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飛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得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劉得飛於民國103年6月28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壢新醫院停車場內,見 李順瑛 所有由 王頤翎 使用【起訴書誤載為「王頤翎所有」,應予更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仍置於電門未取下,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發動引擎後,駛離該處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二、劉得飛竊取上開機車後為躲避查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30日晚間11、12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未扣案),在桃園縣中壢市公九公園內,見 吳學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活動板手拆卸該機車車牌0面而行竊得逞,並將該竊得之機車車牌0面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而離去現場。
三、劉得飛復於103年7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之期間,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公園內飲用啤酒2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且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0)日上午5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改懸掛L3R-227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九和二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劉得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得飛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頤翎、吳學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第1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失竊車輛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20至22頁、第24至26頁、第29至32頁、第34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以活動扳手竊取被害人吳學盛所有之車牌0面,而該扳手既可供竊取重型機車用螺絲固定而懸掛之車牌,必係質地堅硬可用以拆卸、敲擊硬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顯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至被告所犯上開1次普通竊盜、1次加重竊盜及1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2年2月7日入監執行後,並於102年12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雖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等犯行主張
有自首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郭成龍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3年7月10日當日原本先在中壢市○○路及九和一街口攔查被告,有查驗被告之駕照,經確認被告確實有駕照後,有先讓被告離開。但在查驗駕照時,伊另有輸入機車車號,發現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號跟該車號原本所搭配之車色不符,所以懷疑被告是騎乘贓車,故伊就騎乘警用摩托車追上去,並於新生路及九和五街口再次攔停被告,伊有詢問被告車主為何人,被告告知伊為 陳某某 ,然跟伊所查詢的車主完全不同,所以當時就懷疑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是贓車,而車牌可能是盜取之贓物,且在詢問被告之前,已經先通知被害人到場,並有製作被害人筆錄後,才去詢問被告是否有偷車牌及偷機車,故在製作被告警詢筆錄前即認被告就機車竊案及車牌竊案部分涉有重嫌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則依據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涉及竊取本件重型機車及車牌之犯嫌,爰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符合自首要件。是被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交通工具,僅為貪圖一時方
便,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參酌被告曾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33毫克,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足認被告所為甚屬不是,惟念被告犯後於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且其所竊財物均經被害人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詳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兼衡其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持以竊取事實欄二所示之
車牌0面所用之活動扳手1把,固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5頁),然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無確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