三方契約轉讓協議書,將被告長鴻公司就「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之法律地位含相關權利義務,概括移轉予被告前田公司繼受,被告長鴻公司既退出共同承攬體,故本件給付工程款與被告長鴻公司無涉。
戊、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被告共同承攬北市捷運局發包之「臺北捷運松山線CG5○○○區段標工程」,將其中「共同管道擋土設施工程」、「CG290共同管道重建及中華路排水箱涵改道擋土設施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依序於96年5月2日、同年6月26日訂立042號、055號工程合約,有042號合約、055號合約在卷可稽(1卷第8-66、80-96頁)。
貳、被告就原告主張042號工程鋼板樁拔除240,836元、16M鋼板樁運費退場467,775元之金額不爭執(1卷第67、254頁背面)。
參、被告就042號工程,使用原告打設於被告工地之新品4型16M鋼板樁,被告擅自切除部分之鋼軌樁有226支,切除尺寸自
0.2M至1M不等。055號工程打設在被告工地之19M鋼板樁101支,其中3支遭切除(1卷第254頁背面)。
己、兩造爭執事項:
壹、原告得否依42號合約第3項,請求系爭042號工程鋼板樁拔除240,836元及鋼板樁運費退場467,775元與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貳、042號工程經被告切除後之16M鋼板樁是否僅能以13M鋼板樁為使用、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32條請求被告賠償若干金額之損害。
參、055號工程之97年1、5、6月未付款、19M鋼板樁變形、樁頭彎曲、3支19M鋼板樁遭切除,是否係被告施工不當所致,而應依民法第432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肆、被告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伍、被告長鴻公司是否應負給付之責。
庚、本院判斷:
壹、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
被告不爭執應付鋼板樁拔除240,836元、鋼板樁運費退場467,775元,僅抗辯不應付遲延利息云云,然042號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3項)本工程鋼板樁及H型鋼擋土樁於打設完成後,估驗該項打拔費用單價之70%,另30%待鋼板樁及
H型擋土樁拔除並搬運至甲方指定地點或運離工地後辦理估驗。...(第5項)工程款為30天期票或於到期日以現金匯入乙方帳戶」(1卷第9頁),依該契約約定,可知被告所負打拔費用債務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既未提出於本件起訴前曾向被告為催告或為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依首揭規定,應認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務之清償期,被告自送達翌日陷於給付遲延,而應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042號合約第5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鋼板樁拔除240,836元、鋼板樁運費退場467,775元,合計708,611元(240,836+467,775=708,61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9月16日(1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肯屬有據。
貳、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21條第1項、第432條分有明文。
一、042號合約、055號合約第4條均約明「本工程按實作數量計價」,及第5條俱約定:「(第3項)本工程鋼鈑樁及H型鋼擋土樁於打設完成後,估驗該項打拔費用單價之70%,另30%待鋼鈑樁及H型鋼擋土樁拔除並搬運至甲方指定地點或運離工地後辦理估驗。(第4項)本工程鋼鈑樁及H型鋼擋土樁之『租金』、外運費、場內小搬運費等依當期實際發生之數量按合約單價估驗100%」(1卷第9、81頁);復酌以合約後附之工程詳細價目單所示,就各種型式之鋼板樁,除「鋼鈑樁打拔費用」、「鋼鈑樁外運費」、「鋼鈑樁場內小搬運」之費用,另載列「鋼板樁租金」之費用(1卷第25、96頁),堪認原告依約應按圖打設、拔除鋼板樁,並依實際施作鋼板樁打設及拔除數量、外運之數量及實際場內小搬運之數量以申請計價,而於鋼板樁打設後拔除前,則依其實際留置工地期間計算「租金」,是原告完成鋼鈑樁打拔、外運及小搬運之工作,被告所給付者,乃係完成一定工作之對價,即承攬報酬,而被告於鋼鈑樁打設後拔除前,按實際租用鋼板樁期間所給付者,則為一方交付物予他方使用,而他方支付對價之租金,故兩造所訂立之二份工程合約,契約性質均為承攬、租賃之混合契約,被告辯稱:無民法租賃規定之適用云云,,核與兩造契約性質不符,並無足採。
