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98號原告惠山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被告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
甲○○當事人間給付保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惠山食品有限公司與被告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23日訂有保全服務契約,約定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鎮○○街○○號之廠房全部(下稱系爭廠房),由被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兩造並於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約定,於防護期間內,若原告受防護之標的物內,有因被告「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而發生竊盜案件,則被告即應補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嗣於94年3月13日上午10時,系爭廠房左側鐵門遭竊賊破壞進入,致原告所有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620,880元之酒品遭竊。而系爭廠房遭竊賊破壞進入之處未裝設保全器材,使竊賊得以竊取原告上開酒品,即屬兩造於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所約定「所裝保全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之情形,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補償損害。又系爭廠房之左側鐵門部分未裝設保全器材,然此係因被告之業務員以固定之保全費用向伊招攬契約,而於事後發現所得使用之防護器材已不足,始未於該處裝設保全器材,並非原告自己為節省保全費用而要求被告不要設置。此亦應屬被告未善盡告知義務,致原告未能選擇是否在該處裝設保全器材,為被告之給付不完全,被告仍應就此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廠房遭竊賊侵入之處,並未裝設任何保全器材,故於該處鐵門遭外力破壞而由竊賊侵入之時,並無任何訊息傳送至被告之監控中心,被告自無法即時派員前往查看,當無兩造所約定「所裝保全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之情形。再者,保全器材之裝設位置及類別固由被告所規劃設計,然此業經原告確認而同意,且保全器材之多寡,本影響保全服務之費用,原告於訂約當時明知該處鐵門未裝設保全器材,卻未曾要求被告增加裝設保全器材以節省費用,則此部分之風險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又若認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則本件保全器材裝設方式既經原告同意,且原告明知而未要求裝設,同亦有過失,被告應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於92年1月23日簽訂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就原告之高雄縣○○鎮○○街○○號廠房全部,由被告提供保全服務,契約書附有中華警安保全安全防護計劃書為附件。
(二)系爭保全標的於94年3月13上午遭竊賊侵入,侵入之處(即保全標的圖左側外牆下半部)並未裝設保全器材。
(三)系爭遭竊事件發生時,保全器材並未發出警報,被告公司人員並未立即前往現場,亦未會同原告及警察機關處理。
(四)原告上開遭竊損失為620,88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本件保全防護,是否有系爭契約第11條所稱之裝設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
(二)被告就本件保全器材之裝設是否完善,有無構成不完全給付?
(三)原告就本件竊盜事件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四)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就爭點一「被告就本件保全防護,是否有系爭契約第11條所稱之裝設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固有於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約定,於被告「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時,被告即有補償原告損失之義務。惟何謂「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於系爭保全契約中並無明訂其意,自應以一般客觀上之交易常情加以理解。查兩造於契約中明訂,以「所裝」器材失靈為其中一項停止條件,實已約明僅於「已裝設」之器材未能發揮通常功效之時,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補償,當不應包含未裝設之保全器材在內。再者,所謂「保全人員失誤」,綜觀契約所約定之保全人員任務,係著重於被告保全人員應監控保全器材之回報,並於發現盜警訊號時,即時派保全人員前往防護區查看及迅速通知警方及所有人,以防免或減低損害,並非在於隨時巡邏或駐衛系爭廠房。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依上開約定補償損害之情形,自應僅限於前述之條件成就時,原告始得行使該條請求權。
(三)查本件防護區域內之保全器材裝設,係經兩造會同確認後始加以裝設,再由被告將防護區域及保全器材裝設位置繪圖為附件後由兩造分別保管,是兩造對於該等保全器材之裝設情形及該等器材可於何種情形下發出警報,均應能有所知悉。而本件被告所裝設之「個別」保全器材,並未遭竊賊破壞而失其效用,竊賊係利用未裝設保全器材之系爭廠房左側鐵門侵入,且因竊賊未觸動任何「已裝設」之器材,而未有任何警報訊息傳至被告之監控中心,故被告之監控人員及巡邏人員均無法知悉業有竊賊侵入系爭廠房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否認。從而,本件被告所裝設之保全器材,即無失靈無法發揮功效之情,而監控或支援之保全人員,亦無怠忽職守未能即時前往查看之情,則本件被告即無兩造約定之已裝設之保全器材失靈之情,且無監控或巡邏之保全人員失誤之事,是本件原告本於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保全補償金,自屬無據。
六、本院就爭點二「被告就本件保全器材之裝設是否完善,有無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保全規劃設計未臻完善,以致遭竊賊侵入時,無法即時發出警報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訂約時之系爭保全契約附圖為證。被告固不否認該保全契約附圖之設計規劃係由伊所提供,惟辯稱:系爭廠房左側鐵門部分未裝設保全器材,係因原告為節省保全費用而未裝設,事後遭竊賊由此處侵入,原告自不得將此責任歸由被告負擔。
