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石繼志律師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068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辛○○於民國92年12月間接任「聯成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並將公司改名為「 高鼎 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從事大型鐵殼遊艇製造,嗣高鼎公司以每年租金新台幣(下同)1,015,434元之代價,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申請續租換約,承租座落於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77號之中興段196、211地號造船專業區國有基地陸域用地16,118平方公尺(196地號面積8,103平方公尺,每年租金510,489元,211地號面積8,015平方公尺,每年租金504,945元,原係由聯成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作為船舶修造之用,租期自93年2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辛○○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196、211地號高雄港第8號船渠國有土地之延伸水域,非屬前揭租約承租範圍,詎意圖為高鼎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在未經商港管理機關高雄港務局同意,亦未經合法程序函報交通部轉請行政院核准,且未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許可之情形下,自92年12月起至93年11月期間,擅自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於高雄市○○區○○段196、211地號高雄港第8號船渠國有土地之延伸水域上僱工打樁灌漿,並以向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氣冷轉爐石78351.06噸填海造地以擴大使用面積後,即在該處興建高達30公尺之鋼骨廠房,作為製造遊艇之用,因而竊佔高雄港區水域面積達88
03.89平方公尺(下稱上開土地)。嗣於93年2月間經高雄港務局巡察人員甲○○、葉旺地發現上情,該局遂於93年3月4日函請高鼎公司儘速停工恢復原狀,遭其置之不理,且竟仍拒不拆除上開工作物迄今。高雄港務局旋於93年3月17日以高港港灣字第0930008930號函通知交通部高雄港務警察局依法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證人甲○○、己○○、 陳幼俊 、 鄭進財 、 劉秋梅 、 黃國英 、 蔡英義 分別於警詢、調查局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任職於高雄港務局之人員甲○○、己○○等人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證人甲○○、己○○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而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情節,核與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情節相符,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4或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認證人甲○○、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惟證人甲○○、己○○警詢中之陳述如用為彈劾證人或被告陳述之憑信性證據,則無不可,並非法所禁止,先此敘明。
㈡至證人陳幼俊、鄭進財、劉秋梅、黃國英、蔡英義分別於警
詢、調查局中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前揭證人陳幼俊、鄭進財、劉秋梅、黃國英、蔡英義分別於警詢、調查局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無疑,又查無前揭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存在,自亦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所援引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196、2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各1紙、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1份、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備忘錄1紙、高雄港務局勞安環保組巡察紀錄3紙暨現場照片6張、高雄港務局工務組測量隊93年10月29日測量平面圖1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8日履勘現場筆錄1份,及現場會勘照片5張、高雄港務局96年1月24日高港企劃字第09600000931號函、93年3月4日以高港企劃字第0930008051號函、93年10月
