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專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71號上訴人台灣控制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家弘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被上訴人華新精密閥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兩傳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文賢
樓之3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本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此部分聲明(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新型第M409327號「分向閥改良結構」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於100年2月2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專利權期間則自同年8月11日起至110年2月21日止。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製造並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型號4"x150#氣動球塞分向閥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上訴人送請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後,確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屬侵權。訴外人○○○、○○○、○○○等本為上訴人之舊員工,對上訴人之專利產品甚為了解,於離職後隨即至被上訴人公司從事系爭產品之製造,與被上訴人以侵權產品低價傾銷於市場,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甚明。又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下稱台塑總管理處)採購部於101年5月間就控制閥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進行投標之作業,報價為美金2,170,000元,上訴人為爭取得標之機會,將議價總金額調降為美金1,804,000元,然被上訴人因侵害系爭專利,得以更低成本之價格製造控制閥產品、提供控制閥產品之服務,導致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標案之訂單,造成上訴人有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 爰依 系爭標案預期可獲取之利潤6,838,603元,作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因系爭專利再被侵害之可能性甚大,且銷毀請求權顯然對於專利權人之保護較周全,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排除、防止侵害(銷毀侵權物品已撤銷,見原審卷第180頁,原審判決於爭點仍予贅載,附此敘明)請求權。鄭兩傳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鄭兩傳連帶賠償6,838,603元本息。
㈡系爭專利不具應撤銷之原因:
引證1、2、3(原審記載為證據1、2、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且引證1、引證
2、引證3亦分別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另引證1組合引證4(原審記載為證據4)或引證2組合引證4或引證3組合引證4均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證明不具進步性。
㈢並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
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引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乙節,並無理由:
⑴系爭專利之特點乃把手與定位件、檔止件皆屬分離的,特
別是把手與轉桿都是與定位件分離之設計,讓其組裝在一起使用,其主要目的是由手動機構轉至電動機構間之轉用功能,此為被上訴人所提引證1未提及之實施功用,所以原審未從此點進行考量,已有疏漏,且上開特點係系爭專利最具進步性之效能,本件被上訴人之所以販售與系爭專利相同產品之原因,並非定位件之數目,而係系爭專利上述一對二之進出口特徵。
⑵引證1乃T型錯位柱狀分向閥與T型球狀分向閥,各有專
業需求;引證1之把手拆離就無法使用,而系爭專利之核心為分離元件,不是轉動角度的問題,故原審認定引證1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只需調整引證1把手旋轉角度,即能輕易完成設定一個以上之定位件云云,顯無可採。
⑶系爭專利範圍與扳手、把手都無關,定位件就是定位件,
它是獨立的元件,乃專利範圍中所定義的獨立項,是它產生本身與把手產生關係的,這就是進步的效能,也是審定所忽略的面向。
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引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乙節,並無理由:
⑴系爭專利之特點乃把手與定位件、檔止件皆屬分離的,特
別是把手與轉桿都是與定位件分離之設計,讓其組裝在一起使用,其主要目的是由手動機構轉至電動機構間之轉用功能,此為被上訴人所提引證3未提及之實施功用,所以原審未從此點進行考量,已有疏漏。且上開特點係系爭專利最具進步性之效能,本件被上訴人之所以販售與系爭專利相同產品之原因,並非定位件之數目,而係系爭專利上述一對二之進出口特徵。
⑵引證1乃T型錯位柱狀分向閥與T型球狀分向閥,各有專
