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號、H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號之處分關於計違規點數壹點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臺中縣警察局先後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㈠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七時五十五分,在臺十二線八公里又二百公尺處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行為,認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遂以中縣警交字第H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㈡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七時五十分許,在前開地點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認係違反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再以中縣警交字第H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舉發單位以中縣警交字第○九六○○二九五七五號函覆略以:「...該車紅燈越線臨停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本局依法舉發無誤...」等語,受處分人仍不服,本所遂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裁處:㈠HA0000000號案,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㈡HA0000000號案,罰鍰二千七百元整,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均依裁決書處罰
主文裁處,本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不服理由如下:㈠、受處分人並非如紅單所述闖紅燈而是紅燈左轉,且紅燈左轉不應該罰二千七百元,應罰九百元;㈡、此路口並未設置左轉燈,理應綠燈時為左轉,但本路口係三線快速道路之下坡路段,適逢上班尖峰時車速快、流量大,因認綠燈左轉危險(受處分人數年前曾於臺中市○○路、大業路口處綠燈左轉被罰),遂選擇紅燈左轉;㈢、那期間受處分人同一時段必經此路口,貴局一周內寄來三張同樣情況之舉發通知單(分別為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舉發違規之目的是宣導抑或是密集舉發搶錢、陷良民於絕境?㈣、同一地點、相同情況處罰金額卻有不同,令人無法接受,且無法證明本人係紅燈左轉而非越線停車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七時五十五分、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七時五十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十二線八公里又二百公尺交岔路口處,先後遭自動採證設備查獲有:㈠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並經臺中縣警察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舉發等情,有前開舉發通知單二紙、採證照片三張及影本四張在卷可佐,且受處分人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地點,則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車違規,應認屬實。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受處分人雖辯稱:本人非如舉發通知單所述係闖紅燈,僅係紅燈左轉;他們一直說不能左轉,但是我一直都是紅燈左轉,他們一直說只有綠燈才可以左轉;紅燈左轉應該是可以開九百元,不應該都是開二千七百元云云(本院卷第十六頁筆錄參照),惟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已如前述,故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駕駛汽車超越汽車停止線,無論係直行或左、右轉,均屬闖紅燈之違規,僅「紅燈右轉」因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另為規定,並訂定不同之罰則(立法理由參照),可知駕車闖紅燈無論係左轉抑或直行到底,均屬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罰額為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是受處分人誤認紅燈左轉之罰額為九百元,並據此為辯,並非可採。
(二)受處分人又辯稱:因本路口管制燈號並未設置左轉綠燈,理應綠燈時為左轉,然本路口係下坡路段,適值上班時間車速快流量大,倘綠燈左轉將有危險,故選擇於紅燈之時左轉云云,然受處分人倘因綠燈時對向車速快、流量大,左轉恐有危險,揆諸常情,自應於綠燈時,在待轉區等候對向直行車通過後之間隙,伺機左轉,豈有因對向車流量大,而選擇紅燈左轉並穿越橫行雙向車流之理,是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三)受處分人再辯稱:舉發機關於一周內寄來三張情況相同之違規單,舉發違規之目的是宣導,抑是密集舉發搶錢,陷良民於絕境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既於不同日期於同一地點違規屬實,依法即應處罰,尚無一周內連續違規三次,不得舉發三次之規定,是原舉發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此部分辯解,尚不足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受處分人再辯稱:同一地點、完全一樣的情況,處罰金額卻有二千七百元及九百元之不同,令人無法接受;不能證明我一定是紅燈左轉云云(本院卷第十六頁筆錄參照),惟查,本件共舉發二件違規事實,其中:
1、HA─0000000號係舉發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舉發單位之臺中縣警察局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中縣警交字第○九六○○二九五七五號函謂:「依據交通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內容規定: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以闖紅燈論。本局之闖紅燈照相儀器係於紅燈亮後始開始拍照」等語,復於同年五月三日以中縣警交字第○九六○○四○四六一號函稱:「二J─九九九六號小自客係以時速十九公里於紅燈亮後一點六秒超越停止線遭儀器感應拍攝第一張照片仍未停車,於二點四秒伸入路口(行人穿越道)始拍攝第二張照片,符合闖紅燈認定標準」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又觀採證照片第一張(本院卷第七頁參照)係路口燈號為紅燈時,違規車輛伸越汽車停止線,而採證照片第二張(本院卷第八頁參照)係違規車輛穿越汽車停止線,並跨越人行斑馬線,足以影響橫向行人通行,依上揭函示標準,已達交通部所定闖紅燈之認定標準,是受處分人本次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2、HA─0000000號係舉發受處分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舉發機關臺中縣警察局於前揭中縣警交字第○九六○○四○四六一號函稱:「該自小客車以時速十七公里行經該路口○○○鎮○○路與正英路),違規當時路口號誌為紅燈狀態,因對向設有左轉(正英路)箭頭綠燈專用號誌,於相隔○點八秒拍攝第二張照片時,號誌時相配合對向號誌顯示為黃燈」等語,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二張,第一張係違規車輛於紅燈時伸越汽車停止線(本院卷第二二頁參照),第二張燈號為黃燈,違規車輛穿越汽車停止線,並跨越人行斑馬線(本院卷第二三頁),參以函文說明,可知本件違規事實與HA─0000000號並無不同,依前揭“闖紅燈認定標準”均可判定違規車輛有闖紅燈之事實,僅因本件第二張採證照片拍攝時,路口燈號因配合對向單向左轉燈號變換,同步變換為黃燈,造成舉證上的疑義,舉發機關遂依第一張採證照片為受處分人較有利之認定,以違規車輛「未依號誌、標線指示」停車而為舉發,是本件違規事實,亦可認定。
五、末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解釋在案。又法律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說明甚詳。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是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駕駛汽車有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情形,除罰鍰之外並無須另記違規點數,惟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號裁決書,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外,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揆諸前開說明,其處分自有未洽,合先敘明。
(二)再雖臺中區監理所承辦人員就此部分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顯係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為處分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依據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為之記點處分,有可能導致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扣甚至吊銷,其關係受處分人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之權益甚鉅。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第二條規定之附件,其與裁處細則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授權命令;裁罰基準表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係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時,依違規人到案及繳納罰鍰情形,分處九百元、一千二百元、一千五百元及一千八百元不等之罰鍰,可謂係關於裁罰之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其「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規定已牴觸授權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增加授權母法所無之限制人民權利之規定,則裁處細則上揭規定,顯已逾越同條例授權之範圍,而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本院基於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不受該行政命令之拘束而得逕予排除適用。
六、綜上所述,足徵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先後於上述時、地有未遵守交通標誌及闖紅燈等違規事實,則受處分人以處罰金額有誤、紅燈左轉非闖紅燈等語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機關所為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號裁決書,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亦有違誤,自應將原處分關於並計違規點數一點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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