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己○○自民國90年9月20日起,以「 陳麗雯 」之名義自任會首,在其所任職址設高雄巿七賢一路191號之「凱帝美容院」內,向同事乙○○、丁○○、辛○○、戊○○、甲○○等人召集合會,約定每會份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會期自90年9月20日起至92年1月5日止,每月5日、20日在「凱帝美容院」內開標,共32期(下稱甲會)。
詎己○○因財務狀不佳,而趁合會會員彼此不熟識,且多數會員均信任會首而未親自到場投標,有機可乘,竟萌生冒標會款以為周轉之念,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犯意及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先後連續假冒會員甲○○(以 潘宇環 名義跟會)、戊○○之名義,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偽造甲○○、戊○○名義及出標金額之標單參與競標而行使,得標後即先後向其他會員誆稱係甲○○、戊○○本人得標,向遭冒標之甲○○、戊○○收取會款時則詐稱其他會員得標,足以生損害於甲○○、戊○○及其他活會會員,並使當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會款予己○○。
二、己○○於91年11月5日前因經濟狀況已愈形艱困,明知自己已無資力,竟承上揭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取財犯意,於甲會會期尚未終了前,又故意隱瞞自己已無資力之事實,而藉以會養會之方式,於民國91年11月5日(即甲會第28期時),再以「陳麗雯」之名義自任會首,在「凱帝美容院」佯向乙○○、丁○○、辛○○、戊○○等人召集另一合會,約定每會10,000元,採內標制,會期自91年11月5日起至
92年11月5日止,亦於每月5日、20日在「凱帝美容院」內開標,共25期(下稱乙會),準備於收取首期合會金後伺機止會。己○○遂以此詐術之行使,使乙會會員乙○○等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信己○○確有另行邀集乙合會之真意,乃於91年11月5日時分別交付乙會首期會款共240,000元(會首除外)予己○○收受。
三、己○○收受上開乙會之首期合會金後,又承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就甲會先後於91年11月20日(第29期)及同年12月5日(第30期),連續假冒不詳姓名之會員名義,以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金額,偽造該不詳姓名之會員名義及出標金額之標單參與競標而行使,得標後再先後向乙○○等會員誆稱有其他會員以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出標金額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該遭冒標之不詳姓名會員及乙○○等活會會員,並使乙○○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會款予己○○收受。
四、嗣經己○○於91年12月5日(即甲會第30期、乙會第3期)開標日後之某日同時宣告甲、乙二會止會(斯時甲會尚餘二期、乙會尚餘22期)。經甲、乙二會之活會會員相互查證後,始知受騙上當。總計己○○就甲會冒標第11期所詐得之金額為156,200元【內標制計算方式:(每一會份會款-當期出標金額)×包括遭冒標會份在內之當期總活會會份數,即(10,000元-2,900元)×(32-11+1)】;就冒標第21期所詐得之金額為110,500元【(10,000元-1,500元)×(32-21+2)】;就冒標第29期所詐得之金額為34,200元【(10,000元-4,300元)×(32-29+3)】;就冒標第30期所詐得之金額為45,000元【(10,000元-2,500元)×(32-30+4)】,共計345,900元,就乙會則詐得首期合會金240,000元。總計甲、乙兩會共詐得585,900元。
五、本案經乙○○告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戊○○於檢察官94年12月2日偵查中所提甲會「會單」所載內容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定,除前2款之情形外
(即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與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不受上揭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之限制。所謂「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不可一概而論,應自書面本身之性質,依個別具體之製作情形,判斷是否具有「高度可信性」及是否係在「特別值得信賴情況下」所作成。具體之條件包括:⒈紀錄之內容是否紀錄者自己經歷之事實。⒉該紀錄係在印象清晰時記寫。⒊該紀錄係機械性地記載,並具有準確性。
