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義務辯護人 陳俊卿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115、13296、1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萬能鑰匙壹支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萬能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1月12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獨自或夥同與其有上
開犯意聯絡之 吳見成 ,自95年3月20日白天某時起至同年4月2日12時許止,連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行為。
㈡於95年4月2日13時許,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
車,沿高雄縣燕巢鄉深水村靜和安養院前旗楠公路往義大醫院方向行駛時,為該車車主庚○○之友人 鍾兆源 及其妻 李美怡 發覺並撥打110報案,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所長甲○○接獲通報後,因當時派出所內無足夠警力可參與追捕丙○○,即由適在深水派出所之深水社區巡守隊員寅○○駕駛該巡守隊車號00-0000號之巡邏車,搭載甲○○(坐在副駕駛座)前往參與追捕,寅○○、甲○○在國道十號燕巢交流道附近追上丙○○所駕自小貨車後,便開啟警報器、車頂警示燈,丙○○發現已遭警方追捕,即加速往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方向逃逸,並駛入觀音山翠屏路,寅○○則駕車緊追在後,甲○○於經過觀音山廟宇後,打開其警槍(手槍)之保險,右手持槍伸出副駕駛座車窗外,先朝天空擊發子彈鳴槍示警,再針對丙○○所駕車輛輪胎開槍,共擊發5顆子彈,惟丙○○並未停車,仍繼續蛇行逃逸。雙方行駛至位於翠屏路112巷1之11號與同巷3號間之轉彎處時,因該處道路較寬,寅○○欲從丙○○所駕車輛右側加速超車以攔截該車,丙○○本應注意車輛行駛中,不應碰撞其他高速行駛之車輛,以免其他車輛因此無法控制方向而發生事故,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予注意,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貿然將所駕自小貨車向右偏移,致車身右後方與上開巡邏車左前車身發生擦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逮捕準現行犯職務中之員警甲○○施以強暴,寅○○所駕巡邏車因而偏向右方撞擊右側路邊鐵皮圍牆,甲○○伸在窗外之右手被鐵皮圍牆撞回車內,並因遭到撞擊而誤觸所持警槍之扳機,子彈擊發後先射穿甲○○抓握座位右上方把手之左手臂,再射入坐在駕駛座之寅○○頭部,甲○○因而受有子彈穿透傷合併左後上臂(入口)穿透傷及三頭肌部份斷裂、左前肘部(出口)穿透傷合併動脈挫傷及左肘正中神經部份完全斷裂、左食指、拇指運動受限及左手掌、食指、拇指、中指麻等傷害,另寅○○則受有單一槍擊傷(頭部),送醫急救後,仍於95年4月6日11時2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㈢丙○○於上開車禍發生後,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
查看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行駛約3、4百公尺後,再停車改以步行方式逃跑、躲在山上,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欲下山離開時為警查獲,並在前開自小貨車上扣得丙○○所有,於附表一編號4竊盜案件中使用之萬能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竊盜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過失致死或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在前面一直跑,沒有撞到上開巡邏車,也不知道巡邏車有翻覆,射中寅○○頭部之子彈不確定是否為甲○○右手誤觸手槍扳機所擊發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
各1份,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
⒉卷附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病歷資料(病患甲○○)1份,係該
醫院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該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被告是否犯罪之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
⒊證人 潘建輝 、癸○○、庚○○、丁○○、辛○○、 陳朝成
吳見成、李美怡、告訴代理人己○○等人於警詢時所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案發現場圖1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3月7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⒋卷附高雄縣政府95年11月24日府警保民字第0950156266號函
1份,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任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對犯罪事實㈠部分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潘建輝、癸○○、庚○○、丁○○、辛○○、告訴代理人即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己○○、證人即被害人 陳原禎 之子陳朝成、共犯吳見成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癸○○、己○○、丁○○、辛○○分別領回失竊物品)附卷及萬能鑰匙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被告雖辯稱:當時伊在前面一直跑