二、被告就042號工程使用打設於其工地之新品4型16M鋼軌樁,為配合工地施工,擅自割切尺寸自0.2M至1M不等之鋼板樁達226支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鋼板樁切除統計表在卷可稽(1卷第70頁)。而本件經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16M鋼板樁如經切除部分後,剩餘尺寸鋼板樁得否再為利用,經該會覆以:16M鋼板樁切割1M後,並未成為廢料,仍可回收再利用,惟切除後之鋼鈑樁剩餘長度為15M,已非一般市面上流通之尺寸,依照業界慣例,僅能以次一級尺寸(13M)為租用計價,故16M鋼板樁,如切割1M後,若按16M與13M鋼板樁之價差作為賠償基準,似尚屬合理」(鑑定報告第1冊第11頁),依該鑑定結果可知,因被告單方擅意割切16M鋼板樁長度之行為,已使該租賃物減損其功能及效用,致其僅得供為13M鋼板樁之用;而合約特訂條款第4條第11項明載:「倘須切斷或無法拔除或損壞係因乙方(按:指原告)施作不當或蓄意所造成者,甲方(按:指被告)不負賠償責任」(1卷第21頁),依該條文反面解釋可知,倘「需切斷」非因原告施作不當或蓄意所致,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兩造系爭合約,並無約定被告得任意切割16M鋼板樁長度以為使用,故被告應依民法第432條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鋼板樁切除明細表所示,被告所切除之226支鋼板樁,224支為平樁、2支為角樁(1卷第70頁),依042號合約特訂條款第4條第11項所定被告賠償材料之價格(三型平樁以每公斤22元計、角樁以每公斤30元計,1卷第21頁),及第15次請款單所載鋼板樁每公尺重量76.1公斤,暨各支鋼板樁16M與13M之長度差(即3M),計出被告應賠償1,138,760元(224×22×3×76.1+2×30×3×76.1=1,138,760)。
三、被告雖辯稱所切除之平樁總切除長度33公尺、角樁總切除0.32公尺,鋼板樁單位重每公尺76.1公斤,依平樁、角樁約定之賠償價格22元、30元計算,賠償金額僅55,980元云云。惟查:
依前述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每支16M鋼板樁遭切除後,每支僅能以次一級即13M鋼板樁租用計價,前已敘及,不問各支切除長度為何,原告仍受有各支鋼板樁嗣僅得以13M為使用之損害,是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時,即應依被告所切除之「總支數」即226支為據,而非以226支每支切除長度累計之「總長度」,是被告上開辯辭,洵非可採。
參、原告就055號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91,630元:
一、97年1月25日、5月23-24日及6月18-19日未付款:055號工程之工程追加(減)合約第3.1條固約明:「施工現場因遭遇地下障礙物或甲方之因素,導致無法滿足連貫性施工,使單日打樁工率下降,且低於40,000元時,得以租工方式計價之,反之,則依原合約之規定執行」(1卷第102頁)。原告並未提出97年1月25日、5月23-24日及6月18-19日現場遇障礙物致單日工率下降之任何證據,是其主張應按上開約款以租工方式計價云云,尚無足採,故原告於前開日期所完成之工作,其報酬仍應依原合約計算。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參酌97年4月2日備忘錄之增列單價(2卷第254-256頁),統計原告於97年1月25日、5月23-24日及6月18-19日之工作數量,並據以計出原告得領取之報酬為77,667元(本院5卷第22頁背面-23頁),是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77,667元(未稅)為限。
二、19M1鋼板樁變形、樁頭彎曲之修繕費及運費、3支19M鋼板樁板頭斷裂之賠償費:
原告執97年4月7日、9月16日簽單、上億公司證明書,主張鋼板樁變形、樁頭彎曲、鋼板樁板頭斷裂係被告施工不慎所致(1卷第98、105頁、5卷第13頁),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㈠97年4月7日簽單工作時數一欄記載:19M板樁變形1支,9月1
6日簽單驗收人一欄記載:板頭斷裂20CM*3支,而該簽單係原告所製作制式表單,其上依序有日期、業主名稱、施工項目、施工地點、車型、工作時數、駕駛員、驗收人、驗收時間各欄位,上開兩紙簽單固依序有被告人員在紙單末緣之簽名,惟從上開簽單內容之客觀文義,僅足證當日施工內容及租工工作時數與機具,尚難認被告已有簽認板樁變形、板頭斷裂係因己開挖施工不當所致之意;再酌以證人即持97年4月7日簽單予被告人員 汪建勳 簽署之原告公司員工 林志虔 並未證述19M板樁變形、板頭斷裂係因被告開挖施工不當所致,僅證稱:簽認之用意是因為原告在汪建勳(按:被告人員)負責之工地施作產生變形。拔除時才發現板頭斷裂,斷裂原因伊不知道,兩造當時並無查究板頭斷裂原因等語(5卷第188-189頁),及證人汪建勳所證:因伊當時未看到這支變形板樁,故未與林志虔確認板樁變形原因,伊只確認原告出工人數及機具數量(同卷第190頁),堪證兩造於板樁變形、板頭斷裂時,並未偕同勘查以釐清損壞原因歸屬一節,可推認簽單僅在表示鋼板樁材料損壞,兩造並無以簽單確認損壞原因誰屬之意,故原告主張:被告人員已在兩紙簽單確認板樁變形、板頭斷裂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云云,核與上述證據不符,自無足信憑。至原告所提上億公司證明書(5卷第13頁),僅足證其支付19M板樁修繕費,惟不足樁頭彎曲係被告所致,是原告主張:樁頭彎曲係被告施工不當所致應支付修繕費用云云,欠缺確證以徵此節為實,自無足採。㈡原告既未舉證鋼板樁變形、板頭斷裂、樁頭彎曲係被告所致
,則其依民法第432條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及運費,自不應准許。