8日以高港企劃字第0930024110號函等,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書面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對此未表示異議,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所必要,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92年12月間接任「聯成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並將公司改名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嗣高鼎公司以每年租金1,015,434元之代價,以續租換約方式,向高雄港務局承租坐落於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77號之中興段196、211地號造船專業區國有基地陸域用地16,118平方公尺,作為船舶修造之用,租期自93年2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自92年12月起至93年11月期間,在上開高雄市○○區○○段196、211地號高雄港第8號船渠國有土地之延伸水域上僱工打樁灌漿,並以向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氣冷轉爐石78351.06噸填海造地以擴大使用面積,興建高達30公尺之鋼骨廠房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辯稱:不知道在上開土地上打樁灌漿、建造廠房需要經過高雄港務局的同意,且這件事情高雄市○○○○○道,應該是建造完之後再申請執照,伊向高雄港務局租用陸地,水域則是供停泊船舶使用,所以沒有竊佔的犯意 云云 。
二、經查:㈠高鼎公司向高雄港務局所承租坐落在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77
號之中興段196、211地號土地為造船專業區,且屬國有地,承租範圍面積共16,118平方公尺,管理機關為高雄港務局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上開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各1紙、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按(見高雄港務警察局卷宗第22至25頁),而被告在未經商港管理機關即高雄港務局之同意,亦未經合法程序函報交通部轉請行政院核准,且未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許可之情形下,自92年12月起至93年11月期間,即擅自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於高雄市○○區○○段196、211地號高雄港第8號船渠國有土地之延伸水域上僱工打樁灌漿,並以向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氣冷轉爐石78351.06噸填海造地以擴大使用面積後,即在該處興建高達30公尺之鋼骨廠房,作為製造遊艇之用,嗣於93年
2月間,經高雄港務局巡察人員甲○○、葉旺地巡察時發現等情,有證人即於高鼎公司本件填土、增建工程期間與高雄港務局交涉之丙○○於調查局證稱:高鼎公司並未依規定經高雄港務局同意,不過有在93年6月間行文高雄港務局申請擴大租用面積等語為證(見94年度偵字第22068號偵查卷第35頁),並有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備忘錄1紙、高雄港務局勞安環保組巡察紀錄3紙暨現場照片6張、高雄港務局工務組測量隊93年10月29日至上開土地之測量平面圖1紙等附卷可按(見高雄港務警察局卷宗第19頁;上開偵查卷第97至102頁、第110頁),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8日會同高雄港務局業務組企劃科、測量隊、調查局南機組、丙○○等人,至上開土地為現場勘驗無誤,有履勘現場筆錄1份,及現場會勘照片5張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63至69頁),足證被告確有未經高雄港務局之同意,即於前揭時地僱工在上開延伸水域填土、造地,建造廠房之事實無訛。又被告所建造之廠房係位於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內,因此竊佔高雄港區水域面積達8803.8
9平方公尺乙節,觀諸前開測量平面圖即明,並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巡察發現本件竊佔事實之證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85至88頁),從而,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係遭被告擅自無權占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不知道要事先告知高雄港務局,因為高雄港