,不知道是巡邏車在追伊,沒有撞到上開巡邏車,也不知道巡邏車有翻覆,射中寅○○頭部之子彈不確定是否為甲○○右手誤觸手槍扳機所擊發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伊於95年4月2日13時40分許,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縣燕巢鄉義大醫院時發現有警察在追,就駕車從大社鄉方向往觀音山上逃逸,後來伊發現已被追上,就用車擦撞警方的車,伊知道有撞上警車,然後繼續逃逸,約在前面3、4百公尺處棄車逃逸,往山上躲藏至同日20時30分許下山準備離開,而遭警方逮捕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有撞到員警的車(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115號偵查卷第5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是晴天,開車的山路上沒有障礙物或路面缺陷,亦無阻擋視線之情形等語(見本院96年3月7日審判筆錄),而證人李美怡於警詢時證稱:伊和丈夫鍾兆源於95年4月2日13時許,駕車行經高雄縣燕巢鄉深水村靜和安養院前旗楠公路時,發現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該車是鍾兆源友人庚○○所有,因為庚○○曾跟鍾兆源提到該車已經失竊,鍾兆源向庚○○求證後,即駕車尾隨該部自小貨車,伊打110報警,不久警方即到場對該部贓車展開追逐等語(見警一卷第28-29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於95年4月2日伊係擔任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所長,中午1時許值班時接到110通報,要求派員前往攔截車號00-0000號之贓車,當時寅○○正在派出所內幫忙,所內沒有多餘警力,就由寅○○駕駛巡守隊巡邏車載伊去攔截圍捕贓車,到國道十號燕巢交流道附近發現上開贓車後,伊就鳴警報器、開車頂警示燈,該贓車之駕駛發現有人追捕,就加速逃逸,伊一直尾隨追緝,到觀音山翠屏路上,過了有人潮聚集的地方,到觀音山後方時,人車比較稀少,伊就將槍枝保險打開,先對空鳴槍,再對贓車車輪射擊,共擊發5發,該贓車仍然繼續逃逸,過了觀音山後,有1個大轉彎,駕駛寅○○認為可以超過該輛贓車,就試圖從該車右邊超車,贓車駕駛人看到巡邏車要超他的車,就往右邊擠,贓車右後方就撞到巡邏車左前輪、左前保險桿處,巡邏車因而撞到(右邊)山邊的圍籬,當時伊右手握槍伸在車窗外,左手拉住副駕駛座右上方把手,撞到圍籬後伊持槍的右手從車外被彈回車內,扳機就擊發了,子彈從伊左手上臂靠近手肘的地方貫穿以後,就傷及寅○○的頭部,贓車只有撞到巡邏車這1次,原來手槍裡有12發子彈,伊先擊發5發後,因為贓車撞擊又擊發1發,之後手槍裡未擊發之子彈還剩下6發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6日審判筆錄),此外,上開巡邏車於車禍發生時係經過高雄縣○○鄉○○路○○○巷1之11號與同巷3號間之轉彎處,車禍發生後係停在該巷3號附近路邊,右側車身有與路邊鐵皮圍牆擦撞之痕跡,左前車燈處並有擦痕,而甲○○左手臂遭子彈擊穿、寅○○頭部遭子彈擊中,甲○○因而受有子彈穿透傷合併左後上臂(入口)穿透傷及三頭肌部份斷裂、左前肘部(出口)穿透傷合併動脈挫傷及左肘正中神經部份完全斷裂、左食指、拇指運動受限及左手掌、食指、拇指、中指麻等傷害,另寅○○則受有單一槍擊傷(頭部),送醫急救後,仍於95年4月6日11時2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有案發現場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病歷資料(病患甲○○)各1份、現場照片73張、甲○○受傷照片6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將所駕自小貨車向右偏移擦撞前開巡邏車,巡邏車因而偏向右方撞擊路邊鐵皮圍牆,導致甲○○伸在窗外之右手被鐵皮圍牆撞回車內,並因遭到撞擊而誤觸所持警槍之扳機,子彈擊發後先射穿其左手臂,再射入坐在駕駛座之寅○○頭部,寅○○中槍後不治死亡,被告則明知巡邏車已因擦撞而發生事故,仍於肇事後逕行逃離現場無疑,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查,被告係因駕駛贓車被發現,顯可疑為犯罪人,始於上開時、地遭到追捕,前已敘明,應屬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
3項第2款之準現行犯,員警甲○○正依法執行逮捕準現行犯之職務,被告亦明知遭到警方追捕,竟仍貿然將所駕自小貨車向右偏移,致車身右後方與上開巡邏車左前車身發生擦撞,以此方式對甲○○施以強暴,並因而過失致寅○○中槍身亡,肇事後復未停車查看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離現場,顯有妨害公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行為。