業需求;引證1之把手拆離就無法使用,而系爭專利之核心為分離元件,不是轉動角度的問題,故原審認定引證3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只需調整引證1把手旋轉角度,即能輕易完成設定一個以上之定位件云云,顯無可採。
⑶系爭專利範圍與扳手、把手都無關,定位件就是定位件,
它是獨立的元件,乃專利範圍中所定義的獨立項,是它產生本身與把手產生關係的,這就是進步的效能,也是審定所忽略的面向。
⒊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引證1及引證4之組合、引證3及引
證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乙節,並無理由:
引證1、引證3均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從而,引證1與引證4結合,或引證3與引證4結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無法證明侵害分析報告待鑑定物與被上訴人公司間關
係,系爭產品之買受人並非上訴人公司而是第三者,而該產品又有經變動,物件狀況與原來是否一致,被上訴人有爭執。原證3之待鑑定物已有遭上訴人變動,上訴人應舉證該物品真正為被上訴人所產銷而未經變動者,否則實難認被上訴人有涉侵權行為。且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記載,並參照系爭專利圖示,可知系爭產品僅有單一定位件,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二個定位件」技術特徵,而不構成 文義 讀取。又縱使構成文義讀取,因系爭產品技術手段採「一定位對二擋止件」,與系爭專利「二定位件對一擋止件」之技術手段實質不同,構成逆均等論而阻卻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專利範圍。被上訴人沒有侵權之主觀故意過失,上訴人也未說明舉證台塑公司控制閥商品服務標案與上訴人系爭專利權關係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無法取得投標案訂單一事之關連,故上訴人損害賠償主張及禁止行為之請求均無理由。
㈡下列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事由: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⑴引證1之一分向桿,是樞設於圓柱閥本體並相對於圓柱閥
本體樞轉,且分向桿包括一第一定位件、一第二定位件及一流道。流道會連通第一流道以排出「灰水」或連通第二流道以排出「黑水」。第一定位件可對應頂抵於第一擋止件,第二定位件可對應頂抵於第二擋止件。因此,引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而不具新穎性。
⑵引證2同樣揭示系爭專利之「一分向桿,係樞設於該分向
閥本體並相對於該分向閥本體樞轉,且該分向桿包括一第一定位件、一第二定位件及一流道,該流道係連通該第一流道與該第二流道之其中一者,該第一定位件係選擇性地對應頂抵於該第一擋止件,該第二定位件係選擇性地對應頂抵於該第二擋止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為引證2揭示,而不具新穎性。
⑶引證3已揭示系爭專利之「一分向桿,係樞設於該分向閥
本體並相對於該分向閥本體樞轉,且該分向桿包括一第一定位件、一第二定位件及一流道,該流道係連通該第一流道與該第二流道之其中一者,該第一定位件係選擇性地對應頂抵於該第一擋止件,該第二定位件係選擇性地對應頂抵於該第二擋止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為引證3揭示,而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引證1與系爭專利同屬於分向閥之技術領域,引證1已揭
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其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引證1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⑵引證2與系爭專利同屬於分向閥之技術領域,其亦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引證2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⑶引證3與系爭專利同屬於分向閥之技術領域,其亦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引證3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⑷引證1與引證4與系爭專利同屬於分向閥之技術領域,引
證1結合引證4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引證1與引證4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⑸引證2與引證4與系爭專利同屬於分向閥之技術領域,引
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引證4已揭示系爭專利之部分技術特徵。兩證據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⑹引證3與引證4與系爭專利同屬於分向閥之技術領域,引
證3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且引證4已揭示系爭專利之部分技術特徵。因此,引證3結合引證4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而不具進步性。
㈢並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
⒈上訴人原證中國生產力中心所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不可採:
⑴該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忽略系爭專利之「二個定位件(一第
