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18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臺中市○區○○○街○○○號「安安丁丁唱片行」之負責人,以販售全新唱片及收購二手唱片為業。其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三日止,明知自稱「 吳自成 (同音)」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年約二十五、六歲之成年男子所持往上開唱片行變賣之「我與 貝多芬 」、「家有古典神童」等各式影音CD、VCD及DVD(合計五百五十四套,分別係甲○○(開設浸宣書房)、戊○○(開設靈泉書房)及丁○○所有,均已發還)及荒漠甘泉一本(丁○○所有,業已發還)等物,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反覆收購贓物之不法意圖,以每套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至三百元不等之低於市價之價格,先後反覆向該名男子收購約十次,欲於該唱片行內以一套一百多元至五百多元間之價格販售。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下午十七時許,甲○○、戊○○及丁○○等人在上開唱片行發現渠等遭竊之上開影音光碟等物,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影音光碟合計五百五十四套及荒漠甘泉一本等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及丁○○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份、現場搜證相片九張等在卷足資佐證,且依卷附之現場蒐證相片所示,扣案之影音光碟諸多均尚未拆封,部分光碟亦為同一系列之產品,且總計數量又多達五百五十四套,此均與一般變賣二手光碟之交易常態明顯有違。此外,參酌被告丙○○收購本案之影音光碟及荒漠甘泉等贓物時,上開贓物確實比市價便宜,且上開影音光碟上面還有被害人等之靈泉書房及浸宣書房之售價標籤,而該售價標籤價格亦均較被告丙○○收購價格要高,而被告丙○○收購本案贓物時,亦未要求前開男子開立出貨證明、造冊,並登記出售人年籍資料等,丙○○亦自承收購當時確有懷疑是贓物等情以觀,丙○○確實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無訛。足認被告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查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按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二)、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O七九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係指該罪之構成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例如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並非以犯罪所侵害法益及所生結果為單一不可分為其概念或判斷標準(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就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等販賣行為言,雖亦預定有實行複次作為之性質,而屬集合犯之一種,然認定其行為之罪數,亦應秉此原則決之,並非無所限制。本件原判決確認上訴人犯罪時間長達一月餘之久,則長期性之連續犯、常業犯規定刪除後,關於犯罪行為態樣罪數之認定,對於行為人顯然不利,要無疑義。原審秉此法律見解,而為判決,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三)、而被告丙○○開設「安安丁丁唱片行」,販售影音光碟等物,原本即具有高度之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收購本案之影音光碟等物之行為」評價為數罪,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此,被告前開約十次反覆、延續之收購本案之影音光碟等物之行為,係用以營業反覆販賣之用,既具有高度之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性質,基於前揭說明,故本院認被告持續約十次故買前開贓物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是被告先後反覆約十次收購贓物之行為,基上說明,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甲○○、戊○○及丁○○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且因被告丙○○先後反覆約十次收購贓物之行為,收贓次數及購買贓物之數量甚夥,犯後迄今亦仍未與被害人甲○○、戊○○及丁○○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顯不適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