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梅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103年度審簡字第12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羅梅鳯犯業務侵占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自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告訴人新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瑞公 司)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滿174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23號卷第20頁、第56頁背面)」外,其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被訴自95年7月3日起至95年11月13日止、96年8月3日起至97年4月18日止及99年5月20日起至102年11月14日止之三段期間,共計侵占告訴人335萬2,534元等情,為原判決是認,足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被告前於96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而被告於該案中,即係利用任職富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助理之機會,侵占其向客戶代收之機票費及簽證費等情,有卷附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詎其又利用任職告訴人新瑞公司之機會,以相同手法再犯本案,顯見其貪念甚深,尚難僅以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即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原審諭知本件被告緩刑乙節,難謂妥適。又原判決上揭諭知緩刑所附之條件僅能使告訴人獲得174萬元之部分賠償,未能彌補全部損害,對於告訴人新瑞公司之利益保障顯有未周,原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告訴人亦據以指摘判決有不當之情形,非無可採,故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對原審判決之判斷:
1.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4罪),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曾因同種犯罪為法院判處罪刑及緩刑宣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復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
174萬元之合意,而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且經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3年12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匯款2萬元,分期向告訴人支付總額共174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另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再予宣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原審確已達成和解(然未於法官面前製作和解筆錄),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以此作為緩刑所附之條件等情,有原審於10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以及本院於
10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10
3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是認原審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2.至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發現原和解之金額低於損害金額,而於本院重新確認後,合意提高以業務侵占之總金額作為和解金額,因而就總金額部分除從174萬元提高至
335萬2,534元外,其餘和解內容均屬一致,並經本院製作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已具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告訴人之債權已獲得保障,則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和解之合意,即為本院和解筆錄所取代,惟縱此和解金額之變動,仍不影響審判之結果,況緩刑附加以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條件之目的,即係讓有意願賠償之被告,藉此機會提出賠償,並讓被害人之損害得以獲得相當之填補,倘被告未能依緩刑之條件履行賠償內容,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聲請撤銷對被告緩刑之宣告,回復到無緩刑之狀態而須執行本刑,無啻對於告訴人債權所為之積極保障,綜此,原審基於兩造之和解內容而為附條件緩刑,亦無因上訴後再行和解而有撤銷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猶以相同手法再犯顯見貪念甚深、原判決緩刑附條件之諭知未能彌補告訴人全部損害等情,均已經原審量刑時斟酌,尚難憑此遽予反推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未洽,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
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古瑞君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梅鳳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9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梅鳳犯業務侵占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起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至滿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羅梅鳳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梅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4罪;而被告所犯4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併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曾因同種犯罪為法院判處罪刑及緩刑宣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新瑞公司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下同)174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新瑞公司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3年12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匯款2萬元,分期向告訴人新瑞公司支付總額共174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本院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另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再予宣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957號被告羅梅鳳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梅鳳自民國95年間起至102年11月中止,擔任設址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新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瑞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招攬客戶、開立機票、訂購飯店、代辦證件及代收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自95年7月3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96年8月3日起至97年4月18日止;99年5月20日起至102年11月14日止,接續將新瑞公司客戶交付用於支付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代辦證件費、機票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2,100元、122萬2,500元、179萬7,934元侵占入己。另於102年間,取得不知情之 羅信平 (所涉業務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資料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於102年11月11日,在新瑞公司內,要求新瑞公司客戶登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登特公司)將委託新瑞公司代為購買 林志豪 等3人之機票款1萬5,1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而侵占入己。嗣新瑞公司客戶陸續向新瑞公司反應付款後未收到機票,羅梅鳳亦於101年8月15日坦承尚有挪用新瑞公司其他款項,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擔保還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瑞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梅鳳於警詢及│1.伊係自95年間起擔任告訴人新瑞公司業務│││偵查中之供述│員,並自97年間起開始侵占客戶交與告訴││││人公司之款項,因伊先生及告訴人公司發││││現伊有侵占告訴人司款項的行為,即停掉││││伊所有帳戶,伊才於102年間,向同案被││││告羅信平借用系爭帳戶使用之事實。││││2.伊在告訴人公司上班時遭同事鄙視,且患││││有憂鬱症需購物發洩情緒,方將告訴人公││││司客戶交付之款項用以購物而侵占入己之││││事實。││││3.伊遭告訴人公司發現侵占款項後,即簽立││││借據與告訴人公司,同意以薪水作為扣款││││償還侵占款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新瑞公│1.被告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長達7、8年│││司代表人 王正志 於偵│,伊在97年間發現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款│││查中之指述│項約180萬元後,被告之先生有出面處理││││並答應還款,伊才沒有對被告提告,但之││││後每年都會發現被告侵占為告訴人公司代││││收之款,共計已累積400萬元至500萬元不││││等之事實。││││2.被告若是向客戶收取現金或支票,應直接││││交與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入帳,若係接││││受匯款,應告知客戶匯入告訴人公司帳戶││││內,惟被告均會以客戶要求月結或客戶手││││頭不方便,有幫催帳為由不將客戶交付的││││款項交給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而侵占入己││││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告訴人公司於102年11月中旬發現被告侵占│││理人 王捷弘 於警詢中│告訴人公司款項,本同意讓被告以0利率之│││之證述│方式分期付款,但被告不同意也不願償還侵││││占款項,告訴人公司才會對被告提告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信│被告即 伊姑姑 打電話給伊,表示名下帳戶均│││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遭先生控管,為了存私房錢,向伊借銀行帳│││證述│戶使用,伊即至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開││││立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與被告即未再過問之事實。│├──┼─────────┼───────────────────┤│5│告訴人公司如附件一│佐證被告分別自95年7月3日起至同年11月13│││、二、三所示之明細│日止;96年8月3日起至97年4月18日;99年5│││資料│月20日起至102年11月14日止,告訴人公司││││客戶交付用於支付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代辦證件費、機票費共計33萬2,100元、122││││萬2,500元、179萬7,934元交還與告訴人公││││司而侵占入己之事實。│├──┼─────────┼───────────────────┤│6│告訴人公司102年11│佐證被告要求告訴人公司客戶委託告訴人公│││月11日訂單編號0002│司代為購買林志豪等3人之機票款1萬5,100│││3700號之旅客收費明│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而侵占入己之事實。│││細表暨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列印畫面││├──┼─────────┼───────────────────┤│7│被告於101年8月15日│佐證被告坦承挪用告訴人公司款項之事實。│││、101年8月28日、10││││1年10月31日、102年││││3月28日、102年3月2││││8日署押之借據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於附件一、二、三所示之時間,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基於業務侵占之一個整體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及同一地方實施,持續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亦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3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檢察官杜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葉怡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95年7月3日至同年11月13日證件類別應收款項附件二:96年8月3日至97年4月18日機票應收款項附件三:99年5月20日至102年11月14日未收款項附表:
┌──┬───┬───────┬───┬────┬──────┬────┐│編號│發票人│簽發日│到期日│本票號碼│金額│備註│├──┼───┼───────┼───┼────┼──────┼────┤│1│羅梅鳳│101年8月15日│無│0000000│100萬元││├──┤├───────┼───┼────┼──────┼────┤│2││101年8月28日│無│0000000│82萬3,000元│已清償│├──┤├───────┼───┼────┼──────┼────┤│3││101年10月31日│無│0000000│36萬3,410元││├──┤├───────┼───┼────┼──────┼────┤│4││102年3月28日│無│0000000│55萬元││├──┤├───────┼───┼────┼──────┼────┤│5││102年3月28日│無│0000000│28萬3,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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