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玖捌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玖捌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5月6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4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
8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6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2月23日入監服刑,於88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殘刑4年又16日);嗣前開假釋因故遭撤銷續入監執行殘刑,於96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97年1月27日10時許之某2時點,在高雄市○○○路佑生醫院之廁所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月27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甲○○乃主動交出身上藏放之海洛因2包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員警進在徵獲甲○○之同意下,搜索甲○○位於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11住處,並另行查扣海洛因4包(連同前開2包海洛因合計淨重0.98公克,空包裝總重1.45公克),始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施用海洛因犯行,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3.扣案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0.98公克,空包裝總重1.45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涉及施用(持有)海洛因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身上藏放之海洛因2包並坦言施用海洛因犯行,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97年1月27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97000138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載記明確,惟員警進而自被告住處另行搜索、查扣有4包之海洛因一節,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資認定,本院審酌本案之扣押物,並非俱由被告主動交付,而主要係由員警執行強制處分權予以搜索、扣押而來,因認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應無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刑之必要,俾免助長被告之僥倖心態(主動將少部分違禁物交予員警,避免員警進一步追查出更多之違禁物)。末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復分別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又被告本案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為6包,合計淨重亦達0.98公克,數量非微,足認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情節較重,更不宜輕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0.98公克,空包裝總重1.45公克)之毒品成分俱經鑑定無訛,業認明如前,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於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