㈡被告己○○固否認證人戊○○於於檢察官94年12月2日偵查
中所提甲會「會單」之證據能力,並辯稱該會單所載內容係證人戊○○杜撰而來。惟查:證人即甲會會員戊○○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該會單上各次得標標息及開標時間,均係我於歷次之開標日打電話去凱帝美容院,如果會首即被告在場我就問被告、如果會首不在我就問會計是否開標及標息多少,隨即將之記載而來;會單上印刷之首會日期90年10月5日係屬錯誤,我另以手寫方式將各會開標日期更正於各會之上方,首會是在90年9月20日等語(本院卷第第147頁至第153頁)。另參諸被告聲請傳訊之人證庚○○證稱:我原先跟被告邀集之甲會一會,後來又頂下 黃湘婷 之會份,而我自己的會份在91年1月20日(第9期)得標,另頂下黃湘婷之會份則在91年3月20日(第13期)得標,出標金額分別為4,200元及1,6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0頁、第133頁、第135頁);此與該會單上記載第9期係在91年1月20日,標息4,200元;第13期係在91年3月20日,標息1,600元等情,核屬一致。另被告聲請調查之人證 姜林煥榮 亦證稱:我頂下「 陳麗華 」之會份後,好像是在91年8月20日以2,100元得標等語(本院卷第112頁、第118頁),此亦與該會單上記載第23期即91年8月20日之得標標息係2,100元乙情相符。
綜上可見該會單所載內容,確係證人戊○○於每期開標後,立時向被告或凱帝美容院之會計小姐詢問當期何人得標、標息多少,再於伊記憶新鮮時詳實、機械性地紀錄而來。且戊○○於每期記載之時應未預期將來會與被告發生訴訟糾紛,即該會單之記載並非為提供將來訴訟之用,足見可信度甚高。即上揭會單之製作過程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認曾於上揭時地招募甲、乙兩合會,嗣均因無力繼續而均告止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甲會會員甲○○、戊○○確曾分別於91年2月20日及同年7月20日得標,我沒有冒用伊二人名義標會,另乙會係我在91年10月20日再行邀集,嗣又於91年11月20日同時終止甲、乙兩會,該日即未再向各會員收取會款,亦有通知各會員止會,故我亦沒有冒標甲會第29期(91年11月20日)、第30期(91年12月5日),也沒有詐欺各會員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到庭證稱:我跟了被告以「陳麗雯」之名義所起
的兩會,一會是自90年9月20日至92年1月5日(甲會),一會是自91年11月5日至92年11月5日(乙會),會款都是10,000元,都是每月5日及20日開標,均為內標。我在甲會中跟了二會,都是活會,繳到剩兩會時(即繳至91年12月5日第30期),倒數第二會我要標,竟聽到 羅麗娟 、戊○○、丁○○等人說她們還是活會,我才知道有冒標的情形,要聯絡被告但已找不到她人。而乙會包括首會在內共開了三會(即開至91年12月5日第3期),才聽別人說乙會已止會,被告是過了很久之後才來電表示要止會等語(本院卷第92頁至第98頁)。即乙○○之甲會會款係繳納至第30期(即91年12月5日),斯時尚有二會活會,且因得知羅麗娟、戊○○、丁○○等人表示自己仍係活會,始發現被告冒標情事,而乙會亦經開標三次之後(第3期為91年12月5日),乙○○始經被告告知止會之事。
㈡另證人辛○○到庭證稱:我以「羅麗娟」之名跟了被告所起
之甲會,跟了二會;另外又以「羅麗娟」之名跟了被告所起之乙會一會。甲會我一會已死會,另一會仍活會,後來甲會一直繳到剩最後兩會或三會,但詳細時間已印象不清。但在91年時乙會首會會錢收完不久,被告就對甲乙兩會一起表示她無法繼續,才止會。我本來想收甲會之最後一會,但竟聽到許多人表示自己仍係活會,才知被告冒標等語(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即辛○○係以「羅麗娟」之名跟甲會二會、乙會一會,其中甲會會款則繳至第30會或第31會(即91年12月5日或同月20日),斯時尚有一會活會、另一會則已死會;而在乙會之首期會款遭被告收取後不久(即91年11月
5日之後),始經被告告知甲乙二會均告止會。㈢證人丁○○則到庭證稱:我跟了被告所起的四個會,其中甲
會、乙會各有一會,我都是活會,甲會會款我繳到剩最後二會;乙會我忘記繳到何時,好像繳了六至七會。我都在各期打電話問被告要繳多少會款,再把錢寄在凱帝美容院的櫃檯,由被告自己去拿。被告這兩個會都沒有通知我要止會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9頁)。即丁○○參加被告所起之
甲、乙二會各一會,甲會會款繳至第30會(91年12月5日),斯時仍屬活會;至乙會會款則繳至第六會或第七會(即92年1月20日或同年2月5日),亦從未經被告告知止會。
