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有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1次係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又其曾因毒品案件,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最近1次係於92年間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經執行後,於92年8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29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5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26日凌晨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95年12月29日晚間20時4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67之3號前,因駕車違規,經警盤查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其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可能是去朋友那邊吸到二手海洛因。可能是23、24日左右。應該是26日那天。應該是27日那天。我在我1個大里市的朋友 林清源 那邊吸到的,他住的詳細地址我不知道。那天有好幾個我不認識的朋友在那邊,‥‥現場就是我、林清源,另外還有2個我不認識的人,他們有吸食海洛因。‥‥我當時不知道他們是在吸食海洛因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等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支扣案可稽,該吸食器其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亦有檢驗相片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再被告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被告於95年12月29日21時30分許所採尿液,經警送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20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偵卷第30頁)附卷可稽。再按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80)鑑驗字第0999號函所示: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即有約百分之8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則被告於95年12月29日21時30分許所採尿液,經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既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徵被告在95年12月29日21時30分許之前5日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被告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係在95年12月29日21時30分許之前5日內,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可能吸到二手海洛因云云,惟按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毒品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毒品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發技1字第1960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尿液先後經以前開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其嗎啡濃度達2933ng/
ml、2490ng/ml等情,有上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佐,由被告尿液所檢驗出之嗎啡劑量非低,已逾標準閾值300ng/ml的數倍以上,顯應非係吸到二手海洛因,再查,被告復未能提出該施用海洛因之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地址以供本院傳訊,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處於他人施用海洛因之密閉空間內,間接吸入該二手煙之事實,所辯已難採信;又倘被告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二手煙氣,其亦已具施用海洛因之未必故意,是被告所辯:吸到二手海洛因云云,亦非可採。
(四)又查,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最近1次係於92年間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經執行後,於92年8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本件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1次係於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犯後於事證明確下,仍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另扣案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 陳明 在卷,且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玻璃吸食器難以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