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刑智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秉毅科技有限公司(原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 蔡宗翰 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 律師
陳羿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102年度智訴字第5號、102年度智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194號、101年度偵字第16716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9078號、101年度偵字第19663號、102年度偵字第12864號),上訴人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秉毅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楊○○,因執行業務,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部分,暨定應執行罰金均撤銷。
秉毅科技有限公司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宗翰、秉毅公司非法重製如附表所示電腦程式著作:被告蔡宗翰為被告秉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秉毅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電腦電腦程式著作,屬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應用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詎被告蔡宗翰於執行業務之際,竟意圖營利而於民國99年12月間,在臺北世貿中心資訊展會場之被告秉毅公司攤位銷售筆記型電腦時,未經告訴人微軟公司之授權,以如附表一之編號T1筆記型電腦,非法重製如附表一編號T1所示「OfficeProfessionalPlus2007」電腦程式著作。而被告蔡宗翰復未經告訴人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嗣於100年5月18日前某日,擅自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編號A1、A2、A3、A5、A6、A8、A10、A11、A12、A13、A14等筆記型、桌上型電腦及B1、B2伺服器,非法重製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嗣經警於100年5月18日在秉毅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號店(下稱八德路店)內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筆記型、桌上型電腦及B1、B2伺服器安裝有未經微軟公司授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職是,因認被告蔡宗翰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非法重製罪、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非法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秉毅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處罰金刑等語。
二、受僱人楊○○非法重製如附表二所示電腦程式著作:楊○○為被告秉毅公司之員工,負責銷售電腦,明知「Wind-owsXPProfessional」為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其於100年5月
9日接獲力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梭公司)之採購憑單,向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採購廠牌華碩公司之筆記型電腦35臺,採購憑單上並註明要求「請協助皇家升級及降XP」,楊○○隨即於同日與華碩皇家維修俱樂部聯繫,並於同年月12日向精技電腦購入35臺廠牌華碩之筆記型電腦後,復於同年月16日將原安裝Windows7家用進階版之筆記型電腦送至華碩皇家維修中心進行升級為Windows
7專業版後降級為「WindowsXPProfessional」,並支付96,250元,因華碩皇家維修中心未能及時完成升級後降版之服務,楊○○為求能如期交貨,遂要求華碩皇家維修中心將業已貼上「Windows7ProOA」貼紙,即尚未完成升級及降版之筆記型電腦交回後,楊○○意圖銷售而未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復於100年5月18日前某日在秉毅公司內,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A2、A3、A6、A8、A13、A14等筆記型電腦內,非法重製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嗣於100年
5月18日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在被告秉毅公司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A2等筆記型電腦。
準此,被告秉毅公司之受僱人楊○○,因執行業務,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被告秉毅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等語。
