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德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0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意圖為渠等不法之利益,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戊○○○出面、以丁○○名義,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以每月新臺幣六萬五千元之代價向地主丙○○、乙○○、甲○○兄弟承租臺北縣新莊市○○段○○○號之土地(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附近、亦即十九號越堤道斜對面),並以丁○○名義與上該地主簽訂租賃契約後,連同擅自竊佔之國有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以丁○○名義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附近(位於十九號越堤道斜對面)經營某家未具名之土資場,然因處理土石過程,會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污水, 惟渠 等經營之上該土資場,竟未依規定設置污水處理系統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可發予許可證,意圖為渠等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毀損引水設備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止,擅自在位於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下稱第十河川局)所管理大漢溪左岸土地及道路下,陸續埋設大批暗管竊佔上揭土地,致大漢溪具有防範水災功能之堤岸遭受毀損,且藉由各該暗管提供上該土資場排放處理土石後之污水,致污染大漢溪之水體及附近之土壤。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毀損水利設備及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流放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土壤、或其他水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亦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⒉地主丙○○、乙○○、甲○○事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傳票背面自書之實際承租人係戊○○○之登載文字;⒊被告戊○○○於該署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偵訊時有關其出面代理所謂「 劉光耀 」向地主承租之供詞;⒋臺北縣政府以地主丙○○、乙○○、甲○○等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等規定出租本案土地予被告等經營土資場為由,予以科處罰鍰,詳如卷附臺北縣政府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府城開字第0950458965號函;⒌臺北縣政府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府工拆字第0950023438號將丁○○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偵辦;⒍臺北縣政府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北縣莊地資字第0960005451號函及所附新莊公正段六五、六六、六七、八三五等地號等四筆地籍圖謄本;⒎空照圖;⒏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北河水字第0940594790號函;⒐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府工拆字第0940033403號函;⒑臺北縣政府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北河水字第0950119100號函及會勘紀錄;⒒臺北縣政府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北河水字第0950138174號函及會勘紀錄;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台財北改字第0950026188號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戊○○○在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罪嫌,被告丁○○辯稱:伊是有跟地主丙○○、乙○○、甲○○承租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要用來洗砂,因為伊之前是幫 老劉 (劉光耀)做的,後來他沒來,伊想繼續做,但伊不認識地主,所以才請戊○○○幫伊介紹,伊和戊○○○是之前做事時認識的,伊洗砂廠的範圍,地主當初都有用鐵皮圍起來,租到哪裡就是用哪裡,伊不清楚為何會用到國有土地,又伊並沒有埋暗管,伊不知道有那些東西,伊洗砂廠是用沈澱的,不用排水,沈澱是用循環的云云;被告戊○○○辯稱:當初是因老劉(劉光耀)和地主不熟,拜託伊向地主租,因為丁○○之前在老劉那邊上班,後來老劉出車禍,丁○○叫伊幫他續約,伊沒有拿酬勞,也沒有一起經營土資場或洗沙廠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丁○○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五號判決無罪,該案土地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六一之八七號旁之土地,與本案所涉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被告丁○○明確表示係屬同一地點,只是不知道瓊林路之地號,沒有辦法提出地籍圖以證明二者確為同一地點,若經證明確為同一地點,則為同一事實,又經判決確定,應為免訴之諭知。再者,被告丁○○、戊○○○間並無犯意聯絡,且由證人丙○○、乙○○、甲○○之證述可知,確實是被告丁○○商請被告戊○○○出面與地主協調,才會順利租賃到該地,方便以後在取得合法執照後,做為洗砂場之用,純粹屬於民事上之租賃行為。又被告丁○○沒有竊佔之犯罪故意,蓋簽約時並未鑑界,亦未指界,且進行會勘時,亦未通知承租人即被告丁○○到場,被告丁○○怎知哪部分係屬於公正段八三五地號國有土地,至於被告戊○○○是介紹人更沒有竊佔犯意。再被告丁○○是用沈澱式的循環方式進行洗砂,根本不需要埋設暗管來排放廢水,又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簽訂租約後,因申請不到合法執照,於九十四年九月中旬就停止洗砂,十一月開始就未繳租金,故之後臺北縣政府所查獲之暗管及排放之廢水,與被告丁○○無關。而被告戊○○○只是居間介紹訂定租賃契約,在事前、事中及事後,既未參與經營洗砂場,與被告丁○○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諭知被告二人無罪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