⒊公訴人固主張被告於95年4月2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貨車搭載其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竊得之物品,沿高雄縣燕巢鄉深水村靜和安養院前旗楠公路往義大醫院方向行駛而被發現,遭案外人寅○○駕車搭載甲○○追捕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多次以蛇行方式擦撞寅○○所駕巡邏車,因認被告此部分(附表一編號4、8竊盜犯行)成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29條之強暴脅迫,以當場實施者為限,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實施時,則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原因,與前之竊盜或搶奪行為無關,自不能適用該條以強盜論,最高法院28年非字第4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時、地竊取自小貨車或白鐵製水桶等物後,於95年4月2日13時許,駕駛該自小貨車沿高雄縣燕巢鄉深水村靜和安養院前旗楠公路往義大醫院行駛時始遭發現、追捕,已如前述,其當時早已離開上開2件竊案之犯罪現場,縱使被告於遭追捕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曾對追捕之人施以強暴行為,因非於竊盜「當場」為之,自不能論以準強盜罪。故公訴人主張被告涉犯準強盜罪云云,並不足採。
⒋公訴人另主張被告擦撞前開巡邏車,致駕駛人寅○○因而中
槍身亡之行為,係成立刑法第135條第3項前段妨害公務致死罪云云。惟寅○○係高雄縣燕巢鄉深水社區巡守隊員,該社區巡守隊屬高雄縣轄內守望相助隊,係民眾基於居家社區安全需要而籌設之自發性組織,各項費用應由民眾自行籌措或鼓勵民間團體認養或自發性支持贊助,工作內容包括巡邏守望,遇有狀況發生應儘速通報轄區派出所到場處理、配合社會局、消防局推動家庭暴力防治觀念及防災檢測觀念並執行相關工作等,此有高雄縣政府95年11月24日府警保民字第0950156266號函1份在卷可考,是社區巡守隊員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所指之公務員,上開高雄縣政府函亦同此認定。
又於本案發生時,寅○○雖有駕車搭載深水派出所所長甲○○追捕被告之行為,然甲○○無權將其職務上所掌偵查犯罪、執行逮捕等權限隨意委託一般民眾代為執行,且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5年4月2日遭追捕時為準現行犯,前已述及,依上開條文規定,寅○○本得以一般民眾之身分參與或協助逮捕被告,堪認寅○○於本案中係以一般民眾之身分協助甲○○追捕被告,並未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亦未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復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情形,其顯非刑法上所指之公務員,是被告縱有擦撞前開巡邏車,致寅○○因而中槍身亡之行為,因寅○○並非公務員,被告前開行為即與刑法第135條第3項前段「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之規定不符,不成立妨害公務致死罪,公訴人主張被告涉犯妨害公務致死罪云云,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
雖曾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甲○○手槍走火之原因及射出之子彈彈道,以查明寅○○中槍原因、子彈來源,惟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另行囑託鑑定上開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法律均經修正,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分別比較如附表二、三所示新舊法後,附表二部分均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論處;附表三部分一部以新法對被告較有利,一部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綜合言之,應以新法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新法(本院裁判時之法律)以論處。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之剪刀1支,屬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為殺傷人生命、身體之金屬製品,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2、4至8)、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事實㈠附表一編號4、8行為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事實㈡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前段)妨害公務致死罪,惟被告前開所為與準強盜罪、妨害公務致死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準強盜罪、妨害公務致死罪,即有未合,然其基本事實均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就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所駕自小貨車與上開巡邏車擦撞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被告涉犯該罪部分堪認業經起訴,本院應予審究。被告於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與案外人吳見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事實㈠所為8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附表一編號3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事實㈡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公務執行、過失致人於死,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按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但書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此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附此敘明)。