區內之各造船廠為業務上之需要,便會在廠前之延伸水域打樁填土構築突堤碼頭,此亦為填土造陸之行為,均未經高雄港務局之同意,且未見遭司法單位以竊佔罪嫌移送,足見該地區造船廠同業長年來使用之慣例皆如此,被告並無竊佔之故意云云。惟查,就高雄港區之造船業者歷來使用廠前水域及建築突堤碼頭之情形,質諸證人即臺灣區造船工會同業公會總幹事馬 保玉 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一般造船廠與港接觸之海域均是造船廠在使用,現有的突堤碼頭、便道、滑道等為各造船廠建造,老一點的30、40年前即存在,但未曾聽說造船廠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7頁);證人即海堤碼頭工程業者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在造船廠的區域,剛開始都是淺灘,需要抽土造地,現有造船廠廠房都是由造船廠去作抽土造地,再由港務局依據所增加的土地測量,增加收費,但高雄港務局並沒有正式明文獎勵方案,鼓勵業者拿沙子填海,而且租金比較便宜,伊是從業者那裡得知獎勵的方式,通常都是業者自己花費來填地,以獲得租金的減免;伊曾幫造船廠施做突堤碼頭、棧橋便道、滑行軌道,且均有填土打樁,此種在延伸水域上施做工程之情形很普遍,並未見高雄港務局制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5至38頁);證人即曾任慶富造船公司之副總經理戊○○則證述:當時慶富公司承租的時候是素地,租地之後便填土打樁建造突堤碼頭,以往都是租了就做,港務局再派人來測量,大家的作業習慣都是這樣下來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4、45頁);證人即曾任三陽造船公司總經理之庚○○具結證稱:三陽公司興建有突堤碼頭,已經超過30年,因高雄港務局一定知道需建造突堤碼頭才有辦法讓船停泊,故蓋的時候,不需事先聲請許可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9、50頁),然衡酌證人 馬保玉 、乙○○前揭證述所憑依據多僅是自造船廠業者間接聽聞而來,高雄港區之造船業者於施做工程前是否有向高雄港務局提出申請,自非其所能確知,此亦為證人馬保玉、乙○○所自承,並分別證稱:不清處各造船廠與港務局所簽訂使用之契約是否有約定各造船廠有權使用延伸海域,伊並不曉得使用海域要申請,故覺得高鼎公司應該也不曉得等語;業主請 伊施 做打樁工程,但伊不過問業主是否有經過港務局之許可,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1、12、38頁),是無從依此證明港區造船業者於施做工程前均未曾申請高雄港務局之同意,至證人乙○○前開所稱高雄港務局曾允許業者自行填海造陸,以獲得租金之減免云云,此經本院函詢高雄港務局,據覆略以:本局經管之旗津造船專區內各承租造船業者,承租範圍係以登陸地號土地為原則,經查並無未經本局同意而自行填海造地並得以租金減免之獎勵情形發生等語,此有高雄港務局96年1月24日高港企劃字第09600000
931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80頁),故證人乙○○前揭證詞顯無所據,不足採信。又縱依證人馬保玉、乙○○、戊○○、庚○○前揭證述,足證高雄港區業者確有在廠前延伸水域打樁興建突堤碼頭之使用習慣,且已存在多時,惟查,商港法於69年5月2日制訂公布以來迄今尚未及30年,而證人所述港區業者興建突堤碼頭之情形多屬30、40年前之狀況,斯時商港法尚未制定公布,或因早期未有如商港法第9條有關商港區域內各種建築物及設施之興建、增建、改建或拆除應經商港管理機關同意之明文規定,故可不經港務局之同意即興建突堤碼頭,惟今日現行法令規範等時空環境與30、40年前均有所不同,既商港法第9條就此已有明文規定,自應依此遵行,是當無從依證人前開證述早期港區業者興建突堤碼頭之情形即推認有興建突堤碼頭無須港務局同意之慣例存在,本院爰無從依前開證人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再衡諸被告所建造之廠房位於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內,因此竊佔高雄港區水域面積達8803.89平方公尺,業已認明如前,與高鼎公司所承租高雄市○○區○○段196、211地號租賃陸域之面積相較,顯已逾半,面積十分廣闊,與證人前開證述打樁興建突堤碼頭之使用情形,殊非可同日而語,是該填土造地之工程對於高鼎公司之權利影響甚大,甚且該主體工程投入之金額便逾億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估價報告表1份在卷可考,而被告為造船之專業人員,衡情更應會注意承租範圍,及是否有權佔用上開土地,卻於動工前竟未向高雄港務局申請,亦未詢問有關單位應遵循之行政措施,即擅自動工,堪認被告係明知上開水域非屬承租範圍且無合法使用權源,仍據為己用,其顯有意圖為高鼎公司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至為明確。
㈢又高雄港務局巡察人員發現上情後,於函請高雄港務警察局