一一五號被告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係屬同一案件云云。惟查,被告丁○○所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依起訴事實係指被告丁○○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承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六一之八七號旁之土地作為堆置廢土、污泥、砂石之場區,向不特定人收購連續壁廢土、污泥、砂石等廢棄物,並利用場區內附有輸送履帶、分類槽及污水沈澱池之大型機具,從事洗砂、分類土石、鋼筋等物之處理一般廢棄物業務,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丁○○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且被告丁○○在該案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在偵查中供稱:上開土地係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向王姓地主承租,不知詳細姓名,無租約,月租二十五萬元,在該土地從事洗砂,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停工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顯見前揭二案之土地並非係屬同一地點,況本案起訴事實與上開案件亦不相同,自非屬同一案件,合先敘明。
㈡又公訴人雖以臺北縣政府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府工拆字
第0950023438號函(見偵字第一五二三0號卷第九四頁、九五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50026188號函(見同上卷第九六頁)、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同上卷第九七頁)及臺北縣政府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北縣莊地資字第0960005451號函及所附新莊公正段六五、六
六、六七、八三五等地號等四筆地籍圖謄本(見同上卷第二0七頁至二一一頁),而認被告二人涉有擅自竊佔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國有土地之犯行。惟查,遍查全卷,未見公訴人會同被告丁○○、出租人丙○○、乙○○、甲○○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指界並鑑界,亦未見有任何單位會同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指界並鑑界之資料,以確定被告丁○○所使用土地之範圍,則公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如何能得知被告丁○○所占用之土地包括上開國有土地。再者,前揭臺北縣政府函文僅記載「主旨:有關犯罪嫌疑人丁○○涉嫌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在本縣新莊市○○路○○○號(新莊市○○段○○○號),經營篩砂場涉嫌公共危險、竊佔、廢棄物清理法案,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旨開地號涉及違規前經本府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會同本府工務局、水利局、警察局新莊分局、本縣違章建築拆除隊及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北西區營業處等相關單位進行拆除完成。經本府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現場複勘,該場道路旁圍籬已重新建築,本府即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北府工拆字第0950000387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違建在案,案經土地所有權人 陳林敏卿 、 林儉 、丙○○、乙○○、甲○○等五人共同委託 鄒錦清 建築師事務所之鄒錦清、 劉水木 補行申請執照,惟經本府工務局函知該區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應俟細部計晝成法定程發布實施及開發完成後始得發照建築』,該土地尚未完成市地重劃之法定程序,其違章圍籬將近期內執行拆除」等字樣,該函文實與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國有土地無涉,實無從以此而認定被告丁○○有竊佔上開國有土地之犯行。再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文亦僅記載「主旨:有關本局經管之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國有土地遭犯罪嫌疑人丁○○竊佔,業經臺北縣政府新莊分局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5000856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貴署偵辦乙案,查 孫君 並無該筆國有土地合法使用權,本處將依規定處理渠占用事宜,並請貴署將偵查結果函知本處,請察照。說明:依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新開管字第0000000000函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50008569號函辦理」等字樣,顯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僅係因警方來函告知上開國有土地遭被告丁○○竊佔而函覆公訴人已得知此事,將依規定處理,並請公訴人告知偵辦結果,然關於被告丁○○究有無占有上開國有土地及使用情形,未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做任何查證工作,是亦無從據此而認定被告丁○○有何竊佔犯行。又依臺北縣政府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北縣莊地資字第0960005451號函及所附新莊公正段六五、六六、六七、八三五等地號等四筆地籍圖謄本,固足認定被告丁○○所承租之臺北縣新莊市○○段六五、六六地號土地確實與同段八三五地號國有土地相鄰,然尚難僅因土地相鄰之事實,即遽予認定被告丁○○亦有占有使用上開國有土地。從而,縱認被告戊○○○係與被告丁○○共同向地主丙○○、乙○○、甲○○承租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亦無從認定被告戊○○○與被告丁○○間就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尚難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竊佔犯行。
㈢再公訴人雖認臺北縣政府以地主丙○○、乙○○、甲○○等
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等規定出租本案土地予被告等經營土資場為由,予以科處罰鍰,詳如卷附臺北縣政府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府城開字第0950458965號函(見偵字第一五二三0號卷第八五頁),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向地主丙○○、乙○○、甲○○承租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經營某未具名土資場並排放污水於大漢溪之事實。然查,上開函文僅記載裁罰理由係因「台端擅自提供新莊都市計畫部分乙○○○區○○道路用地(坐落地號:新莊市○○段○○○號)土地作為篩砂場,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四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舉發」,而上開函文中所指篩砂場與公訴人所認土資場係屬不同之經營項目,且亦無從由上開函文即認定被告等有何排放污水於大漢溪之犯行,是公訴人所認,稍嫌遽斷。
