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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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7年4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2月16日凌晨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沿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一線與隆山路交叉路口,並未於隆山路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闖越該路口,且異議人知悉該路口設有固定式照相設備,自不會於該路口闖越紅燈,原處分機關未盡舉證責任即逕予裁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2月16日凌晨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沿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一線與隆山路交叉路口,於台一線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闖越該路口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郭良雄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97年2月16日凌晨4時至6時許,與所長執行巡邏及交整勤務,其駕駛巡邏車沿隆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隆山路與台一線交叉路口,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待隆山路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其正要駕車起步穿越台一線時,清楚看到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闖越隆山路與台一線交叉路口之紅燈燈光號誌管制,當時台一線路口的號誌已轉為紅燈約由3秒以上,其遂駕車尾隨異議人之車輛,請異議人將車停放在路邊,並告知異議人違規之事實,製發違規舉發單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5月23日訊問筆錄)。復有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
(二)本院審酌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證人郭良雄係駕駛巡邏車沿隆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隆山路與台一線交叉路口停等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郭良雄證述如前。而當時台一線路口燈光號誌仍紅燈,是異議人仍駕駛自用小客車闖紅燈,依證人郭良雄當時之行駛方向,應會注意台一線由北往南之來車,以便待綠燈時穿越該路口,目光所及,自可目睹異議人違規情形,尚難認證人郭良雄有誤為舉發之情事。此外,參以證人郭良雄乃依法執勤之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應無嫌隙,尚無足認其有任意為不實舉發之情事存在;再佐以其證詞內容前後一貫,且無瑕疵可指。基此,審諸證人郭良雄為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之目擊證人,因其到庭所陳述之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且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所述虛偽,自不得僅因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即否認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
(三)另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據此,本件異議人並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明確事證以供調查,且核無任何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又如前述,證人郭良雄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相關證述內容,經核亦難認有何虛構捏造之處,故證人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予以採信。再者,台一線與隆山路路口南下車道雖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及闖紅燈照相設備,但該器材於97年1月17日起停止使用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97年3月21日枋警交字第097004140號函在卷可參,是該器材記已停用,自無法於97年2月16日拍攝異議人違規之情事,且該路口有無固定式測速照相及闖紅燈照相設備,與異議人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必然之關係,無法僅因該路口裝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及闖紅燈照相設備,即可證明異議人絕不會於該路口闖紅燈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足認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即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