貳、檢察官就被告蔡宗翰與秉毅公司無罪部分上訴: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同案被告游○○與案外人楊○○於受被告秉毅公司聘僱時,曾 切結渠 等所使用或業務銷售之行為,均將使用合法之授權電腦程式著作,而被告蔡宗翰僅出資經營被告秉毅公司,並不負責銷售業務,對游○○與楊○○之違法重製著作物之行為,並不知情。游○○係在自家中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T1之電腦內非法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而被告秉毅公司已於楊○○代為支付委由華碩皇家俱樂部升級之費用後,支付費用予楊○○,故被告秉毅公司有支付相關費用,且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楊○○自行取回電腦,安裝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內,為被告蔡宗翰所知情或所指示。準此,可徵游○○與楊○○之非法重製行為,非由被告蔡宗翰所可得而知,無從僅以被告蔡宗翰為被告秉毅公司之負責人,而責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罪嫌。
(二)如附表三所示編號A1、A12之Word2010等電腦程式著作,均為被告秉毅公司之店長陳○○以告訴人微軟公司「Micros-oftOffice2010家用版」三人授權版所重製,雖該等電腦內之Word2010等電腦程式著作之識別碼均相同,然陳○○係將如附表三所示編號A1、A12電腦攜至辦公室,作為個人使用,實難認證人陳○○因進行業務活動,構成未經著作權人授權而重製之行為,遽此認定被告蔡宗翰、秉毅公司應負違反著作權法之刑責。至於附表三編號B1、B2所示電腦2臺及其內安裝之「WindowsSever2008R2Standard」電腦程式著作2套是被告秉毅公司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購得,並經合法重製於B1、B2電腦內,且經原審勘驗後,告訴代理人亦表示不爭執,自無從認定有何侵害告訴人微軟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宗翰為被告秉毅公司實際負責人,應確保營業處所內使用之電腦軟體,均具備合法授權,故應嚴加檢查,確認授權之合法性,絕非僅以切結書,即可脫免負責人之監督責任,是被告蔡宗翰應就其所屬各門市,有無侵害告訴人管理之著作財產權加以調查,並為積極一定阻止措施。詎被告蔡宗翰僅以消極立具切決書之方式,防免員工為違法行為,其主觀顯有間接故意。被告蔡宗翰平日雖有宣導不得為非法重製,然係以證人陳○○隨機察看之方式,作為監督方法,實與應以定期電腦安檢或以顯目刊登方式,作為防範員工為非法重製犯行之常情相悖。再者,被告蔡宗翰為監管被告秉毅公司銷售電腦業績,每星期至少會進公司1次,且會勉勵公司業務人員應增加銷售量。參諸業務人員應客戶要求安裝軟體為促銷手段,係業界常情,而被告蔡宗翰為被告秉毅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自對被告秉毅公司業務人員具指揮調度權限,在其事先明知違法重製恐為電腦促銷手段,僅對業務人員施以簽訂切結書及口頭宣導等手段,該等鬆散之管理方式,顯與常情相違,斷難以分層負責之說法,就同案被告與案外人楊○○之非法重製犯行,免除其應負之著作權法責任。
(二)證人陳○○為被告秉毅公司之八德路店店長,負責公司業務管理、財務及貨物管理,並會主動監督員工有無於公司不當下載非法程式。故證人陳○○為被告秉毅公司之主管,並身兼多項要職,得否有公務閒暇,容許其於辦公室以如附表三所示編號A1、A12電腦,分別供作FACEBOOK遊戲,並觀覽影片等娛樂用途之情,尚非無疑。在無何其他積極事證,難以排除陳○○在辦公室處,以該等電腦從事業務活動之可能,而免除被告蔡宗翰、秉毅公司應負之罪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
參、被告秉毅公司就受僱人楊○○有罪部分上訴: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秉毅公司僱用楊○○,並負責銷售附表所示A2、A3、A6、A8、A13、A14筆記型電腦,該等電腦內並載有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WindowsXPProfessional」電腦程式著作。而楊○○將客戶購買之電腦35臺,委由華碩皇家俱樂部進行由Windows7家用版升級為專業版後,再降級為WindowsXP之服務,因楊○○為求順利出貨,未待華碩皇家俱樂部之工程師完成服務,即取回已更換貼紙而尚未安裝WindowsXPProfessional電腦程式著作之筆記型電腦,並自行在被告秉毅公司內,以不詳來源之WindowsXPProfessional電腦程式著作重製於附表所示之電腦內。故華碩公司未於被告秉毅公司之受僱人楊○○取回含附表二所示之6臺電腦在內之35臺電腦時,交付可供進行降版程序之大量授權版「Windows
XPProfessional」電腦程式著作予楊○○。楊○○係在專門銷售電腦之公司工作,對於安裝電腦程式著作均須有合法之授權,應知之甚稔。準此,楊○○於安裝附表二所示電腦程式著作於附表二所示之筆記型電腦時,其來源並非合法授權之正版電腦程式著作,並將之分別重製於附表二所示之6臺筆記型電腦內,該等重製行為自屬違法,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被告秉毅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9頁)。
二、被告秉毅公司上訴意旨略以:
(一)楊○○已付費向華碩公司購買35套之Windows7Profession-al軟體,有取得使用Windows7Professional之權限,而取得Windows7Professional軟體使用權限,其等同取得Wi-ndowsXPProfessional之授權。縱使楊○○未透過華碩公司進行電腦程式之安裝及降級作業,而自行安裝WindowsXPProfessional軟體,然已支付使用Windows7Professional軟體之對價,取得使用WindowsXP軟體權限,其未具故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要件。況無論是經由華碩公司進行軟體安裝或由楊○○自行安裝,均是採用告訴人授權之大量授權版軟體,為該等電腦軟體之安裝,是楊○○自行安裝電腦軟體,並未侵害於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準此,楊○○之行為,顯不符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二)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在於處罰業務主怠於使其從業人員不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之監督義務。