被告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妨害公務執行、肇事逃逸罪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妨害公務執行、肇事逃逸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行為時刑法第47條,或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多次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並於遭追捕時貿然將所駕自小貨車向右偏移,致所駕車輛右後方與寅○○所駕巡邏車左前車身發生擦撞而肇事,不僅妨害員警甲○○依法執行職務,亦造成被害人寅○○因而中槍死亡,行為實有不當,且迄未與被害人寅○○之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竊盜部分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萬能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附表一編號4竊盜案件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95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之六角扳手3支、十字扳手2支、梅花扳手1支、鎖匙4支、馬達1組、鉗子1支、撲克牌15副、帽子1頂、銅線1捆、黑色皮包1個、扳手2支、鐵剪1支、燈筒1支、現金新臺幣1800元等物,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物得手,該部分亦均涉犯竊盜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因自93年12月12日起至94年4月15日止連續竊盜9次
,經本院於94年10月26日以94年度易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4年12月15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案手段與前開確定判決中所載被告犯罪手段相同,時間亦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時間相近,從而,本件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縱屬實在,亦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嗣連續犯規定自95年7月1日起刪除),其犯罪事實之一部既經判決確定,效力自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將上開曾經確定判決之竊盜犯行重行起訴,該部分自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如附表一所示經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曾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金爐1個云云,惟除被告自白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尚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其有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竊盜犯行,該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如附表一所示經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35條第1項、第
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李昆南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竊得之物品│├──┼──────┼────────┼──────┼───────┼─────────┤│1│95年3月20日│高雄縣大樹鄉三和│潘建輝│與吳見成共同徒│農用十字鎬20支、螺│││白天某時│村產業道路旁某荔││手竊取│絲及廢鐵1批││││枝園農舍││││├──┼──────┼────────┼──────┼───────┼─────────┤│2│95年3月21日│臺南縣某地│壬○○○所有│與吳見成共同以│車號0000-00號自小│││某時││,癸○○使用│鑰匙竊取│客車│├──┼──────┼────────┼──────┼───────┼─────────┤│3│95年3月25日│高雄縣阿蓮鄉大崗│和信電訊股份│獨自持客觀上可│電源線及接地線1批│││17時許│山九鬮段1171地號│有限公司│為兇器之剪刀1│││││和信電訊基地台││把剪斷而竊取之││├──┼──────┼────────┼──────┼───────┼─────────┤│4│95年3月31日│高雄縣燕巢鄉義大│庚○○│獨自持其所有萬│車號00-0000號自小│││17時50分許│醫院旁產業道路路││能鑰匙(已扣案│貨車││││邊││)1支竊取││├──┼──────┼────────┼──────┼───────┼─────────┤│5│95年4月1日│高雄縣大樹鄉三和│丁○○│獨自徒手竊取│鍋具6組、白鐵10塊│││13時許│村產業道路旁某荔│││、餐盤5個、電風扇││││枝園農舍│││3台、音響喇叭含整│││││││理箱1組│├──┼──────┼────────┼──────┼───────┼─────────┤│6│95年4月1日│高雄縣大樹鄉三和│ 陳進龍 │獨自徒手竊取│金爐1個│││13時許│村產業道路旁某荔│││││││枝園農舍下方││││├──┼──────┼────────┼──────┼───────┼─────────┤│7│95年4月2日│高雄縣阿蓮鄉大崗│陳原禎│獨自徒手竊取│白鐵製農用噴霧器1│││9時許│○○○區○○段17│││台││││11地號某果園││││├──┼──────┼────────┼──────┼───────┼─────────┤│8│95年4月2日│高雄縣旗山鎮旗南│辛○○│獨自徒手竊取│白鐵製水桶1個、鐵│││12時許│一路238之28號1樓│││板3塊、鐵架1個、打││││某汽車保養廠│││油機1台、鋁門1批│└──┴──────┴────────┴──────┴───────┴─────────┘┌───────────────────────────────────────────┐│附表二:事實㈠部分新舊法比較│├──────┬───────┬───────┬──────────┬────┬────┤│法條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修正前法條)│(修正後法條)│││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刑法第320條│該罪法定刑為「│該罪法定刑為「│新法罰金數額下限、計│刑法第2│舊法││第1項、第33│5年以下有期徒│5年以下有期徒│算額度較舊法增加,比│條第1項│││條第5款│刑、拘役或5百│刑、拘役或新臺│較言之,以舊法對被告│前段││││元以下罰金」,│幣1萬5千元以│有利。│││││罰金數額下限為│下罰金」,罰金││││││1元以上(罰金│數額下限為新臺││││││罰鍰提高標準條│幣1千元以上,││││││例第1條前段規│並以百元計算之││││││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本件被告所犯8次竊盜│同上│舊法│││同一罪名者,以││之犯行,如依舊法連續│││││一罪論。但得加││犯規定,係以一罪論,│││││重其刑至二分之││從一重處斷,得加重其│││││一。││刑至二分之一,如依新│││││││法,因連續犯規定已刪│││││││除,應將其上開各次犯│││││││行分論併罰,較舊法規│││││││定為重,比較言之,以│││││││舊法對被告有利。│││└──────┴───────┴───────┴──────────┴────┴────┘┌───────────────────────────────────────────┐│附表三:事實㈡部分新舊法比較│├──────┬───────┬───────┬──────────┬────┬────┤│刑法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修正前法條)│(修正後法條)│││何者對行│││││││為人有利│├──────┼───────┼───────┼──────────┼────┼────┤│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稱公務員者,謂│舊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刑法第2│新法│││依法令從事於公│下列人員:│,其規定極為抽象、模│條第1項││││務之人員。│一、依法令服務│糊,於具體適用上,經│但書│││││於國家、地方自│常造成不合理現象,新││││││治團體所屬機關│法公務員之範圍較舊法││││││而具有法定職務│限縮,比較言之,以新││││││權限,以及其他│法對被告有利。││││││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第135條第1│該罪法定刑為「│該罪法定刑為「│新法罰金數額下限、計│刑法第2│舊法││項、第33條第│3年以下有期徒│3年以下有期徒│算額度較舊法增加,比│條第1項│││5款│刑、拘役或3百│刑、拘役或新臺│較言之,以舊法對被告│前段││││元以下罰金」,│幣9千元以下罰│有利。│││││罰金數額下限為│金」,罰金數額││││││1元以上(罰金│下限為新臺幣1││││││罰鍰提高標準條│千元以上,並以││││││例第1條前段規│百元計算之。││││││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第276條第1│該罪法定刑為「│該罪法定刑為「│新法罰金數額下限、計│同上│舊法││項、第33條第│2年以下有期徒│2年以下有期徒│算額度較舊法增加,比││││5款│刑、拘役或2千│刑、拘役或新臺│較言之,以舊法對被告│││││元以下罰金」,│幣6萬元以下罰│有利。│││││罰金數額下限為│金」,罰金數額││││││1元以上(罰金│下限為新臺幣1││││││罰鍰提高標準條│千元以上,並以││││││例第1條前段規│百元計算之。││││││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附表四│├──┬──────┬──────┬────┬────────┤│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竊得之物品│││││││├──┼──────┼──────┼────┼────────┤│1│94年3月中旬│屏東縣里港路│徒手竊取│丑○○所有之金爐│││某日15時許│49號││1個│├──┼──────┼──────┼────┼────────┤│2│94年9月間某│高雄縣大樹鄉│徒手竊取│工字鐵4個(電表│││日16時許│鐘領村荔枝園││號碼00-0000-00)│├──┼──────┼──────┼────┼────────┤│3│94年9月間某│高雄縣大樹鄉│徒手竊取│戊○○所有之白鐵│││日上午│興田村(南屏││製電表開關蓋(電││││山山福德宮前││表號碼00-0000-00││││)││)│├──┼──────┼──────┼────┼────────┤│4│94年9月間某│高雄縣大樹鄉│徒手竊取│子○○所有之白鐵│││日上午│溪埔段││製電表開關蓋(電││││││表號碼00-00-0000││││││-10-3)│├──┼──────┼──────┼────┼────────┤│5│95年3月下旬│屏東縣九如鄉│徒手竊取│金爐1個│││某日│光明巷15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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