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457號原告惠豐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逸民 被告 黃大川
黃木榮 黃坤城 黃金雄 黃鋅深 劉桂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473、473-1、473-2、478、479、479-1、479-2、487地號等
8筆土地範圍內地上物自行拆除,並交付原告進行工程施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應按原告於被告移除地上物並將土地交付原告進行工程施工後可得受之利益計算),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原告就被告拆除地上物所得受之利益,並依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亦即按請求金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即屬客觀上無法確定,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