故從業人員就其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就其從業人員之業務上違法行為負監督不周責任。倘欲以著作權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被告秉毅公司罰金之刑,應以被告秉毅公司之受雇人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1規定之事實者為限。因楊○○非公訴人起訴之被告,復未於原審審理中追加起訴,故本案判決不得就楊○○之涉犯事實加以調查,並為論罪科刑。準此,楊○○未受判決,認定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有罪確定,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秉毅公司對於楊○○之從業行為確有監督不周之事,無法依著作權法第101條規定予以處罰被告秉毅公司(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證據裁判主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本案經原審判決認定游○○因意圖銷售而非法重製電腦程式著作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T1電腦及擅自非法重製電腦程式著作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10、A11電腦之犯行;暨被告游○○為秉毅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秉毅公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處以專科罰金之刑,此有原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5頁)。同案被告游○○、被告秉毅公司及檢察官就上揭有罪部分,均未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業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在案。而檢察官與被告秉毅公司僅分別就上揭公訴意旨部分,各自向本院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0至26、30至33頁)。職是,本院自應審酌原審判決認被告蔡宗翰、秉毅公司無罪部分,暨認被告秉毅公司之受僱人楊○○,因執行業務,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科以罰金刑之有罪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為被告蔡宗翰、秉毅公司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是否可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蔡宗翰、秉毅公司有罪之心證。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無罪:檢察官起訴被告蔡宗翰、秉毅公司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宗翰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及證人陳○○之證言、告訴代理人陳○○、藍○○律師之指訴、告訴人微軟公司之美國著作權登記書暨宣誓書影本、秉毅公司搜索電腦電腦程式著作明細表、搜索電腦電腦程式著作比較表等證據,作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蔡宗翰 固坦承渠 為被告秉毅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游○○、案外人楊○○為被告秉毅公司之員工,被告游○○所銷售如附表一所示之T1電腦內有非法重製之Office2007電腦程式著作,楊○○所銷售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內安裝有WindowsXPProfessional電腦程式著作。惟堅決否認其有與同案被告游○○及案外人楊○○共同犯非法重製罪,暨明知非法重製物而散布等罪嫌,且被告秉毅公司未放任員工以非法電腦程式著作充為營業使用,並辯稱:其僅有出資,而不負責銷售,並有要求被告秉毅公司之員工簽訂避免相關違法行為之切結書,其選任員工方面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同案被告游○○及案外人楊○○所為犯行,均屬私人行為,其均不知情,況楊○○已付費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6臺電腦內重製「WindowsXPProfe-ssional」電腦程式著作之合法權限。至於附表一編號A10、A11等2臺電腦與如附表三編號A1、A12等2臺電腦,分別由同案被告游○○及證人陳○○自行攜至被告秉毅公司內,作為上網娛樂之用途,如附表三所示編號A1、A12之電腦程式著作均為合法重製,而如附表三所示編號A5之電腦為客戶送修之電腦,其內電腦程式著作,非被告秉毅公司之人員所重製。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B1、B2等2臺電腦之電腦程式著作,為被告秉毅公司向○○公司所合法購置。準此,本院自應審究被告蔡宗翰是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被告秉毅公司是否應依同法第
101條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見本院卷第74頁之本案主要爭點2)。經查:
(一)被告蔡宗翰與受僱人間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秉毅公司受僱人游○○、楊○○雖分別有於附表一編號T1及附表二所示之6臺電腦,重製告訴人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等行為,然被告秉毅公司僱用游○○、楊○○時,渠等均有切結所使用或業務銷售之行為,均將使用合法之授權電腦程式著作。參諸被告蔡宗翰僅係出資經營被告秉毅公司者,並不負責銷售業務,實際銷售業務是由各分店之店長管理,其甚少進入被告秉毅公司辦公,對同案被告游○○及被告秉毅公司之受僱人楊○○之重製告訴人著作物之行為,均未知情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游○○(見
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164頁)、證人陳○○(見10
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165至166頁)及證人楊○○(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二第18、20、23頁)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切結書等件在卷足憑(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52、53、168、169頁)。職是,難認被告蔡宗翰有與同案被告游○○或其僱用人楊○○間,渠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犯行。
(二)被告蔡宗翰不知受僱人重製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蔡宗翰為被告秉毅公司之負責人,自應承擔公司營運與管理之責任,不可僅憑受僱人之切結書,即可卸責云云。然被告蔡宗翰係將公司銷售業務交予各家店長負責,而同案被告游○○係在自家中於附表一編號T1之電腦內,非法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被告秉毅公司之店長陳○○僅知悉被告秉毅公司之受僱人楊○○有將含附表二所示之6臺電腦在內之35臺電腦,送至華碩皇家維修中心降級為「WindowsXPProferssional」電腦程式著作,相關費用由楊○○墊付後,被告秉毅公司再將款項轉交楊○○,被告蔡宗翰不知楊○○有自行為客戶力梭公司安裝上述電腦程式著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游○○(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164至165頁)及證人楊○○(見
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二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申言之,被告秉毅公司業於楊○○代為支付委由華碩皇家俱樂部升級之費用後,支付費用予楊○○,被告秉毅公司有支付相關費用,而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楊○○自行取回電腦,安裝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於附表二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內,為被告蔡宗翰所知情或指示。準此,足認被告蔡宗翰不知同案被告游○○及被告秉毅公司受僱人楊○○,有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即無從僅以被告蔡宗翰為被告秉毅公司之負責人,而逕以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責相繩。
(三)如附表三編號A1、A12電腦所載程式為合法重製程式:
1.檢察官固主張被告秉毅公司之店長陳○○自行攜至辦公室使用之附表三編號A1、A12電腦內,亦有非法重製侵害告訴人微軟公司著作權之Word2010等電腦程式著作云云。然如附表三編號A1、A12之電腦程式著作名稱欄所示之Word2010等電腦程式著作,均為被告秉毅公司之店長陳○○以告訴人微軟公司「MicrosoftOffice2010家用版」三人授權版所重製,且上述2臺電腦內之Word2010等電腦程式著作之識別碼均相同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秉毅公司之店長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16
6頁),並有卷附Office家用版2010之3人授權版外包裝、
DVD、產品金鑰照片(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40、41頁)及秉毅科技有限公司電腦軟體統計表等件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一第173頁)。況亦未見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證人即被告秉毅公司之店長陳○○,在上述A1、A12電腦內重製Word2010等電腦程式著作,是使用其他電腦程式著作。職是,足認陳○○是以上述「MicrosoftOffice2010家用版」3人授權版進行重製。
2.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秉毅公司之店長陳○○將含有上述Word2010等電腦程式著作之電腦攜至辦公室使用,故已違反告訴人微軟公司所定之授權規則云云。惟被告秉毅公司之店長陳○○將附表三編號A1、A12電腦攜至辦公室,係為供個人使用等情,既如前述。證人即被告秉毅公司之店長陳○○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秉毅公司有提供筆記型電腦以供其處理業務等語(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166頁)。準此,難認證人陳○○攜帶上述電腦有進行業務活動,有構成未經著作權人授權而重製之行為,益徵無法據著作權法之規定,令被告蔡宗翰、秉毅公司負違反著作權法之責。
(四)被告蔡宗翰、秉毅公司未重製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