一定位件、一第二定位件)」技術特徵,而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8頁規定:「比對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時,應以解析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逐一比對。待鑑定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符合『文義讀取』。」⑵系爭產品僅有單一定位件,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的「二個定位件(一第一定位件、一第二定位件)」技術特徵,故即不構成文義讀取。但該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忽略系爭專利之「二個定位件(一第一定位件、一第二定位件)」技術特徵,在第8頁竟謂「因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特徵文字意義完全對應在待鑑定物品結構中,故此部分本中心認定為待鑑定物品符合申請專利範圍文義讀取、兩者呈相同」,顯不可採。
⑶該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忽略技術手段實質不同:
按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9頁規定:「若待鑑定對象已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所涵蓋,但待鑑定對象係以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時,則阻卻「文義讀取」,應判斷未落入專利權(文義)範圍。」,由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與上訴人主張可知:系爭專利之第一定位件及第二定位件是兩頭Y狀之二個定位件,對應頂抵於一塊弧狀擋止件之兩頭,形成「二定位件對一擋止件」之作動架構。惟系爭產品僅有一頭一字狀之單一定位件,單一定位件之兩端選擇性地對應頂抵於二個的擋止件,形成「一定位件對二擋止件」之作動架構。
⑷二者之技術手段實質不同:
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忽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實質不同,在第8頁竟謂「因待鑑定物品利用分向閥本體、第一擋止件、第二擋止件以及分向桿之方式、達到之結果,與本專利利用之方式、達到之結果,兩者相同,故本中心認為兩者逆均等不成立、視為相同」,此顯不可採。
⒉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要件D文義所讀入。
⑴由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可知,系爭專利之「一第一定
位件、一第二定位件」應解釋為二個定位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包含「分向桿包括二個定位件(一第一定位件、一第二定位件),二個定位件分別選擇性地對應頂抵於二個擋止件」技術特徵。
⑵系爭產品僅有單一定位件,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的「二個定位件(一第一定位件、一第二定位件)」技術特徵,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要件D文義所讀入。
⑶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要件D之均等範圍:
上訴人原證八意見書主張:「分向桿上接有一Y狀之定位件之樞接頭,Y狀之定位件以第一定位件41頂抵於本體2上弧狀擋止件3一端之第一擋止件31,使流體入口21經流道43經第一流道24之第一流體出口22;反之,當Y狀之定位件以第二定位件42頂抵於本體2上弧狀擋止件3另一端之第二擋止件32,使流體入口21經流道43經第二流道25之第二流體出口23」、「b.本案之定位件是兩頭之Y狀」、「c.本案之擋止件是一塊弧狀之兩頭」、「但是本案首創應用於Y型流路搭配二對式之定位擋止件,二對一之作動架構,均未見於引證」。
⑷由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與上訴人主張可知,系爭專利
之第一定位件及第二定位件是兩頭Y狀之二個定位件,對應頂抵於一塊弧狀擋止件之兩頭,形成「二定位件對一擋止件」之作動架構。惟查系爭產品僅有一頭一字狀之單一定位件,單一定位件之兩端選擇性地對應頂抵於二個的擋止件,形成「一定位件對二擋止件」之作動架構,二者之技術手段實質不同。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實質不同,均等論不成立,應判斷未落入專利權範圍。
三、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與鄭兩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838,603元,並自102年5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不得為一切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M409327號「分向閥改良結構」新型專利之物品及應停止自行或委託他人設計、製造、販賣、使用、陳列如「氣動球塞分向閥」等商品。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為一切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M409327號「分向閥改良結構」新型專利之物品及應停止自行或委託他人設計、製造、販賣、使用、陳列如「氣動球塞分向閥」等商品。㈢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費用皆由上訴人負擔。準此,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與鄭兩傳應連帶給付6,838,603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而告敗訴確定。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㈠上訴人於100年2月22日向智慧局申請「分向閥改良結構」
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M409327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100年8月11日起至110年
2月21日止。㈡引證1為1987年6月2日公告之美國US0000000號「THREE-
