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理由欄內補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8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之用,係供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19590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於民國96年7月12日2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向綽號「 阿義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與防汛道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公克)。││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份,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乙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檢察官王正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