1.檢察官另主張附表三編號A5之電腦內之Word2003等電腦程式著作是被告蔡宗翰、秉毅公司等非法重製,並提出秉毅科技有限公司電腦程式著作比較表及照片3紙作為憑。惟查卷附之秉毅科技有限公司電腦程式著作比較表及照片等件,僅記載Word2003等電腦程式著作之序號,而未見該序號與其他電腦內所安裝之相同電腦程式著作之序號相同等事實,此有秉毅科技有限公司電腦程式著作比較表及照片等件在卷足證,且告訴人亦稱A5電腦上貼有與其內載Windows電腦程式著作相符之真品證明標籤(見100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一第169頁)。足證附表三編號A5之電腦內之Windows電腦程式著作,是否為非法重製者,已非無疑。況該電腦係於99年11月製造,且其使用者名稱為「atlaspost」等情,此有照片4張在卷足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一第223頁)。職是,可認附表三編號A5之電腦應為二手電腦。
2.證人陳○○、楊○○於原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秉毅公司以銷售電腦為營業項目,並未販賣二手電腦等語(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166頁,卷二第18頁背面),故可認被告秉毅公司為附表三編號A5之電腦之所有權人,而為二手電腦,其內電腦程式著作,未必為被告秉毅公司所重製。況檢察官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蔡宗翰利用附表三編號A5之電腦,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準此,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蔡宗翰就附表三編號之A5電腦內載有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電腦程式著作部分,未能提出經合法授權之依據,而附表三編號之A5電腦內重製有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遽認被告蔡宗翰、秉毅公司有重製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
(五)附表三編號B1、B2電腦之電腦程式著作為合法重製者:
1.按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倘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而已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是未消滅訴訟繫屬部分,法院仍應予以裁判(參照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查重製於附表三編號B1、B2等2臺電腦之電腦程式著作均為「WindowsSever2008R2Standard」而與公訴書附表所示之其他電腦程式著作有所不同,且公訴人並未說明被告蔡宗翰、秉毅公司就該2臺電腦所涉之犯罪行為與其他犯罪行為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認其與本件所涉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為數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以言詞減縮關於附表三編號B1、B2所示之2臺電腦部分所涉之犯罪事實(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16
2頁),然此部分未經合法撤回,本院自應加以審酌。
2.附表三編號B1、B2電腦2臺及其內安裝「WindowsSever200
8R2Standard」電腦程式著作2套,為被告秉毅公司於99年12月17日向○○公司所購買等情,有○○公司出貨單、套裝電腦程式著作買賣契約書、產品識別碼等件在卷可稽(見10
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46至51頁)。被告蔡宗翰、秉毅公司亦提出「WindowsSever2008R2Standard」光碟2份,其中「PhysicalKey」分為「GF26J-WVFBT-BBxcr-RD6gf-
64PRK」、「MWJBP-4328G-Y698F-WDM7B-VCT7W」,此有卷附照片16張在卷可證(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137至141頁)。而「PhysicalKey.GF26J-WVFBT-BBxcr-RD6gf-64PRK」光碟啟用前之產品識別碼為「00477-OEM-0000000-00000」,啟用後之產品識別碼為「00477-OEM-0000000-00000」;而「PhysicalKey.MWJBP-4328G-Y698F-WDM7B-VCT7W」光碟啟用前之產品識別碼為「00477-OEM-0000000-00000」,啟用後之產品識別碼為「00477-OEM-0000000-00
000」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據(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132至134頁)。參諸卷附之秉毅科技有限公司電腦電腦程式著作比較表,載明附表三編號B1、B2等2臺電腦內安裝之「WindowsSever2008R2Standard」電腦程式著作之序號分為「00477-OEM-0000000-00000」、「00477-OEM-0000000-00000」(見100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一第176頁),足認附表三編號B1、B2電腦2臺及其內安裝「WindowsSever2008R2Standard」電腦程式著作2套,為被告秉毅公司向○○公司所購得,並經合法重製於B1、B2電腦內,經原審勘驗後,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就此部分不爭執,有陳報狀1紙在卷可佐(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15