WAYVALVE」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1年
2月22日),引證2為2009年1月14日公告之大陸CZ000000000Y號「一種三通換向閥門」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1年2月22日),引證3為2003年8月6日公告之大陸CN0000000Y號「三通換向閥」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1年2月22日),引證4為1999年10月27日公告之我國第448993號「分向閥之改良結構」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1年2月22日),均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要件拆解為:「
A一種分向閥改良結構,包括:一分向閥本體;B分向閥本體包括一流體入口、一第一流體出口、一第二流體出口、一第一流道及一第二流道,且該第一流道係連通該流體入口與該第一流體出口,該第二流道係連通該流體入口與該第二流體出口;C一第一擋止件,係設置於該分向閥本體並對應於該第一流道;一第二擋止件,係設置於該分向閥本體並對應於該第二流道;D以及一分向桿,係樞設於該分向閥本體並相對於該分向閥本體樞轉,且該分向桿包括一第一定位件、一第二定位件及一流道,該流道係連通該第一流道與該第二流道之其中一者,該第一定位件係選擇性地對應頂抵於該第一擋止件,該第二定位件係選擇性地對應頂抵於該第二擋止件。」。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則為(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㈠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而侵害系爭專利?㈡有效性系爭專利是否有下列應撤銷事由存在?⒈引證1、引證3分別證明系專爭利不具進步性。
⒉引證1組合引證4或引證3組合引證4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上訴人請求排除、防止侵害,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8條,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之分向閥改良結構包括分向閥本體、二個擋止件及
分向桿。分向閥本體包括流體入口、二個流體出口及二個流道,且二個流道係分別連通流體入口與二個流體出口;二個擋止件係分別設置於分向閥本體並分別對應於二個流道;分向桿係樞設於分向閥本體並相對於分向閥本體樞轉,且分向桿包括二個定位件及流道,流道係連通分向閥本體之二個流道之其中一者,二個定位件係分別選擇性地對應頂抵於二個擋止件。藉此,可達到快速準確定位以確保輸送流道切換之準確性、並進而提昇產品附加價值之目的,其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因上訴人僅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列出其內容如下:
第1項:一種分向閥改良結構,包括:一分向閥本體,包括
一流體入口、一第一流體出口、一第二流體出口、一第一流道及一第二流道,且該第一流道係連通該流體入口與該第一流體出口,該第二流道係連通該流體入口與該第二流體出口;一第一擋止件,係設置於該分向閥本體並對應於該第一流道;一第二擋止件,係設置於該分向閥本體並對應於該第二流道;以及一分向桿,係樞設於該分向閥本體並相對於該分向閥本體樞轉,且該分向桿包括一第一定位件、一第二定位件及一流道,該流道係連通該第一流道與該第二流道之其中一者,該第一定位件係選擇性地對應頂抵於該第一擋止件,該第二定位件係選擇性地對應頂抵於該第二擋止件。
㈢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同
原審之系爭產品照片),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產品為上訴人所購買,而是第三人,且系爭產品經過變造,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出據以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原證3鑑定報告不足採信。
⒉系爭產品係一種分向閥改良結構,包括:一分向閥本體,分
向閥本體包括一流體入口、一第一流體出口、一第二流體出口、一第一流道及一第二流道,且該第一流道係連通該流體入口與該第一流體出口,該第二流道係連通該流體入口與該第二流體出口;一第一擋止件,係設置於該分向閥本體並對應於該第一流道;一第二擋止件,係設置於該分向閥本體並對應於該第二流道;以及一分向桿,係樞設於該分向閥本體並相對於該分向閥本體樞轉,且該分向桿包括一定位件及一流道,該流道係連通該第一流道與該第二流道之其中一者,該定位件係選擇性地對應頂抵於該第一擋止件,或對應頂抵於該第二擋止件。
㈣專利有效性證據之技術分析:
⒈引證1為西元1987年6月2日公告之美國US0000000號「TH
REE-WAYVALVE」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1年2月22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引據1係一種閥10,包括:一圓柱閥本體12,具有一流體出口
18、二流體入口14,16、一第一流道24及一第二流道30,且第一流道24係連通流體出口18與流體入口14,第二流道30係連通流體出口18與流體入口16,引證1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⒉引證3為2003年8月6日公告之大陸CN0000000Y號「三通換
向閥」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1年2月22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引證3係一種三通換向閥,三通閥體2呈T字三通形,閥芯3為球形,通過閥芯中心開通T字形三通孔,閥芯3從三通閥體2的一端放入三通閥體2中。另如引證3第5圖所示,閥芯3上互成T字形的三個孔a孔、b孔、c孔與三通閥體2上的三個口A口、B口、C口其安裝的對應關係是:a孔-A口,c孔-C口對應相通而b孔與B口應相對應安裝。如引證3第3圖所示,扳手4上的點d與三通閥體2上擋塊12相碰而定位,此時閥芯擋位B口,閥芯3上b孔被三通閥體2壁擋住,則a孔與A口相通,c孔與C口相通,水流就從A口進從C口出;當扳手4轉動90度轉到B口位置時,扳手4上點e與三通閥體2上擋塊12相碰,此時閥芯3壁擋住C口,同時c孔被三通閥體2壁擋住則b孔與A口相通,a孔與B口相通,此時水流從A口進,從B口出,也就是通過扳手4就可以控制水的流向,引證3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⒊引證4為1999年10月27日公告之我國第448993號「分向閥之