㈣證人甲○○到庭證稱:我在90年剛去凱帝美容院上班,被告
說要召會(甲會),後來90年間開不到一半,潘小姐(即案外人潘宇環)說她的會不跟了,經會首即被告詢問我是否要頂,我表示同意,最後還有一、二會時,我想標,但就找不到會首了,我從來沒有標到,被告說我在91年2月20日得標,但我根本從未得標,也從沒有親自去開標現場,但假如有他人標到,我都有按時繳會款,一直繳到第30會,也就是91年12月5日,才聽他人說該會出問題了,至於被告何時跟我說止會,我已沒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6頁)。
即甲○○自90年間受讓案外人潘宇環之甲會活會後,會款持續繳至第30期(即91年12月5日),其間雖屢次投標,但從未得標,而屬活會。
㈤證人戊○○到庭證稱:我先在90年跟了被告一會,會款
10,000元;又在91年跟了被告二會,會款分別為5,000元及10,000元,三會均未得標。90年的會(甲會)我有時會請美容院的會計小姐幫我投標,但我從來沒得標過,也沒有在被告所說的91年7月20日得標,最後剩二會時,被告打電話表示要讓我標,我再打電話給乙○○,表示我要以2,500元投標,乙○○亦表同意,後來我寫標息2,500元,但被告亦未將會款給我。該會我繳到第30會,也就是91年12月5日。94年偵續字第212號偵查卷附之90年合會會單,是我按照編號依序記載各次得標標息及開標時間,但沒有紀錄何人得標,我都是在開標日打電話去凱帝美容院,如果會首即被告在場我就問被告、如果會首不在我就問會計是否開標及標息多少,隨即將之記載於該會單上。會單上印刷之首會日期90年10月5日係屬錯誤,我另以手寫方式將各會開標日期更正於各會之上方,首會是在90年9月20日。另91年會款為10,000元的會(乙會),首會會款由會首即被告收走後,再開了二會或三會,就止會了,但這會被告沒有給我會單,所以我沒有紀錄,我已忘記總共繳了多少會款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3頁)。即戊○○參加被告所起之甲、乙兩會各一會,其間甲會經戊○○屢次投標,但均未得標而屬活會,會款則繳納至第30期(91年12月5日),開標前被告猶仍致電表示欲讓戊○○得標,但戊○○投標後仍未得標。乙會則經被告開標二至或三期後(即91年11月20日或同年12月5日),即經被告告知甲乙二會均止會。其中甲會各次得標標息及開標時間,均經戊○○於當期詢問後即時依序記載於會單上,乙會則因被告尚未交付會單,故未據填載詳細開標情形。㈥依上揭各證人之證述,渠等對於乙會究竟何時止會之陳述雖
互有歧異,然關於甲會則均證稱自己仍係活會,活會會款均繳納至91年12月5日,即第30會為止等情,則屬一致;其中辛○○雖無法確定究竟係繳納至第30會或第31會為止,然亦相去不遠,可見此乃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致。另乙○○、辛○○、丁○○、甲○○等人雖均因未核實紀錄各期得標情形,而均無法提出可信之會單以供本院參酌,然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之上揭甲會會單,係戊○○於歷次開標後即時詢問隨即依序登載標息及日期,其中關於會員姜林煥榮(以「陳麗華」名義)、庚○○(以自己及「黃湘婷」名義)二位會員得標時間及標息之記載,又均與渠二人證述內容相符,此均如前述,足見該會單中關於已得標及未得標之會份數、及得標標息等記載,應無錯誤,可信性甚高。而依該甲會會單所載,該會係自90年9月20日開始,至92年1月5日為止,共32會,每月5日、20日開標,自編號1至編號30各期之下方「備註」欄均依序記載1,000元至4,500元不等之標息金額,編號31及32則未據記載(另「姓名」欄則係事先已印刷方式登載,而非依各會員之得標順序依序紀錄),各期之開標日期亦經戊○○更正登載於「編號」欄之上方,其中編號第30會係91年12月5日、第31期係91年12月20日、第
32期係92年1月5日。此記載則均核與上揭各證人證稱繳納甲會活會會款至91年12月5日即第30期之證詞相符。綜上所述,可知就甲會而言,乙○○、辛○○、丁○○、甲○○、戊○○等會員至被告止會為止,仍屬活會,且均持續繳納活會會款至91年12月5日即第30會為止,斯時乙○○尚有二會活會,其餘辛○○、丁○○、甲○○、戊○○等人則均有一會活會,即共有六會活會之事實,至堪認定。
㈦是依上述,甲會共有32會份,其中30會份又已得標而告死會