9頁),是自無從認定有何侵害告訴人微軟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六)被告蔡宗翰、秉毅公司應為無罪:綜上所述,被告蔡宗翰、秉毅公司辯稱無公訴人起訴所稱違反著作權法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蔡宗翰、秉毅公司之認定。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蔡宗翰、秉毅公司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蔡宗翰犯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亦無法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科以秉毅公司罰金之刑。準此,應依法為蔡宗翰、秉毅公司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秉毅公司上訴部分無罪:按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無處罰過失之特別規定,倘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僅有過失者,則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故本案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事證明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秉毅公司上訴主張其受僱人楊○○已付費向華碩公司購買電腦軟體,其自行安裝電腦軟體,並未侵害於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不符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故無法依著作權法第101條規定予以處罰被告秉毅公司等語。準此,本院自應探究被告秉毅公司受僱人楊○○,就其散布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是否有故意之主觀要件(見本院卷第74頁之本案主要爭點1)。經查:
(一)楊○○取得使用WindowsXP軟體權限:證人 陳果宏 於原審結證稱:取得Windows7Professional軟體時,同時取得WindowsXP之授權,華碩公司筆記型電腦降級XP之個案服務證明書內容有記載:聲明人瞭解Windows7Professional使用權等同於WindowsXP使用權;華碩公司在進行系統升級或降級所使用之軟體,均係為大量授權版等語(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二第33至54頁)。自證人陳果宏之證言,可知取得Windows7Professional軟體使用權限,等同取得WindowsXPProfessional之授權,故楊○○付費後有取得WindowsXPProfessional軟體之使用權限。楊○○雖未透過華碩公司進行電腦程式之安裝及降級作業而自行安裝WindowsXPProfessional軟體,然已支付使用Wind-ows7Professional軟體之對價,取得使用WindowsXP軟體權限。
(二)楊○○重製之軟體為告訴人授權之大量授權版軟體:審視被告秉毅公司之電腦軟體比較表所示(見100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一第173至175頁),楊○○自行灌錄於該等電腦之軟體序號均為「76481-OEM-00000000-00000」。而告訴代理人藍○○於原審審理陳稱:軟體序號相同與出現「OE
M」情形者,應是經告訴人授權特定數量、產品型號後,將經過授權之OEM軟體,以非個別輸入產品金鑰之方式安裝於電腦當中始有可能等語(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73頁)。故經過告訴人大量授權版之軟體安裝,電腦軟體序號始可能會相同與出現「OEM」情況。準此,楊○○所自行灌錄之WindowsXPProfessional軟體,屬經過告訴人授權之大量授權版軟體。
(三)楊○○無故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要件:參諸92年7月9日之著作權法第91條立法理由可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行為,有獲取不法利益或造成著作財產權人重大損害,而法定自由刑對經濟性犯罪未必為最有效之手段。觀諸司法實務上就此等案件常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爰增訂得處以拘役,並提高罰金刑數額,使司法機關對於具體個案之量刑更具靈活性,以有效遏止侵害,是著作權法第91條規定,係為防止他人不法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藉以獲取不法利益造成著作權人之損害。查楊○○已付費向華碩公司購買35套之Windows7Professional軟體,其有取得使用Windows7Professional之權限,而取得Windows7Pr-ofessional軟體使用權限,等同取得WindowsXPProfess-ional之授權。楊○○雖未透過華碩公司進行電腦程式之安裝及降級作業,而自行安裝WindowsXPProfessional軟體,然已支付使用Windows7Professional軟體之對價,取得使用WindowsXP軟體權限,其無故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要件。準此,楊○○之上揭行為,未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四)原審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有誤: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乃處罰業務主怠於使其從業人員不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之監督義務;從業人員就其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就其從業人員之業務上違法行為負監督不周責任。