改良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1年
2月22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引證4係一種分向閥之改良結構,具有一本體與一柱塞,本體含有兩端貫通之主通路與至少一分歧而出之分向通路,本體中間含有一柱塞,以柱塞中之一通道控制流向,其特徵在於:使柱塞之通道為偏心直通式之設計呈現,且通道管徑是與本體之主通路相同的,以維持原空壓輸送之效率,並在柱塞逆時針轉動後,形成轉向分流之狀態,而在柱塞通道靠外側另開設有弧度較小之部份空間,並配合另於本體之進口主通路處與出口之兩通路各設有一曲挖之部份,以確保流向通路銜接處之平順, 俾利 空壓輸送原料之順暢者,引證4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㈤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引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如上所述,而引證1則係一種三向閥結構,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包括:
一圓柱閥本體12,其具有二流體入口14、16及一流體出口
18,另包含有一柱塞36,置於閥本體內。流體入口14包括有一外翻固定部20,並伴隨一固定環22,鎖固有一流道
24,如引證1圖1及圖2所示。流體入口16包括一螺紋外翻部26,並伴隨一固定環28,並鎖固有另一流道30,亦參如引證1圖1及圖2所示。本體端壁34包括有間隔的二突起(nipples)78、80用以擋止把手72之旋轉於鳥嘴部76。引證1之圓柱閥本體12的一本體端壁34上設有突起部
80及78。引證1之把手72,是樞設於圓柱閥本體12並相對於圓柱閥本體12樞轉,轉動把手72使鳥嘴部突起76頂靠於突起80,流體會由流體入口14進入,而由出口18流出,轉動把手72使鳥嘴部突起76頂靠於突起78,流體會由流體入口16進入,而由出口18流出。
⑵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1相較,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分向閥本體,包括一流體入口、一第一流體出口、一第二流體出口」之技術特徵,可對應引證1之二流體入口14、16及一流體出口18;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一流道及第二流道,且該第一流道係連通該流體入口與該第一流體出口,該第二流道係連通該流體入口與該第二流體出口」之技術特徵,可對應引證
1之流體入口14之流道24連通流體出口18以及流體入口16之流道30連通流體出口18;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分向桿,係樞設於該分向閥本體並相對於該分向閥本體樞轉」之技術特徵,可對應於引證1之柱塞、把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分向桿之流道,該流道係連通該第一流道與該第二流道之其中一者」之技術特徵,可對應引證1之柱塞具有開口,可由流體會由流體入口14進入,而由出口18流出之流道24及由流體入口16進入,而由出口18流出之流道30;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一第一擋止件,係設置於該分向閥本體並對應於該第一流道;一第二擋止件,係設置於該分向閥本體並對應於該第二流道」之技術特徵,可對應引證1之本體端壁34包括有間隔的二突起(nipples)78、80結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分向桿,係樞設於該分向閥本體並相對於該分向閥本體樞轉」之技術特徵,可對應引證1之把手72係樞設於圓柱閥本體12並相對於圓柱閥本體12樞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分向桿包括一第一定位件、一第二定位件及一流道」之技術特徵,與引證1把手72之鳥嘴部76略有差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流道係連通該第一流道與該第二流道之其中一者,該第一定位件係選擇性地對應頂抵於該第一擋止件,該第二定位件係選擇性地對應頂抵於該第二擋止件」之技術特徵,可對應引證1之轉動把手72使鳥嘴部突起76頂靠於突起80,流體會由流體入口14進入,而由出口18流出,轉動把手72使鳥嘴部突起76頂靠於突起78,流體會由流體入口16進入,而由出口18流出。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1雖有定位件數量及流體出口與流體入口管道上之差異,然該差異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只需改變調整引證1把手旋轉角度,即能輕易完成設定一個以上之定位件,而達系爭專利之分向桿流道對應第一流道或第二流道狀態之技術特徵,故引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⒉引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而引
證3則係一種三通換向閥,三通閥體2呈T字三通形。閥芯3為球形,通過閥芯中心開通T字形三通孔,閥芯3從三通閥體2的一端放入三通閥體2中。如引證3第5圖(見本判決附圖四)所示,閥芯3上互成T字形的三個孔a孔、b孔、c孔與三通閥體2上的三個口A口、B口、C口其安裝的對應關係是:a孔-A口,c孔-C口對應相通而
b孔與B口應相對應安裝。如引證3第3圖所示,扳手4上的點d與三通閥體2上擋塊12相碰而定位,此時閥芯擋位B口,閥芯3上b孔被三通閥體2壁擋住,則a孔與A口相通,c孔與C口相通,水流就從A口進從C口出;當扳手4轉動90度轉到B口位置時,扳手4上點e與三通閥體2上擋塊12相碰,此時閥芯3壁擋住C口,同時c孔被三通閥體2壁擋住則b孔與A口相通,a孔與B口相通,此時水流從A口進,從B口出,也就是通過扳手4就可以控制水的流向。
