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紀冠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明知其未得甲○○之同意,仍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自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十五樓之四之住處,逕自取走甲○○於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鑑章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偽造甲○○名義之取款憑條,持以向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一萬元,並同時填具匯款申請書,將該二百五十一萬元匯入其於台新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致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業經甲○○之授權,而如數將二百五十一萬元轉匯至乙○○之上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證明確,且有板橋市農會帳戶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等資為依據。
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經營牙醫診所,該診所所使用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告訴人個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板橋市農會帳戶資金均由伊負責管理,存摺、印章亦由伊保管;板橋市農會帳戶是股票帳戶,之前由伊管理,嗣後委託伊的母親 劉美玲 操作股票,告訴人有匯入資金,伊和劉美玲也有資金匯入,不完全是告訴人之資金,告訴人先前就授權伊處理板橋市農會資金往來,且告訴人曾表示如造成伊傷心難過,全部資產歸伊所有,伊當時發現告訴人匯款給他人六十萬元之和解金,不想告訴人繼續匯款,所以將二百五十一萬元匯入自己名下帳戶,並無侵占、詐欺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甲○○名下之板橋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號係證券交易帳戶,從八十九年起委由被告之母親劉美玲操作等情,為告訴人所不爭,告訴人雖稱投入資金四百萬元,該帳戶資金為均為伊所投入,且未交付存摺、印章云云。然經本院調取該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有自劉美玲名義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或劉美玲臨櫃匯款進入該帳戶之紀錄,此觀該帳戶交易明細、劉美玲存摺封面影本自明;亦有被告匯款進入該帳戶之紀錄,對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帳戶內並無其他人匯入資金之言,顯與交易明細資料不符,是告訴人對於其名下板橋市農會前開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均不甚明瞭。又參以告訴人直承牙醫診所、及家用資金均授權被告管理,是該板橋市農會帳戶亦交由被告管理,亦不違常情。經本院調取該帳戶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存款憑條、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取款憑條,其上筆跡均非告訴人,而係被告所為,俱見上開帳戶多年來,均由告訴人授權被告管理使用無訛。
㈡被告提出告訴人書寫之文書二件(以下簡稱切結書),內
容如下:「茲證明夫(越順),必將此生之收入交與妻( 欣懿 )處理,且付給妻之錢財與去向不再過問,且言詞合於妻之所言不再多言,不然後果如妻之所求,不再二話,合於此二件則永不逆行。夫越順」、「本人甲○○,今後若再使乙○○傷心流眼淚,則本人甲○○名下全部之資產,全歸乙○○所有,且兒子 卓仕恩 之監護撫養權也歸乙○○所有,絕無異議。且不得干涉乙○○及卓仕恩之行動自由。于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甲○○」。告訴人坦承簽立上開二份切結書,且本院核對切結書原本上筆跡與告訴人於臺北富邦銀行、板橋市農會、台新銀行、臺灣銀行開戶資料原本上簽名筆跡、筆順、筆勢、筆觸、運筆力度均相符。是告訴人曾經簽立切結書二份交給被告收執,經檢察官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詰問告訴人是否真意即將所有財產交給被告,告訴人否認有將全部財產交付被告之真意,稱當初因為夫妻爭執,被告好像要自殺,所以才寫下切結書等語,姑不論告訴人簽立前揭切結書之真意為何,依據切結書內容,被告主觀上認知有權處理告訴人之全部收入,且告訴人使其傷心難過之情形,告訴人名下資產歸被告所有。是告訴人因故匯款六十萬元和解金與第三人後,被告認為告訴人讓其傷心難過,遂提領板橋市農會之二百五十一萬元匯入個人帳戶內,係依據告訴人所書寫之切結書所為,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意圖。
㈢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並未同意、授權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二日自板橋市農會上開帳戶提款二百五十一萬元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內,伊授權被告管理金錢之範圍僅在牙醫診所之開銷、員工薪水、家用等語。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本件提款、匯款並未事先告知告訴人等語。然查,告訴人事先雖不知本件提款、匯款乙節,然其已概括授權被告管理板橋市農會帳戶之資金,亦曾書寫切結書表示如導致被告傷心難過所有資產要給被告,姑不論上開切結書法律效力為何,被告依據先前告訴人之授權及切結書內容提款、匯款,其為有權製作文書之人。
㈣綜上,告訴人將其臺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板橋市
農會資金往來均授權委託被告處理,縱告訴人事後對於被告本件資金處理不予苟同,且對於先前書寫之切結書內容真意有所爭執,然被告依據告訴人先前授權管理資金,其至板橋市農會製作取款文件即為有製作權之人,不構成偽造文書犯行,且依據切結書內容,有管理告訴人收入之權利,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