(二)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係依保全業法之規定,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而取得許可證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經營辦公、營業、住居等處所、人身之防盜、防火、防災等安全全維護之保全業者(保全業法第3條、第4條、第5條參照),是被告就所營項目範圍內之保全業務,不論保全系統之設計、維護或保全業(服)務之執行(實施),自應具有高於一般人之專業能力。且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第1款、第3款之約定,被告對於保全標的物負有依服務種類提供防盜器材設備,並負責設計安裝,及適時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與提供有關建議之義務,是為達成保全之目的,被告自應本諸保全防護上之專業智識能力,查探保全標的物本身及四周之環境,向委託人(即原告)查詢重要物品之存放情況,再據以評估、設計保全系統而給予委託人適當之建議,以供委託人選擇適當且合乎經濟效益之保全系統,始能認為合於保全業者之專業技能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要求。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保全契約,係針對原告上開廠房內全部之物品為保全服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保全契約第2條第3款可證,是被告自應本諸保全專業智識,針對系爭廠房提供完善之保全規劃,以便由原告評估選擇,始得謂已符合上開要求。
(四)然查,本件被告所屬之業務員向原告招攬保全契約時,係以總價方式向原告招攬,嗣於雙方確認保全費用並簽訂契約後,於安裝保全器材之際,始發現依此等保全費用所得使用之保全器材,無法環繞安裝於全部系爭廠房,以致使系爭廠房左側鐵門部分,全未裝設任何保全器材等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證人 鄭耀山 亦到庭證稱:系爭工廠左側鐵門部分沒有裝設保全器材,是因為當時的被告公司業務員告知所繳納之保全費用可裝設之保全器材有限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1頁),應堪信為真實。由此可知,被告之所以未於系爭廠房左側鐵門處裝設保全器材,係因被告之人員以保全費用不足為由,而未於該處安裝保全器材,並非由被告先行繪製保全防護圖,並據此向原告加以解說防護標的與保全器材種類、數量之使用後,再由原告自行選擇欲裝設之保全器材及費用,業已初見被告於規劃保全防護措施時,並未詳細查探保全標的物本身及四周之環境,並據以評估、設計保全系統而給予委託人適當之建議,而有給付不完全之情。
(五)再者,有關保全公司於設計防竊保全防護時,其基本構想即係於竊賊進入防護區時,所使用之保全器材即會產生盜警訊號,以便由管制中心派遣保全人員及通知所有人到場,本件防護區系統沒有作用,被告公司即應負責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督導人員甲○○到庭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17頁),由此益徵本件被告於設計防護保全時,僅以原告所繳納之保全費用不足為由,即未於系爭廠房左側鐵門部分設置保全器材,並不合乎一般保全防護之規劃、設計。且被告之業務員亦未另行提出合乎一般保全規劃之防護措施及保全費用,以供原告自行選擇、評估此部分所可能產生之風險及成本負擔,此同屬被告未善盡告知義務所致。
(六)從而,本件被告於規劃系爭廠房之防護保全時,未詳實勘查保全標的物以評估所需之費用及器材數量,卻於兩造簽約後以費用不足為由,減少安裝保全器材,降低防護保全之效果,且未曾提出建議或評估報告供原告選擇是否增加保全費用或保全器材,自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而為給付,且因此導致竊賊侵入時,保全系統無法即時發出警報降低損失,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至兩造所約定之防盜及降低損失之目的不能達成,被告當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七、本院對於爭點三「原告就本件竊盜事件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判斷: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保全契約簽訂後,已由兩造會同裝設保全器材,並繪成附圖由兩造留存,為契約之一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對於系爭廠房四周環境及保全器材之裝設情形均知之甚詳。是雖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惟原告於知悉被告因保全費用不足而未於系爭廠房左側鐵門裝設保全器材後,依一般人之知識能力,亦應可向被告詢問或要求強化保全防護規劃,甚抑或以契約必要之點已合意為由,要求被告應為更完善之保全器材設置。然原告確未曾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或表達意願,並容任此等不完善之保全規劃存在長達二年,雖未能逕認其有默認同意之意思,惟至少可認其確有促進本件損害發生之情,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地位、專門智識能力,及前揭兩造過失情節與程度,依前揭法則,認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為適當。
八、本院對於爭點四「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之判斷;
(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導致原告所有價值共計620,
880元之酒品遭竊,原告自應依前揭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失。惟本件原告亦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與有過失責任,業如上述,經核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即為434,616元(620,880*0.7=434,616)。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保全契約,以被告之給付不完全而使防盜目的不能達到為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434,616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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