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臺中市○○路與臺中路口之NOKIA通訊行員工,二人間因有感情糾紛,甲○○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0日上班時,要求乙○○下班後留下,有話要對乙○○說,乙○○聞言感到不安,遂請友人 蔡惠娟 於下班時前來陪同其回家。同日晚間22時30分許乙○○下班後,即與蔡惠娟各騎一部機車同行,欲返回臺中市○○區○○○街乙○○住處,詎甲○○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一路騎機車尾隨乙○○,且於途中以機車迫近乙○○,與之併排騎乘,並強行拉扯乙○○側背之皮包,要求乙○○停車將事情說清楚。蔡惠娟見狀恐發生危險,乃在臺中市○○路郵政總局前停車,請乙○○將機車暫放該處,而由蔡惠娟騎車載乙○○返家,途經臺中市○○路右轉中華路、再左轉中正路,甲○○仍一路尾隨,於行進中繼續強拉乙○○之皮包,乙○○迫不得已,乃在中正路上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前停車,欲向警方報案,並在派出所門口與甲○○發生爭執。之後蔡惠娟繼續騎車搭載乙○○,沿臺中港路往西屯區方向騎乘,欲載乙○○返家,然甲○○仍不罷休,騎車一路尾隨,車行至臺中港路與文心路之交岔路口時,適遇紅燈號誌,蔡惠娟乃停車等候,甲○○旋即騎至蔡惠娟機車右方,而以左手強拉乙○○,欲使乙○○下車與之談判,乙○○不堪其擾,乃請蔡惠娟將車停在該路口之便利商店前與甲○○談判,甲○○即以上揭強行拉扯之強暴手段,妨害乙○○行使安全騎乘機車返家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時地有與乙○○發生拉扯之事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強制拉扯她。我與乙○○本來是男女朋友的關係,途中是有發生拉扯,但是都是停車下來的時候,才拉她的,我只是想與乙○○談事情而已。‥‥被害人騎機車途中,我沒有強拉乙○○的皮包。
我是有與她併排騎機車。‥‥在停中華路、民權路紅燈的時候,有拉扯皮包1次,後來在中港路、文心路停紅燈的時候,我記得有拉她的機車1下,但是我沒有拉皮包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揭時地強制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指訴歷歷,其中,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並具結證稱:95年8月10日當天我跟甲○○一起上班,我跟他是同事,他要追求我,在上班時甲○○說他有話跟我說,我跟他說沒什麼好說,他說那就試試看看我能不能回得了家,我就很害怕就請蔡惠娟來陪我一起下班。本來我跟蔡惠娟各騎一部機車,後來到民權路郵政總局,我將機車停著,我給蔡惠娟載,(偵卷第7頁)因為甲○○一路尾隨及拉扯,他拉不到機車時就拉我包包,因為我側背背包,我們轉走中華路,甲○○還是一直跟,在我們旁邊靠很近,還是有繼續拉扯,我們時快時慢,後來我們轉中正路,我手上拿著鑰匙,他就要去搶,沒搶成功,我們走中正路,他還是騎很近,有時擋在我們前面,我們機車就騎到中正路與原子街警局門口,我們進去報案,警察叫我們在門口說即可,甲○○就在警局前大吵,吵約半小時,警察叫我們不要在那邊吵,我們就離開,後來甲○○還是一路跟蹤我們,途中一樣有拉扯,在文心路與中港路口,我們當時停等紅燈,甲○○在我們右邊,他有拉扯我,叫我下車不讓我回家,後來我們在路口吵架,我問他想幹嘛,他說給他三分鐘他有話跟我說,後來我們將機車停在超商門口,我們就在那邊吵架。‥‥(檢察官問:你有無被他拉下車?)都差一點,後來我下車讓他講,講完我才能回家等語(偵卷第7、8頁),告訴人乙○○於本院亦供稱:當天被告確實有拉我,而且我本來把鑰匙拿在手上,雙手是扶在機車後面,當時是被蔡惠娟載,被告還有要去搶我手上的鑰匙,這是在中華路轉中正路的時候,當時是在行進中,而且我的皮包,還被被告搶的線頭都斷了,本來皮包是縫的好好的,所以被告扯我的皮包,是扯得很大力的,被告是停車的時候,拉我的皮包很大力。被告在行進中,就會突然停在我們機車的前面,會擋到我們的路,我們也因為這樣而停車,還可能還會造成我們摔車,只是我們沒有摔車而已。‥‥而且我當時覺得很害怕,因為這已經不是第一次了。被告在行進間有拉扯我的皮包,而且力量會影響到我們行車的安全,而且我有告訴被告說這樣會影響我的行車安全,我還一路尖叫,被告也確實有拉到我的皮包,還好我們沒有摔車等語(本院卷第16、19頁),指訴歷歷。