倘欲以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上訴人罰金之刑者,自應以上訴人之受雇人確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1規定之事實者為限。因楊○○未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無從認定被告秉毅公司對於楊○○之從業行為確有監督不周之事,自不得依著作權法第101條規定予以處罰之。準此,原判決雖認被告秉毅公司之受雇人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復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處上訴人罰金20萬元,然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誤會,故被告秉毅公司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秉毅公司法人之受僱人楊○○,因執行業務,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部分,暨定應執行罰金均撤銷。
伍、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難以使法院產生被告秉毅公司之受僱人楊○○故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是楊○○欠缺故意之主觀要件。原審未詳為調查勾稽,遽認楊○○犯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被告秉毅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秉毅公司法人之受僱人楊○○,因執行業務,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部分,暨定應執行罰金均撤銷,為被告秉毅公司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蔡宗翰、秉毅公司涉有公訴意旨所稱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101條之罪,原審認無法證明被告蔡宗翰、秉毅公司有犯罪事實,而為被告蔡宗翰、秉毅公司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英傑附表一:
┌──────────┬───────────────┐│編號│電腦程式著作名稱│├──────────┼───────────────┤│T1(即100年度偵字第│Word2007、Excel2007、││18194號、101年度偵字│Outlook2007、PowerPoint2007││第16716號附表之電腦│、Access2007、Publisher││編號T1)│2007、InfoPath2007│├──────────┼───────────────┤│A10(即100年度偵字│Word2007、Excel2007、Outlook││第18194號、101年度│2007、PowerPoint2007、││偵字第16716號附表之│Access2007、Publisher2007││電腦編號A10)│、InfoPath2007│├──────────┼───────────────┤│A11(即100年度偵字│Word2007、Excel2007、Outlook││第18194號、101年度偵│2007、PowerPoint2007、Access││字第16716號附表之電│2007、Publisher2007、││腦編號A11)│InfoPath2007│└──────────┴───────────────┘附表二:
┌──────────┬───────────────┐│編號│電腦程式著作名稱│├──────────┼───────────────┤│A2(即100年度偵字第│WindowsXPProfessional││18194號、101年度偵│││字第16716號附表之電│││腦編號A2)││├──────────┼───────────────┤│A3(即100年度偵字第│同上││18194號、101年度偵│││字第16716號附表之電│││腦編號A3)││├──────────┼───────────────┤│A6(即100年度偵字第│同上││18194號、101年度偵│││字第16716號附表之電│││腦編號A6)││├──────────┼───────────────┤│A8(即100年度偵字第│同上││18194號、101年度偵│││字第16716號附表之電│││腦編號A8)││├──────────┼───────────────┤│A13(即100年度偵字│同上││第18194號、101年度│││偵字第16716號附表之│││電腦編號A13)││├──────────┼───────────────┤│A14(即100年度偵字│同上││第18194號、101年度│││偵字第16716號附表之│││電腦編號A14)││└──────────┴───────────────┘附表三┌──────────┬───────────────┐│編號│電腦程式著作名稱│├──────────┼───────────────┤│A1(即100年度偵字第│Word2010、Excel2010、││18194號、101年度偵│Outlook2010、PowerPoint2010││字第16716號附表之電│Access2010、Publisher2010、││腦編號A1)│OneNote2010│├──────────┼───────────────┤│A12(即100年度偵字│同上││第18194號、101年度│││偵字第16716號附表之│││電腦編號A12)││├──────────┼───────────────┤│A5(即100年度偵字第│Word2003、Excel2003、││18194號、101年度偵字│PowerPoint2003││第16716號附表之電腦│││編號A5)││├──────────┼───────────────┤│B1(即100年度偵字第1│WindowsSever2008R2││8194號、101年度偵字│Standard││第16716號附表之電腦│││編號B1)││├──────────┼───────────────┤│B2(即100年度偵字第1│同上││8194號、101年度偵字│││第16716號附表之電腦│││編號B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