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8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429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364
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1月8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46之2號2樓之 謝宜靜 住處,與甲○○(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於95年10月29日以95年易字第1961號判決無罪在案)、 林黛娜盧慧鎂 、謝宜靜一起商談解決甲○○積欠盧慧鎂債務問題時,因不滿甲○○之言詞,竟基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甲○○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血腫、右手挫傷瘀血、左手前臂2處擦傷(2.0公分×2.
5公分、2.0公分×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乙○○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均同意引為證據(詳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下述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詳見偵查卷第14頁、第33至34、39頁及原審卷第29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盧慧鎂、謝宜靜於警詢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黛娜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之情節(詳見偵查卷第36至37、38至39頁及原審卷第26至28頁)相符,並有臺北縣立醫院北縣醫診字第960071號驗傷診斷書1紙(詳見偵查卷第2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後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甲○○積欠案外人即被告之友人盧慧鎂債務,不但未設法償還,且拖延日久,無絲毫歉意,令債權人盧慧鎂難忍受,伊在場聽聞告訴人態度惡劣且惡言相向後,甚感不平,以致動手傷害告訴人,伊亦甚感遺憾,伊平生奉公守法,且有正當職業,亦無犯罪前科,請求給予自新機會,請從輕量刑,或給予宣告緩刑等語;然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既已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滿告訴人甲○○之言語,即徒手傷人,致告訴人受傷,不僅未能尊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偵查中檢察官勸諭和解時答稱:「今天是林太欺負人了!她欠揍,我承認我有打她,我可以陪她玩」等語,顯無悔意,惟念被告對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且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非差,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而為刑罰之量定,經核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形,況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詳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詳見本院卷第38頁)相符,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為無理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依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尚有未合。故雖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原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之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及其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激憤、犯罪之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以示懲儆。
六、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林鈺琅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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