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贈與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0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先夫丙○○自民國79年結婚至今,被告為丙○○
與前妻認識前懷孕,先夫為隻身來台之老兵,生性敦厚,故將其視為己出,以法律關係推定為父子方式登記戶籍,無奈被告本性頑劣,自小不學無術。嗣被告因作奸犯科、吸毒離家多年,對丙○○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且失聯已久,其於96年初得知丙○○突然急性腦中風呈臥床狀態,遂於96年農曆年期間返家將丙○○藏匿起來,不料2日後吐血送醫急診入院,竟趁病患發病意識不清強蓋手印,更要求院方保密及不告知任何人病房號碼,有簽立切結書在案,經本人查詢各家醫院及病房一間間找尋,終不負苦心尋獲。
㈡被告於96年3月1日由電腦斷層得知先夫罹患胃癌,隨即
於同年月7日趁原告日夜照顧病患疲憊不堪返家休息之際,強押丙○○至臺灣銀行解除18﹪優惠利率定存,同年3月14日手術完,傷口未復原,復押丙○○至桃園團管部1次結算並取走全部退伍軍人之終身俸,使原告喪失榮眷配偶終身半俸之資格及終身醫療補助。
㈢為不讓原告得知其犯罪意圖,被告更於96年4月2日至同
年月20日將丙○○偷轉院再轉院,原告日復一日找,中部以北各家醫院均有本人足跡,終於在新竹縣竹東榮民醫院找到丙○○,丙○○痛哭流涕告知期間有換2間私人療養院加3家醫院,又不請看護任其自生自滅,期間因身不由己(中風無法行動)又遭被告脅迫,終讓被告取得印鑑及印鑑證明,被告遂以贈與方式將丙○○先生自93年6月間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4月16日至國稅局偷送件並完成贈與稅繳納,同年5月7日送八德地政事務所辦所有權贈與登記,被告不知因屬國宅需申請縣府都市更新課之移轉許可證明,故於同年5月29日遭駁回,產權至今仍是丙○○名下。因被告贈與登記未完成登記生效要件,台北縣政府都市更新課來函亦要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後再申請國宅移轉許可證明,然國稅局承辦說明:被告已完成贈與稅繳納,需被告主動撤件或法院撤銷國稅局所核准之案號:Z0000000000000不動產贈與申報案件後方可辦理繼承登記。
㈣關渡醫院家醫科主治大夫 陳健文 說明先夫胃癌未擴散,加
上病患求生意志強烈,病情日見起色,快則2年,若悉心照顧可以有6至8年壽命不成問題,被告為謀奪財產將丙○○四處藏匿及強橫逼迫轉院,丙○○不肯及住院醫生陳炳仁再三出面阻止,則咆哮、暴力相向,關渡醫院11樓護理站所有醫護人員均驚恐不已,院中長期派駐之看護黃蘭義先生,氣憤之餘,亦願主動出面說明當天所見事實,本人最後找到的竹東榮民醫院主治大夫 劉篤穎 說明該院規模小且無專業、藥劑及相關設備,可處理此類病患,曾一再要求被告將其轉院至大醫院就診,因乙○○所有證件均在被告手中,且先夫所有財產均已陸續到手,故原告屢次催促均置之不理(手機均留有通聯紀錄),96年5月29日丙○○又吐血,被告又暴力相向逼原告簽放棄急救同意書,院中有人報案,警察到場後說明需達幾級之驗傷單才可受理,本人怕老骨頭經不起打之下,無奈簽下同意書,之後遂在不准餵食、無點滴及給水喝之情況下達5日之久,丙○○雖然求生意志強烈,惟在後繼無力、聲嘶力竭下,最後於96年6月2日含恨而終,臨命終時口中還唸說:「對不起老婆!要將房子要回來給老婆住」。病發至死亡僅僅
2個多月而已。㈤綜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號前段:「確認法律關係
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原告有權提起本件先位聲明之確認之訴。若鈞院認丙○○對被告乙○○所為之贈與行為有效,原告亦得主張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贈與法定撤銷事由,被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且先夫中風限於行動及意思表示不自由(民法第92條),確認丙○○生前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於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8%優惠利率存款所為之贈與自始無效,及民法第
417條:「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主張行使繼承人之撤銷權,撤銷丙○○生前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於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8%優惠利率存款所為之贈與行為,並撤銷國稅局對被告所核准之案號:
Z0000000000000不動產贈與申報案。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丙○○生前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於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8%優惠利率存款所為之贈與無效。㈡備位聲明:撤銷丙○○生前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於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8%優惠利率存款所為之贈與行為,並撤銷國稅局對被告所核准之案號:Z0000000000000不動產贈與申報案。