⑵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3相較,可知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分向閥本體,包括一流體入口、一第一流體出口、一第二流體出口」之技術特徵,可對應引證3之三通閥體2上的三個口A口、B口、C口,及其第4圖、第5圖所示,A口為流體入口,B口、C口為流體出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一流道及一第二流道,且該第一流道係連通該流體入口與該第一流體出口,該第二流道係連通該流體入口與該第二流體出口」之技術特徵,可對應引證3之三通閥體2上的B口、C口供流體流出,故有第一流道與第二流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第一擋止件,係設置於該分向閥本體並對應於該第一流道;一第二擋止件,係設置於該分向閥本體並對應於該第二流道」之技術特徵,可對應引證3之扳手4上的點d與三通閥體2上擋塊12相碰而定位,水流就從A口進從C口出,扳手4上點e與三通閥體2上擋塊12相碰,此時水流從A口進,從B口出,惟引證3之擋塊12僅有一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一、二擋止件仍有差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分向桿,係樞設於該分向閥本體並相對於該分向閥本體樞轉」之技術特徵,可對應引證3之扳手4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分向桿包括一第一定位件、一第二定位件及一流道」之技術特徵,可對應引證3之扳手4上的點d、點e及閥芯中心開通T字形三通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流道係連通該第一流道與該第二流道之其中一者,該第一定位件係選擇性地對應頂抵於該第一擋止件,該第二定位件係選擇性地對應頂抵於該第二擋止件」之技術特徵,可對應引證3之閥芯3上T字形的三個孔
a孔、b孔、c孔對應相通三通閥體2上的三個口A口、
B口、C口,並藉由扳手4上之點d或點e與三通閥體2上擋塊12定位,而控制水流流向。引證3揭露系爭專利大部分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之第一、二擋止件結構與引證3一擋止件略有差異。但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一定位件抵頂第一擋止件,分向桿流道轉向第一流道,而流體由流體入口,由第一流道出口;當第二定位件抵頂第二擋止件,分向桿流道轉向第二流道,而流體由流體入口,由第二流道出口。而引證3之扳手4上點d與擋塊
12相碰,則水流就從A口進從C口出,扳手4上點e與擋塊12相碰,此時水流從A口進,從B口出,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3皆利用分向桿(引證3扳手)上之定位件(引證3點d、點e)與閥本體上擋止件(引證3擋塊)相抵頂,而可準確變化流道,則兩者雖有擋止件數量上之差異,然該差異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只需改變調整分向桿旋轉角度,即能輕易完成設定一個以上之擋塊,而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分向桿流道對應第一流道或第二流道狀態之技術特徵,故引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⒊上訴人固主張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引證l、3可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乙節,並無理由云云。然查,上訴人提出之原證六系爭專利說明書不論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其他說明內容,均未見「手動機構轉至電動機構間之轉用功能」字義記載,故上訴人所稱「手動機構轉至電動機構間之轉用功能」乃系爭專利最具進步性之效能一事,顯係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有相關無法預期之功效記載之前提,並非有據。且上訴人既稱「系爭專利之特點乃把手與定位件…」,卻又主張「系爭專利範圍與扳手、把手都無關」等語,顯然其就自身專利特點所述前後矛盾,又上訴理由實未提出具體事證或依據而指摘原審判決有錯誤,即非可採。
⒋引證1、引證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查引證4係一種分向閥之改良結構,具有一本體與一柱塞,本體含有兩端貫通之主通路與至少一分歧而出之分向通路,本體中間含有一柱塞,以柱塞中之一通道控制流向,其特徵在於:使柱塞之通道為偏心直通式之設計呈現,且通道管徑是與本體之主通路相同的,以維持原空壓輸送之效率,並在柱塞逆時針轉動後,形成轉向分流之狀態,足以證明引證1、引證4與系爭專利皆屬流體分向閥相同技術領域,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遭遇閥體流體流向有關的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渠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引證1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準此,引證1、引證4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⒌引證3、引證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查引證4係一種分向閥之改良結構,具有一本體與一柱塞,本體含有兩端貫通之主通路與至少一分歧而出之分向通路,本體中間含有一柱塞,以柱塞中之一通道控制流向,其特徵在於:使柱塞之通道為偏心直通式之設計呈現,且通道管徑是與本體之主通路相同的,以維持原空壓輸送之效率,並在柱塞逆時針轉動後,形成轉向分流之狀態,足認引證3、引證4與系爭專利皆屬流體分向閥相同技術領域,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遭遇閥體流體流向有關的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渠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引證3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準此,引證3、引證4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㈥專利侵權部分:
