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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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497號
原 告 陳清田
陳清芳
陳清輝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 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被 告 陳榮城 兼 陳榮富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
被 告 陳建樹 即 陳木村 之繼承人
陳美連 即陳木村之繼承人
陳家芳 即陳木村之繼承人
陳美吟 即陳木村之繼承人
李 陳秀琴 即陳榮富之繼承人
張 陳嬰秀 即陳榮富之繼承人
陳嬰玉 即陳榮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榮城、陳建樹、陳美連、陳家芳、陳美吟、 李陳秀琴 、張
陳嬰秀、陳嬰玉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上,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5月17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占用面積150.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
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訴訟進行中,以民事準備狀撤回被告陳榮富、陳木村部分
。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
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或變更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原起
訴請求「被告陳榮富、陳榮城、陳木村應將坐落於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
占有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因系爭地上物為共有,即追加
陳榮富、陳木村之繼承人即陳建樹、陳美連、陳家芳、陳美
吟、李陳秀琴、 張陳嬰秀 、陳嬰玉,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陳
榮城、陳建樹、陳美連、陳家芳、陳美吟、李陳秀琴、張陳
嬰秀、陳嬰玉等8人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106年6月8日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150.7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
將所占有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其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建樹、陳美連、陳家芳、陳美吟、李陳秀琴、張
陳嬰秀、陳嬰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臺南市○○區區○○○段第83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原告等所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前曾與被告陳榮
城、訴外人陳榮富及陳木村就系爭土地締結使用借貸契約,
而其等於系爭土地上共有一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
○○路○段○○○巷○○號之房屋即如附圖所示面積150.72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原告等與被告陳榮城、
訴外人陳榮富及陳木村於民國(下同)88年6月12日締定返
還系爭土地條件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而系爭切結
書約定略以:「…如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等3人)將來有
出賣與他人或要使用時,立切結書人於接到土地所有權人通
知一個月內無條件拆除該舊有建物(亦即上開大脚腿段835
-2號地上建物)絕無異議…」,是以,本件原告等現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必要,並通知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
,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訴外人陳榮富及陳木村已歿,其等
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則其等之繼承人應繼受系爭地上物
之權利,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訴之
聲明所載。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榮城則以:被告等為系爭地上物之繼承人,被告陳榮
城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而系爭地上物之實際持分比例為陳
榮城、陳榮富各為十萬分之兩萬五、陳木村為十萬分之五萬
等語。
㈡、被告陳建樹、陳美連、陳家芳、陳美吟、李陳秀琴、張陳嬰
秀、陳嬰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再按房屋之拆
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
拆除之權限,是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者,自應
以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其請求對象(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
地上物占用系爭臺南市○○區區○○○段第835-2地號土地
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至現場勘測後,製有勘驗筆錄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06年5月17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資相佐,是系爭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50.72平方公尺之事實
,堪予認定。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始起造人為
被告陳榮城、訴外人陳榮富及陳木村,又訴外人陳榮富及陳
木村已歿,而其等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①被告陳
榮城、李陳秀琴、張陳嬰秀、陳嬰玉為陳榮富之繼承人;②
被告陳建樹、陳美連、陳家芳、陳美吟為陳木村之繼承人,
故原告向被告等為提起本訴等語。經查,本院函詢本院家事
庭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經核被告陳建樹、陳
美連、陳家芳、陳美吟、李陳秀琴、張陳嬰秀、陳嬰玉、陳
榮城確係分別為被繼承人陳木村及陳榮城之繼承人,而系爭
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陳榮城、陳榮富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各為
4分之1、陳木村為2分之1,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
局106年8月8日南市財營字第1062610330號函、本院索引卡
查詢等件附卷可按,又被告陳榮城於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亦為自認,而被告陳建樹、陳美連、陳家芳、陳美吟、
李陳秀琴、張陳嬰秀、陳嬰玉對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如附圖所示
面積150.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乃由被告等共
同繼承。
2、原告另主張原告等與系爭地上物即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起
造人即被告陳榮城、被繼承人陳榮富及陳木村間立有返還系
爭土地之約定乙節,並提出系爭切結書為憑,被告陳榮城同
意拆除系爭地上物(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
繼承人陳榮富及陳木村之繼承人等即被告陳建樹、陳美連、
陳家芳、陳美吟、李陳秀琴、張陳嬰秀、陳嬰玉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被告等就所共同繼承如附圖所示面積150.72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負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義務。
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將
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之面積150.72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
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9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672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7200元),而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