,可見未得標之活會會份應僅餘2會。然事實上乙○○等5位會員共6會份竟從未得標或出標,顯然在已得標之30會份當中,必有4會會份遭被告冒標。對此,被告則自陳乙○○尚有2會份係屬活會,辛○○、丁○○則尚各有1會份係屬活會,另甲○○、戊○○之會份業分別於91年2月20日及同年7月20日得標而告死會(本院卷第168頁、第169頁),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自行記載之甲會會單所載(見94年偵續卷第212號卷第44頁),其上編號19「潘宇環」之「備註欄」記載:「91.2/20.2900」,表示頂下「潘宇環」會份之甲○○,曾遭他人於91年2月20日冒名填載2,900元之標息而後得標;編號18「戊○○」之「備註欄」則載:「7/20.1500」,表示戊○○曾於91年7月20日遭他人冒名填載1,500元之標息得標。而該會單既係被告自行登載提出,且被告所稱甲○○、戊○○二人係親自到場投標乙情,又經甲○○、戊○○二人到庭證稱絕無此事而顯係虛偽,可見偽造甲○○、戊○○名義之標單而為冒標之人,正係被告無疑。另被告又自陳其自第29期即91年11月20日便告止會(即尚有4期),斯時起未再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然乙○○、辛○○、丁○○、甲○○、戊○○等會員竟持續繳納活會會款至第30期為止,可知甲會第29期(91年11月20日)及第30期(91年12月5日)仍有開標,必然係被告冒用其他不詳姓名之會員名義填寫標單,出標後得標,再向乙○○等會員詐稱該2期另有他人得標,而取得渠等交付之會款。綜上所述,被告確先後於91年2月20日第11會期及同年7月20日第21會期,偽造甲○○、戊○○之名義填寫標單出標,得標後向其餘活會會員詐取款項,其中就冒標第11期所詐得之金額為156,200元【內標制計算方式:(每一會份會款-當期出標金額)×包括遭冒標會份在內之當期總活會會份數,即(10,000元-2,900元)×(32-11+1)】;就冒標第21期所詐得之金額為110,500元【(10,000元-1,500元)×(32-21+2)】。又於91年11月20日第29期及同年12月5日第30期,先後偽造不詳姓名會員之名義填寫標單出標,得標後向乙○○等會員詐取款項,就冒標第29期所詐得之金額為34,200元【(10,000元-4,300元)×(32-29+3)】;就冒標第30期所詐得之金額為45,000元【(10,000元-2,500元)×(32-30+4)】,此部分詐取金額共為345,900元,均堪認定。
㈧被告雖辯稱其在91年11月20日前就已通知各會員終止甲乙兩
會,該日(即甲會第29期,尚餘4期)即未再收取會款云云。其聲請調查之人證庚○○亦到庭證稱:我原本跟了甲會一會份,後來到了一半被告表示會員黃湘婷無法跟下去,我遂再頂下黃湘婷之會份。之後我在91年再跟了乙會一會份,甲會我每期都有到場投標,並在91年1月20日(第9期)得標,另頂下黃湘婷之會份則在91年3月20日(第13期)得標,我每次到場就會寫好標單放在桌上,由會首開標,有時我會先走,並打電話去凱帝美容院問會計小姐「 小惠 」何人得標,有標到的會員都有來。我第13期得標之後就沒有再去參加開標,直到91年11月18日、19日左右,被告打電話給我表示要止會,我在20日才再南下高雄至被告住處,亦看到被告在連絡其他會員止會之事,有聯絡上的會員有一、二十個。甲○○、戊○○也是甲會的會員,我在開標的時候也有看過伊
2人云云(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1頁)。然關於甲○○、戊○○二人是否有得標、及得標時之情形,庚○○先稱:「戊○○有得標,甲○○沒有」,又稱:「(辯護人問:對於甲○○有無得標,是不記得或無印象?)答:沒什麼印象」(本院卷第131頁)。嗣又改稱:「(辯護人問:姜林煥榮、戊○○、甲○○,在你參加標會的幾次中,他們有無得標?)答:姜林煥榮、戊○○有,甲○○也有...我都有到凱帝標會,我都有在場,他們也有去...戊○○好像是七月二十日(得標)...(檢察官問:如何記得是七月二十日?)答:因為在偵查時,他們(即檢察官)說要會單,我以為我丟掉了,我就參考陳麗雯(即被告)的,我想她寫的應該很正確」、「(辯護人問:既然戊○○在七月二十日得標,當時你已經死會了,為何你會知道她得標?)答:我有時還是會陪被告去開標」(本院卷第137頁);嗣經本院補充訊問,庚○○又改稱:「(審判長問:你有親眼看到甲○○得標?)答:沒有」「(審判長問:你有親眼看到戊○○得標?)答:沒有」、又稱:「甲○○因為我有與她競標,她早我一個月得標。戊○○是因為我到場時他們已經開標,我與戊○○擦身而過,我進去時知道是戊○○得標」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即庚○○初先稱甲○○沒有得標,嗣又改稱沒印象,嗣再改稱因自己與甲○○競標,故確定甲○○確在91年2月20日得標;此已前後不一。而庚○○既已證稱自己於91年3月20日之會期得標後,即未再實際去參加開標,則伊為何又會知悉戊○○於91年7月20日得標;就此,庚○○先證稱係參考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之會單,嗣又改稱其實伊有時亦會陪同被告開標,嗣再改稱其實自己並未親眼目擊戊○○得標經過,係在開標會場外與戊○○擦身而過,進會場後始知是戊○○得標云云,此亦前後矛盾。更何況經本院命庚○○當庭辨認在庭之乙○○、辛○○、丁○○、戊○○、及甲○○,並訊問庚○○能否指出甲○○及戊○○二人是否在場,庚○○竟稱「對甲○○沒有印象」,又將辛○○誤指為戊○○(本院卷第141頁),顯然庚○○根本不認識甲○○及戊○○二人,又如何能明確指出與己「擦身而過」之人,正係戊○○而非他人,又如何能明確指出甲○○、戊○○二人確曾至開標會場投標並得標。況乙○○、辛○○、丁○○、戊○○、及甲○○等人,亦均證稱從未見過庚○○,對伊亦不認識等語。