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373號、第8982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822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2年4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入監服刑後,於95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於96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先後3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5月2日20時40分許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莒光夜市附近朋友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乙○○為毒品列管行方不明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96年8月25日17時30分許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乙○○為毒品列管行方不明人口,經其同意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於96年8月29日19時50分採尿時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臨檢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乙○○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區○○路與瑞屏路交岔口戰將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明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6小包(合計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1.2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6年8月29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昌街交岔口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6小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又被告分別於96年5月14日、同年8月
25日及同年6月29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5月2日、同年9月3日及同年9月10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6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1.2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3180號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起訴審判。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1.2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包裝袋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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