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15、6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1569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44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與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9日上午,在屏東市○○路某教堂附近,約定以每本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6萬元之代價,俟租期屆滿再予交付對價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大埔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乙○○屏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宋振富 」(另案偵辦),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惟其後宋振富亦未支付任何代價予乙○○。嗣宋振富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一)由不詳姓名之人於95年9月8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 雷環 霙,向 雷環霙 佯稱:須再匯款10萬元,則會給其一個流水編號,以該流水編號購買該公司產品及住宿可以享受7.5折的優惠,還會將所中獎的100萬匯入其帳戶云云,雷環霙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11日,至臺中市○○路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入乙○○屏東郵局帳戶(另上開不詳姓名之人於95年9月間,多次撥打電話予雷環霙詐騙財物,總計詐得雷環霙財物金額達34萬多元,惟其中僅10萬元係匯入乙○○屏東郵局帳戶)。嗣雷環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由不詳姓名之人於95年8月間某日,播打電話予丙○○,佯稱丙○○抽中其公司所舉辦之抽獎活動,惟先支付費用,方得領獎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95年9月11日匯款22000元至乙○○屏東郵局帳戶內,迨匯款後,始知受騙。
二、乙○○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9月11日某時,在屏東市○○路某教堂附近,約定以每本銀行帳戶每月租金2萬元之代價,俟租期屆滿再予交付對價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乙○○土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宋振富」(另案偵辦),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惟其後宋振富亦未支付任何代價予乙○○。嗣宋振富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一)由不詳姓名之人先後於同年9月8日,以電話向甲○○詐稱中獎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13日12時許,分別匯款30000元及57500元至乙○○土銀帳戶內,迨匯款後,始知受騙(甲○○另依指示匯款9萬元及2萬元至 陳秀琴蔣繼光 之帳戶)。
(二)由不詳姓名之人於95年9月16日8時許,在奇摩6k網路聊天室網站上,刊登網路交友之訊息,以誘騙不特定人,適在臺南之戊○○因好奇而依上開廣告所留之電話詢問,對方即佯稱相約出遊聊天者,需先支付聊天費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翌日即95年9月17日8時32分許,匯款4979元至指定帳戶即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另於同日3時17分許,另匯入3千元至另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不詳姓名之人之帳戶)。迨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三)由不詳姓名之人於95年9月18日某時許,播打電話予丁○○,佯稱丁○○抽中其公司所舉辦之抽獎活動,可得獎金300000元,惟先支付保證金,方可領獎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旋依對方指示,匯款29988元至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迨匯款後,始知受騙。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再經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可預見上揭時地先出租郵局,再出租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均足供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他人財物使用,又不違背其本意,仍予出租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於本院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27、67頁),且查:
(一)被害人雷環霙、丙○○、甲○○、戊○○、丁○○遭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雷環霙、丙○○、甲○○、戊○○、丁○○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雷環霙、丙○○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甲○○提出之存款憑條及匯款執據、戊○○、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屏東郵局帳戶、土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3帳戶確實曾供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工具甚明。
(二)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茲查:
1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
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係年逾20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2近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以租用方式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僅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概括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基於幫助意思,一次交付2本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之行為;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出租郵局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不詳姓名之人對被害人雷環霙、丙○○詐騙,係一行為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出租土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一行為,而幫助不詳姓名之人對被害人甲○○、戊○○、丁○○詐騙,係一行為觸犯三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上揭2次出租帳戶之幫助犯行,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數人基於共同犯意,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均為從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再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又考量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並考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因常年失業,經濟情況不佳,致先後為出租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再其犯後態度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1569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44號,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及犯罪事實欄二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與前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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