三、97年4月21-23日、25日鋼鈑樁運費證人林志虔到庭證稱:被告負責工地現場人員洪鐘認為鋼板樁數量不夠,叫伊再進板樁,於97年4月21日指示伊追加打設19M鋼板樁31支,剩餘未打設之4支平樁,於同年月25日運離工地現場,而由洪鐘於同日簽單之驗收人欄位簽認。簽單內駕駛員一欄「運費一趟」,係伊寫的,伊跟洪鐘說這一趟運輸他們要負責,洪鐘有答應,所以他才會簽認等語明確(5卷第188背面-189頁),且有簽單可佐(2卷第27頁),足證兩造就多餘鋼板樁之運費已達成由被告負擔之合意;況被告既指示原告追加施作打設31支鋼板樁,則因追加施作所生之4支鋼板樁運費,本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4支鋼板樁97年4月21-23日進場運費4,800元(未稅)、同年月25日出場運費4,800元(未稅),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就系爭055號工程得請求87,267元(77,667+4,800+4,800=87,267,未稅),含稅則為91,630元(87,267×1.05=91,630)。
肆、被告抗辯:原告施工不良致鋼板樁脫榫,使工地現場滲水、滲砂、地基淘空,原告應賠償被告支付之搶修費用等語,經查:
一、原告打設BL05至BL07區段鋼板樁,施工不良致鋼板樁脫榫,使被告進行第三、四階段開挖時,工地現場因脫榫而滲砂、滲水、路基淘空一節,此經鑑定機關鑑定屬實,鑑定報告略謂:鋼板樁打設過程,未察覺鋼板樁施打發生之異常現象,仍繼續施加壓力打設鋼板樁完成而致其脫榫,當鋼板樁發生脫榫時,即可能造成湧砂、湧水及地基掏空(鑑定報告第1冊第4-5、10、15頁),足證原告打設鋼板樁時,未察覺過程中之異常現象,仍續予打設致脫榫,而發生湧水、湧砂、地基掏空情形。而依042號合約、055號合約第15條第2項均約明:「乙方…對於工地附近人畜及公私財產之安全必需注意維護,如因施工不慎…而造成之一切損害,概由乙方負責賠償或修復」(1卷第11頁),而原告既有上述未注意打設過程致鋼板樁脫榫,造成湧砂、湧水及地基掏空,原告依上開合約,即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即其已支付之搶修費用。
二、而被告因滲砂、滲水、地基淘空,乃調派人員、機具、沙包,進行灌漿止水工作,而支付2次灌漿、沙包、點工、悍工、鐵板、吊車、混凝土、AC施作、夜間路面之費用,經本院
核閱卷附被告所提「97.3.29-97.4施工不良搶修」、「97.4.22-97.4.24施工不良搶修」明細及支出金額屬實(1卷第285-317、5卷第58背面-59頁),是原告應賠償被告332,585元、164,852元,合計497,437元之搶修費用。至被告抗辯費用應加計伊與業主間所約定之15%管理費,併為抵銷云云,惟查:
被告並未提出支出此費用之證據,難認其受有損害,且縱認被告與業主間有15%管理費約定一節屬實,然此與原告是否應賠償管理費予被告核為二事,被告未說明需加計管理費之兩造契約或法條依據,其抗辯管理費得予抵銷云云,自無可採,是被告得抵銷之金額合計497,437元。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042號工程鋼板樁拔除及鋼板樁運費退場費用708,611元、鋼板樁切除之價差損害1,138,760元、055號工程未付款91,630元,扣除被告抵銷金額497,437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441,564元(計算式:708,611+1,138,760+91,630-497,437=1,441,564)。
伍、被告長鴻公司辯稱:伊已退出共同承攬體,對原告不負何給付責任云云,然查:
被告前田公司、長鴻公司與業主三方固有簽立契約轉讓協議書(1卷第118-120頁),惟原告並未參與該次契約轉讓協議,且被告長鴻公司並未證明原告已同意被告長鴻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概括由被告前田公司繼受,故被告長鴻公司與原告間之承攬關係仍然存在。而本院細閱042、055號契約全文及後附特訂條款關於付款約定,均僅載明:甲方(按:被告)應給付...,而未約定被告應分別給付若干比例之報酬,復酌以被告為系爭契約之共同定作人,應認被告長鴻公司應與前田公司就1,441,564元,負共同給付義務。
陸、綜上,原告依系爭042號合約、系爭055號合約及民法第432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441,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9月16日(1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辛、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前田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就被告長鴻公司部分,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壬、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乃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癸: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琪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