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 黎智宣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等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涉嫌不實合約、詐欺,伊已提出告訴,原審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顯有違誤云云。查本件由形式上審查,相對人確對抗告人存有債權,而抗告人上開所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許惠瑜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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