三、查丙○○前於台灣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有優惠存款帳戶,於96年3月7日中途解約,領回餘款新台幣(下同)1,152,012元乙情,有台灣銀行中壢分行證明書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之影本各1份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0號卷第14-15頁可稽。另坐落如附表所示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段○○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現仍登記為丙○○所有,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影本各1份附於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0號卷第20-21頁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丙○○係因不堪被告毆打,乃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贈與被告,且遭被告強押至台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之解約等語,但就被告有毆打丙○○、並強押丙○○辦理優惠存款解約等情,並未舉證以為證明。且由原告陳述嗣丙○○有向其表示:對不起原告,因財產都被搶光了,並丙○○亦有一直向被告追討財產等語,益見丙○○為上開贈與之法律行為前,並無何陷於無意識狀態之情事。則縱認丙○○有受強暴、脅迫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亦僅屬有無民法第92條之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問題。則原告以上開優惠存款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因丙○○不堪被告毆打,乃同意贈與,應為無效云云,即無足取。
五、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對丙○○盡扶養義務,主張依繼承及民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及併依民法第417條之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又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條、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得行使撤銷權之原因不外為:⒈贈與人因民法第416條第1款之情事而死亡時;⒉贈與人因第416條第1、2款之規定已取得撤銷權,而受贈人有第417條所定之情形,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行使。故贈與人若非因第416條第1項或第417條規定之情事而死亡者,其繼承人不得行使撤銷權。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對其暴力相向簽放棄急救同意書,且對
丙○○不准餵食、無點滴及給水喝長達5日之久,致丙○○死亡等語,惟丙○○死亡前係入住竹東榮民醫院,住院期間均由原告之女戊○○負責白天之看護照顧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否得發生被告對原告暴力相向逼使原告簽立放棄急救同意書,且對丙○○不准餵食、無點滴及給水喝長達5日之久,致丙○○死亡之情,已非無疑問。且丙○○原即有糖尿病、高血壓及陳舊性腦中風等疾病,嗣係因胃癌併出血以致於竹東榮民總醫院死亡乙節,有竹東榮民醫院死亡證明書之影本1份附於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0號卷第22頁可憑。則丙○○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對丙○○履行扶養義務,固據證人甲○○、己○○到場證述明確(本院96年12月7日、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但丙○○於死亡前係入院於竹東榮民醫院,並有原告及其女戊○○輪流照護,嗣係因胃疾死亡,與被告之未盡撫養義務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繼承行使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撤銷權,或依民法第417條之規定行使繼承人之撤銷權。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先位之訴主張丙○○因不堪被告毆打,於意思表示不自由情形下,乃同意將如附表所示房地及優惠存款均贈與被告,應為無效,並備位主張丙○○係因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及故意侵害行為以致死亡,均不可採,有如前述,則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丙○○生前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房地及優惠存款所為之贈與無效,並備位之訴請求撤銷丙○○生前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房地及優惠存款所為之贈與行為,並撤銷國稅局對被告所核准之案號:Z0000000000000不動產贈與申報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玉心┌─────────────────────────────────────────────────────────────┐│附表:96年度訴字第180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桃園縣│八德市○○○段││420│建│││49,315.26│53/100000││└─┴───┴────┴────┴────┴────────┴─┴──┴──┴──────┴─────────┴──────┘┌─────────────────────────────────────────────────────────────────────────┐│附表(建物)︰96年度訴字第1802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備考││││││材料及│││││││││││││││││││築材料││││││號│號││││││││││││││││││││││││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1│0│仁愛街20號3│桃園縣八│鋼筋混凝│││87││││││││││││││││陽台│11│平│全部││││4│樓│德市大智│土造13層│││.4│││││││││││││││││.9│方│││││6││段420地││││0│││││││││││││││││3│公│││││1││號││││││││││││││││││││││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