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10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係大陸人士,於民國(下同)90年9月27日與被告結婚,雙方曾於93年6月30日離婚,嗣又於同年7月5日結婚,結婚以來,被告從未盡丈夫責任,亦未提供生活費,反而經常隱瞞向高利貸借錢,債權人常上門要債;被告曾犯竊盜、侵占等罪,前科累累,更有暴力傾向,原告動輒得咎遭受被告毆打與辱罵,93年間曾因被告之暴力致受傷,本要聲請保護令,其後忍耐下來未聲請,即使原告大陸地區的祖母過世時,因恐被告不為原告辦理來台證件,故而未返大陸奔喪,婚姻生活生不如死,已達負荷極限,96年6月間原告返台後即與被告分居迄今,原告認已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犯有不名譽之罪,且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為大陸人士,兩造於90年9月27日結婚,婚後原告來台同住,雙方曾於93年6月30日離婚,嗣又於同年7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未盡丈夫責任,亦未提供生活費,經常向高利貸借錢,債權人常上門索債;及被告曾犯竊盜、侵占等罪,並有暴力傾向,動輒對原告遭毆打與辱罵,原告曾要聲請保護令而未聲請,原告大陸地區的祖母過世時,亦未能返大陸奔喪,婚姻生活生不如死,96年6月間原告返台後即與被告分居迄今,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驗傷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緊急保護令聲請書狀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原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居留)申請書、並查詢被告前科資料,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9月1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61176249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再者,證人即原告之姐 徐語珊 到庭證述:「原告長期被毆打,也有被精神上的虐待。從兩造二○○三(年)結婚,原告來台後,被告常常對原告暴力相向,我看過N次,都是原告打電話跟我求救。被告打原告的時候我有時也在場,有時原告打電話跟我求救,我過去被告還是繼續在我面前打原告。差不多兩、三個月被告就會打一次,原告的傷單有很多張,剛才原告提出的傷單是放在我家沒有被毀掉的部分。我當初報警的時候,家暴中心也有介入關心,被告有點心裡變態,每次打完後就跟原告下跪,原告心軟又原諒被告,他們上次離婚也是這樣的情形。最近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我們沒辦法,他故意不來,他剛剛也有打電話給我,說他不來叫我們辦辦看,被告一天到晚就一直騷擾我們。.....被告打人沒有原因,他已經習慣了,想打就打,在我們面前也是這樣動手,也不把外人看在眼裡。」云云;證人即原告之同事 洪嘉鐘 亦結證稱:「我有看過被告打原告,一、兩年前在中和工作興祥樓餐廳的門口打的,我們從裡面往外看看到,但沒人敢出去阻止。還有另一次,被告要動手,我就出去阻止,那是一、兩個月之前的事,當時是晚上,原告打電話給我,說她聯絡不上她姐姐,一直哭,我問原告什麼事,是不是又被打,原告說是,我就過去兩造家阻止,當時兩造還同住,我問被告為何要打原告,被告說原告是我太太為何不能打,被告又要在我面前要出手打原告,我阻止,被告就找警察帶我去派出所,說我侵入他住宅,我去派出所跟警察說因為被告要打原告,被告開門讓我進去,我去阻止的。被告要告我打他,其實我只是要阻止他。兩造為何爭執,我不了解。」等語甚詳(均見本院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即相處不佳,曾經離婚後隨即又再結婚,被告從未提供生活費,經常向高利貸借錢,債權人常上門索債,被告曾犯竊盜、侵占等罪,並有暴力傾向,動輒對原告毆打與辱罵,原告曾要聲請保護令而未聲請,原告祖母過世時,因恐被告不為其辦理來台證件,因而未返大陸奔喪,96年
6月間原告返台後即與被告分居迄今,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犯不名譽罪、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等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