可見庚○○上揭證言,無非係為被告脫免罪責所為之謊言,毫無足採。另庚○○固又證稱曾經被告於91年11月20日前通知止會,又曾親眼見到被告通知會員止會之經過,然伊上揭關於甲○○、戊○○二人得標之證言,既屬謊言,則此關於被告通知各會員止會之證述,是否亦為被告卸責所為,已非無疑,且庚○○亦不能明確指明被告確有通知甲會活會會員乙○○、辛○○、丁○○、戊○○、甲○○等人止會之事實,況不論止會與否,已得標之會原本有繼續給付會款之義務,實際之受害者係其餘未得標之會員,是縱被告確曾通知其他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止會,又與乙○○、辛○○、丁○○、戊○○、甲○○等活會會員何干,是此亦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另聲請調查之人證姜林煥榮雖亦到庭證稱:我於90年11月20日頂下「陳麗華」之會份而成甲會之會員,之後每期都有在每月5日及15日晚間7時許到場投標,我好像是在91年8月20日得標,以2,100元得標,但詳細得標日期不記得了。我認識在庭之乙○○、甲○○、及戊○○三人,也曾看過他們三人去投標,甲○○、戊○○2人都在我面前得標過,當時伊二人都是本人在場,但是何時得標我已不記得,我當時出標金額都比他們少。我也一直繳會錢,直到91年11月20日的前二日左右,被告打電話告訴我要止會,並告訴我她也有通知他人,但我不知道11月
20日該會期是否還有人繳會錢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至第
122頁)。然查,先不論姜林煥榮根本無法指明甲○○、戊○○二人得標時間,縱係姜林煥榮對自己會份之得標時間,亦不敢確定正係91年8月20日,又未能提出經確實記載之會單以供參考,然其竟能確定被告係在91年11月20日前二日以電話通知止會,顯違常理。況姜林煥榮既已得標而屬死會,不論止會與否,均無從解免繼續給付會款之義務,是被告就有無告知姜林煥榮止會之事實,均與本案無關。更罔論姜林煥榮根本未曾親耳聽聞被告是否於91年11月20日前通知乙○○等活會會員止會之事,且證人乙○○、甲○○、戊○○三人亦均證稱從未見過更不認識姜林煥榮,是其上揭證詞是否可信,是否純為袒護被告所為,已非無疑,自不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㈨另就乙會而言,依證人即乙會會員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提之乙會會單影本1紙(依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該會單係被告召集乙會時,由被告印刷完畢交付給伊收受者,即該會單上印刷字體部分係被告填載,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先予指明),其上印刷字體載明:「一、會員連首二十五人。二、時間、地點: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止。每個月的五號、二十號下午七時三十分,於凱地大廳開標,逾時不候。三、底標金額壹仟元整。四、得標者請開立本票數張。」等語;而左側會員編號欄亦僅以印刷字體記載「編號」及會員姓名(另「姓名」欄則係事先已印刷方式登載,而非依各會員之得標順序依序紀錄等情,則與上揭甲會會單情形相同),此外並無各期標息及開會時間之詳盡紀錄,因之自該會單所載,雖可得知乙會係自91年11月5日起會,然尚無從窺知乙會之實際進行期數及終止時間。另據證人乙○○、戊○○、辛○○、丁○○等乙會會員雖均稱乙會係自91年11月5日起會,然關於何時止會乙情,乙○○、戊○○係證稱乙會自被告收取首期合會金後,再進行兩會便告止會,即實際進行三會後止會;辛○○則證稱被告收取乙會首期會款後不久,便告知我們止會之事;丁○○則證稱乙會開了六、七次後,被告就跑了等語,此均如前述。即就乙會實際進行之期數乙節,除乙○○、戊○○二人均證稱乙會實際進行三會(即繳會款至91年12月5日)後始告止會外,又與辛○○、丁○○二人之證述互有不一。惟辛○○、丁○○二人嗣又均證稱因時間久遠,且為留存乙會會單,故已不復記憶,顯然伊二人就乙會之記憶確已不清晰而不可信。再依乙○○、戊○○、辛○○、丁○○既均係同時為甲、乙兩會之會員,而甲、乙兩會之進行時間又有重疊之處(甲會第28期至第32期為乙會第1期至第5期),又均為被告所邀集,是衡諸常理,倘乙○○等會員知悉其中一會已因被告無資力致不能繼續進行之事實時,必然同時停止另一會會款之給付。而依上述,乙○○、戊○○、辛○○、丁○○、甲○○等甲會活會會員均繳納甲會會款至第30期即91年12月5日為止,而後始經被告或他人告知被告止會或無法繼續之事實,顯然乙會亦經同為乙會會員之乙○○、戊○○、辛○○、丁○○等人,繳納會款至91年12月5日即該會第3期為止。