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比對分析
表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4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要件編號A「一種分向閥改良結構,包括:一分向閥本體,」;要件編號B「分向閥本體包括一流體入口、一第一流體出口、一第二流體出口、一第一流道及一第二流道,且該第一流道係連通該流體入口與該第一流體出口,該第二流道係連通該流體入口與該第二流體出口;」;要件編號C「一第一擋止件,係設置於該分向閥本體並對應於該第一流道;一第二擋止件,係設置於該分向閥本體並對應於該第二流道;」;要件編號D「以及一分向桿,係樞設於該分向閥本體並相對於該分向閥本體樞轉,且該分向桿包括一第一定位件、一第二定位件及一流道,該流道係連通該第一流道與該第二流道之其中一者,該第一定位件係選擇性地對應頂抵於該第一擋止件,該第二定位件係選擇性地對應頂抵於該第二擋止件。」,而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4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a「一種分向閥改良結構,包括:一分向閥本體,」;要件編號b「分向閥本體包括一流體入口、一第一流體出口、一第二流體出口、一第一流道及一第二流道,且該第一流道係連通該流體入口與該第一流體出口,該第二流道係連通該流體入口與該第二流體出口;」;要件編號c「一第一擋止件,係設置於該分向閥本體並對應於該第一流道;一第二擋止件,係設置於該分向閥本體並對應於該第二流道;」;要件編號d「以及一分向桿,係樞設於該分向閥本體並相對於該分向閥本體樞轉,且該分向桿包括一定位件及一流道,該流道係連通該第一流道與該第二流道之其中一者,該定位件係選擇性地對應頂抵於該第一擋止件,或對應頂抵於該第二擋止件。」⑵從系爭產品是否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各要件,茲說明如下:
①系爭產品要件編號a「一種分向閥改良結構,包括:一
分向閥本體,」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A「一種分向閥改良結構,包括:一分向閥本體,」文義所讀入。
②系爭產品要件編號b「分向閥本體包括一流體入口、一
第一流體出口、一第二流體出口、一第一流道及一第二流道,且該第一流道係連通該流體入口與該第一流體出口,該第二流道係連通該流體入口與該第二流體出口;」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B「分向閥本體包括一流體入口、一第一流體出口、一第二流體出口、一第一流道及一第二流道,且該第一流道係連通該流體入口與該第一流體出口,該第二流道係連通該流體入口與該第二流體出口;」文義所讀入。
③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一第一擋止件,係設置於該分向
閥本體並對應於該第一流道;一第二擋止件,係設置於該分向閥本體並對應於該第二流道;」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C「一第一擋止件,係設置於該分向閥本體並對應於該第一流道;一第二擋止件,係設置於該分向閥本體並對應於該第二流道;」文義所讀入。
④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以及一分向桿,係樞設於該分向
閥本體並相對於該分向閥本體樞轉,且該分向桿包括一定位件及一流道,該流道係連通該第一流道與該第二流道之其中一者,該定位件係選擇性地對應頂抵於該第一擋止件,或對應頂抵於該第二擋止件。」不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D「以及一分向桿,係樞設於該分向閥本體並相對於該分向閥本體樞轉,且該分向桿包括一第一定位件、一第二定位件及一流道,該流道係連通該第一流道與該第二流道之其中一者,該第一定位件係選擇性地對應頂抵於該第一擋止件,該第二定位件係選擇性地對應頂抵於該第二擋止件。」文義所讀入。且由系爭產品實物觀之,其分向桿之定位件僅有一個,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有第一定位件及第二定位件,是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不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D所文義讀取。
⑶上訴人主張參考原證3第6頁可看出系爭產品有兩個定位
件云云,然原證3所標示之第一、二定位件事實上僅有一個,即原證3所指第一定位件及第二定位件乃同一構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一定位件及第二定位件技術特徵,文義上已有差異,故上訴人引據原證3所為陳述為無理由。況查,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專利之定位件係
Y字形兩端,有原證8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7頁),換言之,系爭專利定位件係為Y字形兩端的第一定位件與第二定位件,與系爭產品單一定位件係不相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不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D所文義讀取。
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中國生產力中心所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不可採:
⑴查中國生產力中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忽略系爭專利之「二
