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為之北監自裁字裁四0-AEU四五二六六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巷與一一二巷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發現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U四五二六六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惟受處分人未予簽收,該警員乃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簽、拒收單,已告知違規人於五月十三日自行到台北區監理所繳納違規」後逕行移送。嗣受處分人雖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提出申訴,惟已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六十日以上,且經原處分機關函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規定,掣發北監自裁字裁四0-AEU四五二六六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受處分人乙○○並無闖紅燈,而員警當下未提出任何證據,無法讓人信服,且員警未告知拒絕簽收罰單視同已簽收罰單,以致罰單逾期,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申訴,為此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而所謂「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而言,即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行政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三五號判決參照)。是堪認行政罰之法律變更,係以行政機關(交通案件則為監理機關或裁決所)裁處時作為比較基準。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經立法院修正,相關條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嗣經行政院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九五00八七六八五號令發布修正條文除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三十二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八十二條至八十四條,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其餘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發生時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即前揭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雖增訂第二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之規定,惟原條文內容並未變更,僅移為第一項,另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內容並無修正。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其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移列至第四款、第十四條移列至第十五條,惟文字內容並無不同,是上揭修正後之規定較之修正前規定而言,對於受處分人並無更為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應逕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為裁罰之依據,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末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經當場舉發之情形者,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有規定。
五、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十
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之臺北市○○路○○巷與一一二巷口,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本案之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行經台北市○○區○○路○○巷、一一二巷之交接處,當時號誌是紅燈,異議人行經該紅燈路口時速度很慢,好像要停下來等紅燈,然後竟然就直接紅燈左轉,當時伊位置和異議人的位置是對向,伊也準備要停下來等紅燈,就看到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左轉,伊就紅燈右轉跟在異議人的車子後面,伊有按警示燈和打遠光燈,但異議人並沒有立即停下,然後繞到瑞光路七六巷和民權東路二一巷才把異議人攔停開單告發。當時伊開單時,異議人跟我們說他沒有違規,我們還是跟他要駕照、行照後,依法開單告發,而異議人拒絕簽名,也拒絕收單,伊有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日期,不過我們告知時,異議人很生氣轉頭就要走,伊想他可能沒有聽到等語。又證人甲○○上開證詞業經具結程序之擔保,其與異議人並無怨隙仇恨,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本院亦查無證人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足認證人甲○○上開證詞乃為真實可採。再者,異議人雖辯稱:員警未告知拒絕簽收罰單視同已簽收罰單,以致罰單逾期,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申訴云云,惟異議人既考領有合法駕照,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證人甲○○之前開證述,堪認員警確實已告知應到案日期。從而,異議人前揭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均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持上揭理由,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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