依法偵辦本案前,已於93年3月4日以高港企劃字第0930008051號函,函知高鼎公司於承租土地範圍外,擅自擴大水域填土造地,已嚴重妨害港區安全及污染港區水域,並請高鼎公司儘速停工恢復原狀,惟高鼎公司收受該函文後,未依函停工,而仍繼續興建廠房,嗣於93年6月間方行文高雄港務局申請擴大租用面積等情,有高雄港務局前開函文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03頁),並經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35頁、本院卷㈡第56、57頁),高雄港務局又於93年10月8日以高港企劃字第0930024110號函知高鼎公司稱:「貴公司擬將申請增租之港區水域面積作為增建廠房之用,正評估是否影響港區航道安全,本案在未經本局同意辦理增租前,依規定不得動工興建」等語綦詳(上開偵查卷第109頁),據此可知,被告不僅未於動工前主動詢問有關單位應遵循之行政程序,復於動工後經高雄港務局前後
2次發函警告,卻對此均置之不理,由此益徵被告擅自佔用上開土地有竊佔之犯意灼然至明。被告另辯稱:被告在廠前延伸水域打樁填土,該水域本屬高鼎公司造船之使用範圍,即有專用權,縱未經辦理許可即予興建,要屬行政手續上之疏漏,僅係為造船之業務為變更使用方式之行為,而不能依此稱被告有竊佔之主觀犯意云云,並援引交通部94年6月13日交航字第0940006453號函所載:「高雄港造船工業專業區範圍含陸域及部分水域,陸域包括廠房部分,提供造船及辦公廳舍用途;水域包括上架軌道(滑道)、棧橋便道及修造船舶停泊所需水域等部分,提供造船、船舶上下架維修及便利作業人員出入之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1頁),再辯稱造船專業區之各造船廠所承租之陸地前方水域應可使用,因高雄港務局提供廠前水域為出租人之附隨義務,第三者使用該水域,既需獲得高雄港務局及造船業者之同意,則該水域形同造船業者擁有專用權云云,惟揆諸上開被告所援引函文意旨主要係在解釋造船專業區之範圍,而非就廠前水域造船業者是否有使用權限為解釋,況造船業者承租國有土地使用之範圍當應視其與管理機關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而定,殊難以一函釋通盤一體適用,而觀諸前揭高鼎公司與高雄港務局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承租基地之標示及坐落」所載,僅包括高雄市○○區○○段196、211地號2筆土地,而未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廠前延伸水域甚明,被告依前開函釋辯稱其就廠前延伸水域亦有「專用權」云云,容有誤解。再者,本院就高鼎公司本件承租之範圍是否及於延伸水域,及承租業者之使用權等節函詢高雄港務局,據覆略以:高鼎公司承租範圍並無及於廠前水域,廠前水域為泊船用,與船台滑軌道連接,因修、造船作業需要,本局給予該公司方便使用,並無辦理租用,該水域如辦理出租,其法令依據為商港法,該水域供岸上建造船隻後下水或待修護船泊船用,造船業者如需做其他用途,須獲本局同意,他人如需使用,除須獲造船業者同意外,並須獲本局核准,該水域非造船業主獨佔使用權等語,此有高雄港務局95年4月20日高港港灣字第095500314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5、176頁),由此可知,被告對於上開土地並無所謂「專用權」存在,甚且依上開函文,高雄港務局僅給予高鼎公司方便使用該水域之利益,高鼎公司並無何法律上之權源可資主張至明,是被告前開辯稱其僅是變更使用方式,並無竊佔之犯意云云,亦屬無據,無堪採認。
㈣被告及辯護人另又辯稱:高雄港務局於94年3月15日曾以高
港港灣字第0940003089號函覆臺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指出:「本港新七、八船渠由貴署會員於建廠時,在其租用之陸地向海域設有滑行軌道及船艇停泊用之突堤碼頭,但突堤碼頭多數係增建,未經申請,與原先設廠時之範圍不儘相符」,惟所謂不相符所指為何,並未見其說明,亦未見有竊佔國有土地之字眼,且自高鼎公司動工以來,高雄港務局雖曾先後於93年3月12日、10月8日發函予高鼎公司,惟該等函文均僅在指摘行政程序尚未經許可而已,並未見提及竊佔之意旨,且亦未曾責令拆除或勒令停工或停止營業等處分,足證港務局對該使用方法之變更為其出租當時所同意云云。惟查,高雄港務局前揭函文意旨所載,均已明白告知高鼎公司其填海造地之範圍已逾承租範圍,並促請其立即停工並恢復原狀,而被告均置之未理,繼續施做工程至完工等情迭經本院認明如前,高雄港務局既已明白表示不同意高鼎公司繼續在上開土地填海造地、施做廠房,縱高雄港務局之函文中未提及竊佔之意旨,或從未勒令被告拆除、停工、停業,亦僅屬行政之怠惰,非可依此即推認港務局已默示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土地,況是否構成竊佔罪責係屬司法機關認定之權責,倘依被告所辯,一旦被告涉犯竊佔罪行政機關即需立即向被告為告知,對行政機關而言不啻為一苛求,更使相類竊佔國土之案件無成立竊佔罪之可能,足徵被告及辯護人此對竊佔罪構成要件之解釋洵非可採。
㈤被告及辯護人又辯以:被告在附圖所示A部分延伸水域上填
