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34、28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1月30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再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嗣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為下述犯行:
1.各基於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97年2月24日某時點、97年2月27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依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
2.另分別萌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97年3月10日21時許、97年3月12日上午某時,在前開住處內,依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為警 於97年3月12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鳳農市場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44公克,驗後淨重0.035公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共2份。
3.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44公克,驗後淨重0.035公克),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
三、核被告關於施用海洛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俱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再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各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末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2罪間(合計4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迭經徒刑之宣告(與執行),詎不知悔改,猶分別犯本案之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共4罪),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44公克,驗後淨重0.035公克)之毒品成分俱經鑑定無訛,業認明如前,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於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