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庚○○丙○○辛○○己○○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1年3月9日邀同被告戊○○○及訴外人曾 周永 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縣梓官區漁會(下稱梓官漁會)借貸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簽訂擔保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81年3月9日起至82年9月9日止,嗣後甲○又向梓官漁會申請展期,而與曾周永一同於82年12月31日,另行簽立擔保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12月3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年息10%計算,且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甲○借款後,自84年1月15日起即拒不繳款,尚欠本金共計40
0萬元未清償,而曾周永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曾周永於84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戊○○○、庚○○、丙○○、辛○○、己○○未於法定期限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依法承受曾周永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對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經財政部核准於90年9月15日受讓梓官漁會信用部,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甲○、庚○○則以:曾周永與梓官漁會之借款,甲○並不知情,係曾周永死亡後,收到梓官漁會通知,始知其事。因甲○乃高雄縣岡山鎮華崗里之農民,所有金錢往來均在高雄縣岡山鎮農會嘉興分部(下稱岡山農會),若有資金需要,理應向岡山農會辦理貸款,豈有可能至梓官漁會借款。且本件借款期間,甲○名下有多筆土地可供抵押借款,無需曾周永提供土地借款。另擔保放款借據上之簽名,並非甲○之字跡,此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案。因曾周永之女庚○○與甲○之子 洪崇富 於80年4月14日訂婚,並81年6月14日結婚,在此期間,曾周永曾向甲○表示欲購買農地,惟無自耕農資格,而要求暫時借用甲○名義辦理登記,並指示庚○○向甲○拿取印鑑章與印鑑證明後,轉交曾周永辦理,故甲○並未向梓官漁會借款400萬元等語置辯。被告丙○○、辛○○、己○○、戊○○○則以:其等均為曾周永之繼承人,而系爭借款係曾周永邀戊○○○擔任保證人,在信用部對保時,戊○○○未曾見過甲○等語。並均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曾周永曾擔任甲○向梓官漁會借貸4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擔保放款借據。依該借據之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10%計算,且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系爭借款自84年1月7日起即未繼續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40
0萬元未清償。曾周永於84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戊○○○、庚○○、丙○○、辛○○、己○○均未於法定期限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原告則於90年9月15日經財政部核准受讓梓官漁會信用部,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93至94頁),並有曾周永繼承系統表、81年3月9日擔保放款借據、82年12月31日擔保放款借據、81年3月7日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展期申請書、擔保放款帳卡、甲○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卡、81年3月12日印鑑證明、82年9月23日印鑑證明、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條、財政部台財融㈢字第0000000000函、本院91高貴民忠行字第5335
1號函、82年12月31日擔保放款借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第29頁、第8至10頁、第96至102頁、第11至12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甲○是否曾向梓官漁會借款400萬元,而應依消費借貸契約給付原告未清償之本金4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㈡戊○○○、庚○○、丙○○、辛○○、己○○應否依繼承及連帶保證關係,就前開4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甲○是否曾向梓官漁會借款400萬元,而應依消費借貸契約
給付原告未清償之本金4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⒈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票據
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民法第3條第2項、票據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為法律行為而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蓋章與簽名,具有同等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81年3月9日擔保放款借據成立後,梓官漁會即撥放
貸款400萬元至甲○設於梓官漁會之帳戶內,並經甲○於同日蓋用印鑑章於取款條,憑以領取帳戶內之400萬元款項,而82年12月31日簽立之擔保放款借據,貸款400萬元,則以貸放沖帳方式借款,償還81年3月9日貸款,以展期還款一節,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擔保放款帳卡、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卡、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100至102頁)。而原告提出之81年3月9日及82年12月31日擔保放款借據2紙(下稱系爭借據2紙)上甲○之印文,確係使用甲○所有之印鑑章所蓋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至94頁),足認甲○與梓官漁會間,就400萬元貸款部分,確於81年3月9日、82年12月31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甲○並已取得該貸款無訛。甲○既否認有消費借貸合意,並主張借據印鑑章係盜蓋及未受領貸款,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若甲○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因蓋章與簽名有同一效力,即應認甲○確與梓官漁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已受領貸款,而應依借據文義負返還借款義務。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甲○所有之印鑑章,除於81年8月9日在擔保放款借據「
