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4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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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4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恐嚇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恐嚇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等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聲請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參照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意旨)。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受刑人所應適用之法條:(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再依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
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超過6月以上時,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且如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6月以上,即無易科罰金之可能,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就如附表所示罪刑,於定執行刑時應一體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等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4年6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94年6月18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4年6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94年6月17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案號應更正為94年度簡字第4873號〈聲請書誤載為94年度簡字第4876號〉,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刑,於95年11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0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為之,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自屬有據。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
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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