綜合上述,乙會係由被告在91年11月5日起會,且不經投標由被告收取首期合會金後,繼續開標三期至91年12月5日後始告止會,即堪認定。被告雖另辯稱乙會係於91年10月20日起會,而非於91年11月5日起會,並於本院審判中提出乙會之會單1紙為證。而觀諸被告所提之乙會會單上以印刷字體登載之合會會期,係自「91年10月20日至92年10月20日止」,開標期日亦係「每個月的五號、二十號」,即被告所提之乙會會單與乙○○所提出者,其中關於起會日期顯然不同。然查,乙○○於本院證稱所提之乙會會單係被告邀集乙會時交付予伊,伊從未做任何更改等語,且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提出乙會會單1紙,其上之記載亦均與乙○○所提出者相一致;而被告所陳乙會起會日期,不過較乙○○所提會單所載之起會日期早一期而已,對乙○○等乙會會員而言,並不生何等有利或不利影響,況該記載均以印刷方式登載,除非係該會單之原始製作人,否則實難變造,亦難想像乙○○會就此與案情無干之事徒傷勞費而予變造,或生變造此乙會會單之動機。反之被告一再陳稱乙會除首會外,僅再開標過一次即告止會,又辯稱其甲、乙兩會係同時於91年11月20日前宣布止會等語。而為使其抗辯能自圓其說,主觀上產生將乙會會單之起會日期變造為91年10月20日之不良動機,較諸乙○○更屬可能。更罔論被告於歷次檢察官偵查中從未提出該乙會會單,直至本院審判中始行提出,被告又係該會單之原始製作者,是被告所提之乙會會單所載之起會日期,是否真實即生莫大疑問,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㈩再查,被告於91年2月20日甲會第11期及同年7月20日甲會
第21期,先後冒用甲○○、戊○○之名義得標而詐得會款,業如前述。顯然被告於斯時之經濟狀況已經不佳;嗣被告又於91年11月20日甲會第29期及同年12月5日甲會第30期,先後冒用不詳姓名會員之名義得標而詐得會款,亦如前述,而被告一而再、再而三不斷冒標詐款花用,亦足推知被告於91年11月5日邀集乙會之時,經濟情況已愈形困頓。被告明知自己已無資力繼續甲、乙二合會之進行,猶於甲會面臨倒會之際,故意隱瞞自己無資力之事實,執意另行邀集乙會以收取首期合會金,並於乙會進行三期後突然宣告倒會,是被告確有藉邀集乙會此一手段而行使詐術,其主觀上亦有詐欺犯意,甚為明確,至被告此部分詐取之款項,則為被告不經投標所逕行取得之首期合會金共240,000元(不含會首,每會份之會款10,000元,共24會份),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於甲會中以冒標手段詐取合會金,共詐得
345,900元,另以邀集乙會此一詐欺手段詐取乙會首期合會金共240,000元等情,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
,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經綜合比較結果,因修正前規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㈡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
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
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參照)。本案甲會各會員出標時書寫之「標單」,係各會員自行或委託他人在紙上記載足資辨明投標會員之名稱及出標金額,除此之外別無明示為「標單」之記載,業據證人辛○○證述明確,被告對此亦未加爭執,可見該等紙上之記載係依習慣而足以表示其為「標單」用意之證明,依上引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規定之準私文書。
㈢是被告藉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4各會員名義之「標單」,並
持以行使佯稱得標,以此詐術之行使使各該期之活會會員給付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藉佯裝邀集乙合會此一詐術手段,致各乙會會員陷於錯誤各自交付乙會首期會款予被告收受,此部分被告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偽造標單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會員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及數次詐欺取財之
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各相同,顯均各自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連續犯之規定,各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書罪一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㈦公訴意旨僅就被告冒標甲會四名會員之犯罪事實起訴,然本