築新生陸地,並興建鋼骨廠房,該碼頭主體工程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後認定其價值為1億3千5百萬元,且其填海造地後所新生之土地所有權亦歸屬國家,並非屬被告所屬之高鼎公司所有,又該水域變成陸地後,高雄港務局反而得請求高鼎公司增加給付租金,依一般經驗法則,若謂高鼎公司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國有土地興建無所有權之碼頭主體工程,實違反常情,衡諸利益比較原則,高鼎公司並無因此而獲得利益云云。惟查,被告因建造豪華遊艇之故,需要比較大之廠房,高鼎公司才將原有之突堤做橫的延伸,打樁填土以建造廠房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9頁),足證被告在上開土地建造廠房不僅為高鼎公司業務上所需要,利用該廠房從事生產更可為公司帶來難以計屬之商業上利益,而被告前揭所述之支出本為其從事生產前所需投入之成本,是被告所辯其未獲得利益云云,委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各節,俱無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已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如附表所示之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興
建豪華遊艇係政府近年來大力鼓吹民間投資發展之產業,而該產業之發展固有賴民間資金之投入,惟追求企業利潤之同時,為求產業有計畫之發展,及公共利益、秩序之兼顧,政府有效率地施以若干行政規制亦屬必要,被告身為專業之造船業者當無不知之理,卻未經高雄港務局之同意,擅自於承租國有土地範圍外之海域上填土打樁、建造廠房,於施工過程中接獲港務局函文警告亦仍置之不理之態度,實視國家綱紀如無物,且亦漠視他人使用該海域之權利,竊佔之海域面積達8千餘平方公尺,迄今未拆除其所搭建之鋼骨廠房回復原狀,復於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素行良好,且被告違法填築土地部分,經高雄港務局現場實際勘查確認尚不○○○區○○○道安全,有高雄港務局93年12月23日函附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19
6、211地號高雄港第8號船渠國有土地之延伸水域,非屬前揭租約承租範圍,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在未經商港管理機關高雄港務局同意,亦未經合法程序函報交通部轉請行政院核准,且未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許可之情形下,自92年12月起至93年11月期間,擅自在如附圖所示B、C部分,位於高雄市○○區○○段196、211地號高雄港第8號船渠國有土地之延伸水域上僱工打樁灌漿,並以向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氣冷轉爐石78351.06公噸填海造地以擴大使用面積,作為製造遊艇之用,因而另竊佔高雄港區水域面積達735.02平方公尺(B部分160平方公尺、C部分575.02平方公尺,與附圖所示A部分合計達9538.91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高雄港務局勞安環保組巡察紀錄3紙暨現場照片6張、高雄港務局工務組測量隊93年10月29日至上開土地之測量平面圖1紙、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現場會勘照片5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竊佔犯行,辯稱:高鼎公司填土增建之面積依測量結果應僅有8803.89平方公尺,檢察官起訴書將高鼎公司原本即存在之舊有突堤碼頭面積亦一併計入,顯有誤算等語。經查,訊據證人馬保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高鼎公司以前是聯成、聯和兩個公司,是相當老的公司,高鼎及其前身兩家公司在30、40年前就已經在碼頭蓋突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結證:本來高鼎公司就有3條突堤,有部分施做延伸,延伸部分係伊施做,係在原有兩條突堤中間做橫的延伸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9頁),由此足徵,被告辯稱高鼎公司之前原本即蓋有突堤等語,應非子虛,況從前開高雄港務局勞安環保組巡察紀錄3紙暨現場照片6張觀之,亦無從證明如附圖B、C部分之突堤,係被告於92年12月起至93年11月期間內所雇工興建,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之事實亦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事實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第67條、第││最高度。│高為新臺幣1000│││68條│││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整體比│舊法│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新臺幣30元以上罰│舊法較為││││金。│有利││├──┼───────────────────────────────────┤││較結果│新法│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