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維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維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維智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避免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5、8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4、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3、5、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見執聲字卷第2頁),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2、3、5、8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7日│102年3月18日│102年3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毒│桃園地檢102年度毒│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2053號│偵字第1748號│偵字第153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02年度桃簡字第│102年度桃簡字第││事實審││1174號│1084號│1083號││├───┼─────────┼─────────┼─────────┤││判決│102年12月19日│102年12月30日│102年12月2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1│102年度桃簡字第10│102年度桃簡字第10││判決││74號│84號│83號││├───┼─────────┼─────────┼─────────┤││確定│103年1月14日│103年1月28日│103年4月7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26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25日│102年7月24日│102年8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毒│桃園地檢102年度毒│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3374號│偵字第3374號│偵字第361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5│102年度審訴字第15│102年度審訴字第18││事實審││30號│30號│76號││├───┼─────────┼─────────┼─────────┤││判決│102年12月27日│102年12月27日│103年1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5│102年度審訴字第15│102年度審訴字第18││判決││30號│30號│76號││├───┼─────────┼─────────┼─────────┤││確定│103年1月28日│103年1月28日│103年2月25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26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編號│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8月13日│102年6月21日或│││││102年6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毒│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3618號│偵字第322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8│102年度簡上字第10│││事實審││76號│5號│││├───┼─────────┼─────────┼─────────┤││判決│103年1月24日│103年5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8│102年度簡上字第10│││判決││76號│5號│││├───┼─────────┼─────────┼─────────┤││確定│103年2月25日│103年5月29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26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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