件被告另以佯裝邀集乙會之詐術手段,向乙會會員詐取首期合會金部份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與上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㈧本院審酌一般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或於急需時得
藉此籌措財源,被告竟為一己之私,利用活會會員非全部到場投標之機會,先後假冒四人名義標取會款供己花用,又刻意隱瞞自己無資力之事實,明知自己經濟困頓,猶仍另起新會詐騙首期合會金,其行為實不足取,並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民眾互信基礎,另衡酌詐騙所得金額將近600,000元,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非輕微,且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一再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且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紙張於競標完
畢後確無留存之必要,故前開紙張既已銷毀不復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廢止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謝雨真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表一: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55│新條文刪除││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後段├─────────────────┼──┤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舊條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ˇ│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罰內容發生變動,按刑法第二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決議第五點││││││㈢,高院座談會決議第九、十四則)│├──┼──┼─────────────────┼──┼──────────────────┤│2│56│新條文刪除││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舊條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ˇ│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罰內容發生變動,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法第二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決議第五點㈣,高││││││院座談會決議第十四則)│└──┴──┴─────────────────┴──┴──────────────────┘附表二(甲會):
┌──┬──────┬──────┬─────┬────────┬──────┐│編號│被冒標會員│冒標日期│出標金額│詐收活會會份數│詐收活會會款│││││(新台幣)││(新臺幣)│├──┼──────┼──────┼─────┼────────┼──────┤│一│甲○○(以潘│91年2月20日│2,900元│22(32-11+1)│156,200元│││宇環名義跟會│(第11會期)││(遭被告冒標當期││││)│││亦應視為活會)││├──┼──────┼──────┼─────┼────────┼──────┤│二│戊○○│91年7月20日│1,500元│13(32-21+2)│110,500元││││(第21會期)│││││││││││├──┼──────┼──────┼─────┼────────┼──────┤│三│不詳姓名之會│91年11月20日│4,300元│6(32-29+3)│34,200元│││員│(第29會期)││││├──┼──────┼──────┼─────┼────────┼──────┤│四│不詳姓名之會│91年12月5日│2,500元│6(32-30+4)│45,000元│││員│(第30會期)││││├──┼──────┴──────┴─────┴────────┴──────┤│合計│甲會詐騙所得金額:345,900元│└──┴───────────────────────────────────┘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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