㈣再公訴人雖認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北河水字第
0940594790號函(見他字第二三九二號卷第一四一頁至一五0頁),足以證明被告等經營之土資場確有埋設暗管將污水排放入大漢溪,而上開暗管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已部分遭臺北縣政府發現並拆除之事實。惟查,依上開函文內容僅載有「主旨:有關民眾檢舉大漢溪左岸5K+350附近十九號越堤道路堤外低灘地有暗管排放大量泥水及泥漿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水十管字第09403004050號函辦理。二、旨述地點排放泥水及泥漿之暗管本府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逕行挖除管線,另隨函檢附相片乙份供參。」等字樣,則上開發現暗管之地點,既係在堤外低灘地,且臺北縣政府僅逕行挖除該處之管線,並未查明管線之源頭所在,則如何能得知上開暗管係由何人何公司所埋設,從而,公訴人認上開函文得以證明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土資場(查依前述資料係記載篩砂場)確有埋設暗管將污水排放入大漢溪之行為,亦嫌速斷。
㈤再公訴人雖認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府工拆字
第0940033403號函(見偵字第一五二三0號卷第四五頁),足以證明被告等經營之土資場確有埋設暗管將污水排放入大漢溪,而上開暗管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已部分遭臺北縣政府發現並拆除,然該土資場猶由另行埋設之暗管排放污水於大漢溪而為臺北縣政府發現,茲訂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現場履勘並拆除之事實。惟查,依上開函文內容僅記載「主旨:為執行新莊市○○路(十九越堤道斜對面)違規砂石廠拆除案,本府訂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執行拆除,請各單位派員配合辦理,請查照。說明:一、請新莊警察分局派員維持現場秩序。二、請本府工務局施工課、水利局、環保局派員協助辦理相關事宜。」等字樣,公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經臺北縣政府執行拆除之暗管之源頭在何處,實無從由上開函文即得衍生出公訴人所認「因上開暗管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已部分遭臺北縣政府發現並拆除,然該土資場猶由另行埋設之暗管排放污水於大漢溪而為臺北縣政府發現,茲訂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現場履勘並拆除」等情,是公訴人前開所認實屬臆測之詞,況依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北工施字第0940765529號函及會勘紀錄(見他字第二三九二號卷第一八0頁至一八五頁)所載可知,關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新莊環河路十九號越堤道路旁違規砂石場拆除工作,因該場違建及機具業者已自行拆除卸置地面,未拆除之大門鋼骨架部分,拆除隊已依規定拆除完成等情,顯見亦無從由九十四年二十八日之拆除工作而發現被告確有在上開場區埋有暗管排放污水入大漢溪之犯行。
㈥又公訴人雖認臺北縣政府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北河水字第0950
119100號函及會勘紀錄(見他字第二二一號卷第十四頁至二四頁)、臺北縣政府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北河水字第0950138174號函及會勘紀錄(見同上卷第三一頁至第三六頁),足以證明被告等經營之土資場確有埋設暗管將污水排放入大漢溪,而上開暗管雖經二次拆除然該土資場猶由另行埋設之暗管排放污水於大漢溪而為臺北縣政府發現,茲分別訂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三月八日現場履勘並拆除暗管,致使該土資場自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停歇業之事實。惟查,依上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函文係記載「檢送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有關大漢溪左岸新莊十九號越堤道附近堤外埋管挖除作業相關資料乙份」,而依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會勘紀錄之記載,亦係在上開地點現地開挖,發現暗管乙根予以挖除,則如前所述,上開發現暗管之地點,既係在堤外,且臺北縣政府僅現地挖除該處之管線,並未查明管線之源頭所在,則如何能得知上開暗管係由何人何公司所埋設,從而,公訴人逕認上開暗管係由被告等所經營之土資場所埋設,實屬臆斷。再查,上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函文係記載「檢送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大漢溪、三峽河沿岸砂石場及土資場聯合稽查會勘紀錄乙份」,而依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會勘新莊市○○路○○○號之會勘紀錄之記載,係整合各單位之意見,各單位意見如下:「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本案土地非本局經管土地。本府建設局:現場會勘時,為大門深鎖,惟發現機具設備仍在,將再排查。本府城鄉局:依地政事務所指認之地號,本案係屬部分乙○○○區○○○道路用地,因現場稽查時大門深鎖,故無法確認其實際使用情形與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是否相符。本府環保局:稽查時現場大門深鎖,當時廠外未發現明顯污染環境衛生情事。本府警察局:有關業者埋設暗管排放污水之開挖資料(含相片),請儘速提供本局新莊分局憑辦。臺北縣違建拆除隊:本案地址之圍牆業以北府工拆字第0950000387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在案,並依法排拆。前經強制拆除擅自重建,將予上開通知書送達三十日後倘未依法申請執照,將辦理拆除。」,顯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並未在上開地點為任何拆除暗管之工作,亦無從認定被告等在所經營之土資場確有埋設暗管將污水排放入大漢溪之犯行,則公訴人所認「被告所經營之土資場係因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三月八日現場履勘並拆除暗管,致使該土資場自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停歇業」等情,實與事實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自無從逕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毀損水利設備及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流放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土壤、或其他水體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即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