個定位件(一第一定位件、一第二定位件)」之技術特徵,且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8頁規定:「比對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時,應以解析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逐一比對。待鑑定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符合文義讀取。」。因系爭產品僅有單一定位件,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二個定位件(一第一定位件、一第二定位件)」技術特徵,故即不構成文義讀取。
⑵又中國生產力中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忽略系爭專利之「二
個定位件(一第一定位件、一第二定位件)」之技術特徵,則在侵害鑑定報告第8頁所謂「因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特徵文字意義完全對應在待鑑定物品結構中,故此部分本中心認定為待鑑定物品符合申請專利範圍文義讀取、兩者呈相同」,顯不可採。
⑶中國生產力中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忽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實質不同:
按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9頁規定:「若待鑑定對象已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所涵蓋,但待鑑定對象係以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時,則阻卻文義讀取,應判斷未落入專利權(文義)範圍。」。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與上訴人之主張可知:系爭專利之第一定位件及第二定位件是兩頭Y狀之二個定位件,對應頂抵於一塊弧狀擋止件之兩頭,形成「二定位件對一擋止件」之作動架構。惟查,系爭產品僅有一頭呈一字狀之單一定位件,單一定位件之兩端選擇性地對應頂抵於二個的擋止件,形成「一定位件對二擋止件」之作動架構。承上,中國生產力中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忽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實質不同,在侵害鑑定報告第8頁竟謂「因待鑑定物品利用分向閥本體、第一擋止件、第二擋止件以及分向桿之方式、達到之結果,與本專利利用之方式、達到之結果,兩者相同,故本中心認為兩者逆均等不成立、視為相同」,顯不可採。
⒊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項技術
特徵要件D文義所讀入,若上訴人有為均等論抗辯,亦不成立:
⑴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項有「且該分向桿包括一第
一定位件、一第二定位件及一流道」、「一該第一定位件係選擇性地對應頂抵於該第一擋止件」、「該第二定位件係選擇性地對應頂抵於該第二擋止件」之記載,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亦有:「並使分向桿4之第一定位件41對應頂抵於第一擋止件31(此時第二定位件42係離開第二擋止件32)」、「並使分向桿4之第二定位件42對應頂抵於第二擋止件32(此時第一定位件41係離開第一擋止件31)」之記載,且系爭專利摘要復記載:「且分向桿包括二個定位件及流道,流道係連通分向閥本體之二個流道之其中一者,二個定位件係分別選擇性地對應頂抵於二個擋止件。」等語,參照系爭專利圖式,其分向桿(4)包括二個定位件即第一定位件(41)及第二定位件(42)。
⑵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可知:系爭專利之「一第一定位
件、一第二定位件」應解釋為二個定位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項包含「分向桿包括二個定位件(一第一定位件、一第二定位件),二個定位件分別選擇性地對應頂抵於二個擋止件」之技術特徵。惟查,系爭產品僅有單一定位件,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項的「二個定位件(一第一定位件、一第二定位件)」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項之技術特徵要件D文義所讀入,已如前所述。
⑶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項之技術特徵要件D之均等範圍:
上訴人原證八意見書主張:「分向桿上接有一Y狀之定位件之樞接頭,Y狀之定位件以第一定位件41頂抵於本體2上弧狀擋止件3一端之第一擋止件31,使流體入口21經流道43經第一流道24之第一流體出口22;反之,當Y狀之定位件以第二定位件42頂抵於本體2上弧狀擋止件3另一端之第二擋止件32,使流體入口21經流道43經第二流道25之第二流體出口23」、「b本案之定位件是兩頭之Y狀」、「c.本案之擋止件是一塊弧狀之兩頭」、「但是本案首創應用於Y型流路搭配二對式之定位擋止件,二對一之作動架構,均未見於引證」等語,且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與上訴人主張可知:系爭專利之第一定位件及第二定位件是兩頭Y狀之二個定位件,對應頂抵於一塊弧狀擋止件之兩頭,形成「二定位件對一擋止件之作動架構」。然查,系爭產品僅有一頭呈一字狀之單一定位件,單一定位件之兩端選擇性地對應頂抵於二個擋止件,形成「一定位件對二擋止件」之作動架構。故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實質不同,均等不成立,應判斷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且引證1、引證3、引證1組合引證4、引證3組合引證4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及防止侵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職員○○○到庭作證,核無必要,不予准許,且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祉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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