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
巷14弄1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搶奪、盜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92年5月4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甲○○前於93年間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6月20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詎乙○○、甲○○2人猶不知悔悟,因缺錢花用,遂決意行搶,並在臺中市區隨機尋找作案目標,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7日凌晨4時40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甲○○坐於副駕駛座,行經臺中市○○街與進德路口時,見丙○○獨自1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前方右側,遂由乙○○負責將小客車駛近丙○○左側,俟丙○○發現,自行將機車減速後,由坐於副駕駛座之甲○○先由車窗用手將丙○○推倒,再打開車門下車,趁丙○○倒地不備,強行取走丙○○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4300元、身分證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行車執照1張、健保卡1張、三星手機及諾基亞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得手後即上車,由乙○○迅即駕車逃離現場。丙○○遭搶奪皮包後,於同日凌晨6時24分許旋向員警報案,經警依上述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於95年8月21日查得甲○○有以其門號使用上開手機,而查獲甲○○涉犯本件犯行,經甲○○到案,再供出係與乙○○共犯本件犯行,而為警查獲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警詢所述對被告2人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之指定辯護人即公設辯護人丁○○於本院表示:排除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5頁),查被害人丙○○之警詢陳述,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復查無上揭被害人丙○○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本件並無被害人警詢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再被害人丙○○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公訴人並未提出其於警詢所為陳述,具「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丙○○之警詢陳述對被告2人均無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共同指定辯護人即公設辯護人丁○○既就檢察官其餘提出之證人丙○○之偵訊陳述、被告2人之警偵訊陳述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對上揭時地之搶奪被害人丙○○皮包之犯行固坦承不諱,惟均辯稱:沒有推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2人以上揭方法搶奪被害人丙○○之皮包之犯行,亦據被告2人對上揭時地有搶奪皮包之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證述遭搶奪皮包經過在卷,且有被害人丙○○之上開遭搶奪手機序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被告2人雖均辯稱:沒有推被害人云云,惟查,證人丙○○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其到庭陳述遭搶奪經過,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責,並無虛空捏造「副駕駛座之人從車窗用手將其推倒」等證詞之必要,再參以觀諸被告2人於96年8月7日凌晨2時25分許,在彰化另涉犯對被害人徐春蘭強取財物犯行,及於95年8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彰化另涉犯對被害人 陳慧玲 強取財物犯行,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506號、96年度偵字第536、829號起訴書在卷可佐,並據被告乙○○、甲○○於警詢亦承認在員林地區亦有犯案2件之事(警卷第7、4頁),則被告2人所涉犯搶奪次數既非僅1次,衡情被害人丙○○對遭搶奪情形,因係偶發事件,記憶自較為清晰明確,是被害人丙○○陳述自己親身經歷之遭搶奪經過陳述,應較被告2人為可採,被告2人空口否認有以手推倒被害人丙○○,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告乙○○、甲○○上揭搶奪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公訴人雖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云云,惟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1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奪取被害人丙○○皮包之經過,雖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證稱:他們開車,開到我機車旁邊,坐在副駕駛座的男子就從車窗用手把我推倒,副駕駛的男子就下車搶走我的皮包,當時我跌倒在地上右腳流血,無法反抗,皮包就被搶走,車子是白色但那款我就忘記了,當時我呆掉了等語(偵卷第17頁),證人丙○○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傷勢相片或診斷證明書以明其遭推倒及右腳流血傷勢之詳情,是僅依被害人丙○○上揭陳述,應認被害人丙○○遭奪取皮包之際,雖係坐於副駕駛座之人(即甲○○)先從車窗用手將其推倒,再下車趁被害人丙○○跌倒不及反應之際,將被害人丙○○之皮包予以取走;再參以被告甲○○於本院亦供稱:事情就是幾秒鐘的事情,我就是拿了就走了等語,及被告乙○○於本院亦供稱:事情是發生一下子而已,被害人並不是不能抵抗,甲○○就是下車拿了就走了,只是幾秒鐘而已,應該是可以抵抗,只是來不及而已等語(本院卷第54頁),顯見本件被告2人搶取被害人丙○○皮包之時間甚短,被告2人之主觀犯意,亦係趁被害人不備而不及反抗之時,迅即搶奪即離去,是尚難僅依證人丙○○上揭偵訊寥寥數語之陳述,遽即認被告甲○○當時以手推倒丙○○之情形,已使丙○○達「至使不能抗拒」而非「不及抗拒」之情形,是本件應從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應認本件犯行係成立搶奪罪,公訴人認係成立強盜罪嫌,所認顯係有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2人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前於84年間因搶奪、盜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92年5月4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6月20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2人均係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有搶奪、盜匪前科,被告甲○○有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均素行不良,其二人均年輕力壯,竟未思以勞力獲取正當報酬,反深夜駕車行搶,對路上人車造成安全威脅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再考其2人行為之手段,本件先自車窗徒手推倒被害人,使被害人不備,再予行搶,其搶奪手段對被害人已有施加暴行,造成被害人丙○○倒於地面,稍有不慎,足使被害人因受推倒骨折或倒地撞到他物,受有更大傷勢之危險,再考其2人本件搶奪所取得之財物,及其2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