借款人」欄上蓋章外,更於82年12月31日在擔保放款借據「借款人」欄上蓋章,有系爭借據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29頁)。而甲○子媳即庚○○曾於80年4月14日訂婚後,81年6月14日結婚前,因辦理農地借名登記事宜,將甲○所有之印鑑章交與曾周永2至3次,每次交付印鑑章之時間約1星期左右,隨即將印鑑章返還甲○,此經庚○○另案證述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25號卷㈡第98至101頁),且為甲○所不爭(見同上卷第103至104頁);另甲○主張借名登記之農地即高雄縣○○鎮○○段660、634、659地號土地及高雄縣○○鎮○○段1231、1232地號土地,係分別於81年1月20日、同年3月27日、同年6月26日登記至甲○名下後,再分別於82年6月18日、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18日移轉登記至曾周永名下,此經本院核閱92年度訴字第1504號卷第54至56頁、第58頁、第79頁、第74頁、第93至94頁、第98至99頁所附之甲○民事答辯㈡狀及土地登記簿5份在卷可佐。綜合甲○、庚○○之陳述,可知曾周永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而持有甲○印鑑章之時間,僅1星期左右,且辦妥後隨即將印鑑章繳還甲○,而依前開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移轉登記時間,最後1次移轉登記係82年6月18日,則曾周永應無在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後,繼續持有甲○所有之印鑑章長達半年,而能在82年12月31日在擔保放款借據上盜蓋使用之理。
⑵高雄縣○○鎮○○段○○○○號土地、高雄縣○○鎮○○段
1562之38、1526之41、1597之36、1056、1056之5、121之45地號土地均為甲○所有,固有所有權狀7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惟甲○擁有幾筆土地,與甲○是否會向梓官漁會借貸,客觀上顯無關連。又甲○辦理借貸之對象,縱多為岡山農會,其亦可能與岡山農會以外之其他金融機構金錢往來,故甲○以其若有資金需求,理應向岡山農會辦理,而無向梓官漁會借款之可能等語置辯,尚有可議。況且,甲○與洪崇富曾於81年8月間,將甲○所有之高雄縣○○鎮○○段1231、1232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之抵押權與梓官漁會,以擔保洪崇富向梓官漁會之借款400萬元,該借款並87年間清償完畢而塗銷抵押權登記,此有洪崇富簽立之擔保放款借據、高雄縣美濃鎮地政事務所93年3月16日函檢附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
25號卷㈡第126頁、同案卷㈠第56至65頁),由此足見甲○並非與梓官漁會,全無金錢往來,是甲○主張其如需資金,理應向岡山農會辦理,不可能向梓官漁會借貸云云,即難採信。
⑶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附表所
示文件上「甲○」之簽名,其字跡與甲○當庭書寫字跡筆劃特徵不符,固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25號卷所附鑑定通知書無訛(見該卷㈡第183至18
4頁)。而比對系爭借據2紙(見本院卷第7頁、第29頁),與附表所示文件上之「甲○」簽名,可發現系爭借據
2紙上「甲○」之簽名字跡筆畫與附表所示文件上之「甲○」簽名雷同,惟因甲○否認系爭借據2紙上之簽名為真正,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借據2紙上之「甲○」2字確為甲○所親簽,故尚難認系爭借據2紙上之「甲○」簽名為真正。縱然如此,但借款人未在借據上親自簽名之原因眾多,他人偽造簽名雖為可能原因之一,惟客觀上亦無法排除授權他人代為簽名之情形,是該2紙借據上之簽名並非真正,尚無法逕認甲○未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此外,簽名之真正與否,與印文之是否真正或是否由他人盜蓋,亦無直接關連,自亦無法以系爭借據2紙借據上之「甲○」簽名非真正,遽認系爭借據2紙上之「甲○」印文為他人所盜蓋。
⒋依前所述,系爭借據2紙上之「甲○」印文乃屬真正,被告
復無法舉證該印文係遭他人所盜蓋,則因蓋章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且另有甲○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卡、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條等足以證明梓官漁會撥款40
0萬元至甲○設於梓官漁會帳戶,並經甲○提領等事實之資料,堪認甲○確與梓官漁會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故甲○自有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未清償之本金4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義務。
㈡戊○○○、庚○○、丙○○、辛○○、己○○應否依繼承及
連帶保證關係,就前開4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規定甚明。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曾周永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曾周永於84年1
月1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戊○○○、庚○○、丙○○、辛○○、己○○,均未於法定期限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因系爭借款自84年1月7日起即未繼續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40
0萬元未清償,而原告業經財政部核准日受讓高雄縣梓官區漁會信用部,已如前述,則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戊○○○、庚○○、丙○○、辛○○、己○○積欠之本金400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敏東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日期│簽署姓名│備註│├──┼───────┼──────┼───────┼─────────┤│一│約定書│81年3月7日│在「立約定書人│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欄簽署「甲○│1504號卷第162頁│││││」2字││├──┼───────┼──────┼───────┼─────────┤│二│同意書│82年5月27日│在「立同意書人│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即擔保物所有權│分院93年度上字第25│││││人」欄簽署「洪│號卷㈡第153頁│││││盤」2字││├──┼───────┼──────┼───────┼─────────┤│三│擔保放款借據│82年12月31日│在「連帶保證人│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欄簽署「甲○│1504號卷第9頁│││││」2字││├──┼───────┼──────┼───────┼─────────┤│四│擔保放款借據│82年12月31日│在「連帶保證人│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欄簽署「甲○│1504號卷第133頁│││││」2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