(二)復據證人蔡惠娟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其中,證人蔡惠娟於偵訊亦具結證稱:乙○○請我去她公司門口載她回家,因為之前有人騷擾她,‥‥我等到10點半,離開時我跟她並排各騎一部機車,他有時騎在我右邊,有時騎在左邊。那時甲○○騎機車從公司門口騎在乙○○的左邊或右邊,我們一直騎,甲○○在路上有扯扯的動作,扯乙○○的包包、或是衣服、或騎車靠很近,途中經過郵局,我怕這樣危險,我請乙○○機車停在郵局,我載她,甲○○繼續尾隨我的機車,後來到與中華路交叉路口,我右轉走中華路,甲○○一路跟很近,到中正路我左轉,甲○○在後面扯乙○○的包包或外套,我當時沒看到,但感覺到有拉扯動作,我怕危險,我把機車騎到原子街派出所邊,我把機車停在那邊,我們打算報案,但警察說他們二人認識可能不接受,後來他們二人在警局前爭執約15、20分鍾,我當時人在他們旁邊,我們想說警察不受理,我們就離開了。我們沿中正路接中港路準備要回家,甲○○還是一樣尾隨在後,貼很近,有時還有小拉扯動作,他一路跟乙○○講說有話要跟她說,後來到文心路中港路口,當時是紅燈我停下來,甲○○在我右邊,他動手扯乙○○包包或外套,他的包包是斜背,他當時很用力扯,我叫乙○○不要下車,乙○○說甲○○那麼煩,就聽他講,看他怎麼樣,乙○○叫我停下機車,我機車就停在中港路與文心路口,後來我將機車停在路口便利商店前面,乙○○自己下車,甲○○也下車,他們在那邊談判約30分鐘,我當時人也在旁邊。後來說完,甲○○就先走了等語(偵卷第6、7頁),所述與告訴人乙○○所述,大致相符,且證人蔡惠娟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自無設詞誣陷被告必要,是告訴人乙○○及證人蔡惠娟所述,已非無據。
(三)再參以乙○○、蔡惠娟二人原係各自騎乘機車,其後停車,由乙○○改坐蔡惠娟之機車,及乙○○、蔡惠娟其後有在文正派出所前停車,欲去報案之事,均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頁),倘非因告訴人乙○○所騎機車於行進間,遭被告拉扯皮包、衣服,而有行車危險之虞,衡情二人實無必要停車,由蔡惠娟騎機車改搭載乙○○,而乙○○則停於路旁,且乙○○、蔡惠娟二人亦無必要於原子街派出所前停車,欲向警方報案,是告訴人乙○○及證人蔡惠娟之供述,應可採信,是被告有以強行拉扯等行為之強暴行為,為上揭妨害乙○○行使騎乘機車返家權利之行為,及其係基於妨害乙○○行使權利之犯意亦明。
(四)被告雖辯稱:未強制拉扯被害人。未於被害人騎機車途中,拉扯被害人皮包云云,所辯與證人乙○○、蔡惠娟均非相符,其空言否認,尚難採信;被告雖又辯稱:與乙○○係男女朋友云云,又辯稱:男女朋友間爭吵後之拉扯是難免的云云(偵卷第15頁),惟不問被告與告訴人乙○○是否為男女朋友,縱係男女朋友或親如家人、夫妻,亦不得為強制犯行,其理亦明,是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因自己感情問題,而起意為本件強制犯行,未以理性態度處理自己情緒,再其本件強制犯行之手段,係在被害人騎乘機車途中或停車時,強行拉扯被害人衣服、皮包或機車,非僅妨害被害人之權利,並對被害人造成行動安全上之危險,倘有不慎,更足致被害人跌倒受傷,再其誤認「爭吵後拉扯難免」之觀念為正確,顯忽視對他人行動自由及身體權之尊重,殊非可取,再考其犯行對被害人所致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