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被告分別係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6樓及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事先申請室內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申請,即擅自將其所有7樓房屋改建為隔間套房並出租營利,因被告改建過程中須變更浴室冷熱水管線路徑,而其變更後復因管線銜接處施工不良、防水措施不完善等因素,導致原告所有6樓房屋屋頂層板漏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反映上開情況並請求其處理,並透過管理委員會召開住戶大會等方式與被告溝通協調,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114,200元、法院裁判費12,880元、土木技師初勘費5,000元、土木技師鑑定費86,200元、修繕期間租屋費用25,000元、修繕期間往返車資及出庭損失工資10,000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28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之房屋天花板現應無漏水情形。被告曾前往修繕原告所有之房屋漏水完畢,並無其他漏水情形。原告房屋天花板上的水滴應係原告自己噴的,否則,該處天花板油漆應會一併掉落;且漏水地方的水管管線係建商所蓋,並非被告改建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及被告分別係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6樓、7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合法申請核准,擅自改建系爭7樓房屋並變更管線,導致原告所有
6樓房屋屋頂樓板漏水,並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系爭6樓房屋屋頂樓板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若有,該滲漏水原因為何?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㈡、經查系爭6樓房屋臥室頂板及牆面與後陽台之天花板均有滲水現象,此業經本院於97年7月17日上午10時到場勘驗屬實,並做成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進行鑑定,並依鑑定結果作成97年12月23日(97)省土技字第749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並有系爭6樓房屋照片數紙附卷可稽,是系爭6樓房屋確有如原告主張滲漏水情形一節,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該房屋天花板油漆並無掉落現象,從而應無滲漏水情形云云。惟查,一般情形觀察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應係指該處是否有水漬痕跡,且水漬痕跡與漏水時間長短、漏水量大小有關,至於該處油漆是否有掉落現象,則非判斷是否漏水之要素。是故難以僅憑該處油漆尚未有掉落現象,即遽行斷言該處並無任何滲漏水情形,故被告上開辯稱委無足採。
㈢、次查,據上開鑑定報告鑑定成果第2項及第3項說明:被告將其所有系爭7樓房屋浴室外推,致需要變更冷熱水管線路徑,經上開鑑定單位比對系爭6樓房屋室內滲水位置與樓上浴室外推管線變更位置後,發現變更後管路走向呈ㄇ字型,與原有冷熱水管直線路徑有所差異,進而研判滲漏情形可能與樓上管線變更有所關連,其滲水位置可能來自於冷熱水管彎處,因施工不良、熱漲冷縮作用或經常性之地震晃動等因素,致該管線由接頭處開始滲水,再經由系爭6樓房屋平頂內配電管路,延伸至配電管路終端之開關盒,造成系爭6樓平頂電管線路徑滴水及開關盒積水情形,可知原告所有系爭
6樓房屋滲漏水情形係導因於被告改建房屋、變更冷熱水管線所致,故被告改建房屋及變更管線行為即與原告所有系爭
6樓房屋滲漏水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上開管線漏水與其裝修7樓房屋無關云云,即不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進行其房屋之室內修繕裝潢,造成原告系爭6樓房屋滲水情形,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可參。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造成其所有之房屋天花板及牆壁滲水,其修復達回復原狀程度所需費用估算約128,835元,有上開鑑定報告書所附預估修復費用表在卷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14,200元,洵屬有據。
㈤、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支出修繕期間租屋費用25,000元、修繕期間往返車資及出庭損失工資10,000元云云。惟查,依據上開鑑定機關所建議之系爭6樓房屋修復方式,建議6樓平頂1:2防水水泥砂漿、6樓平頂天花板防水漆、6樓平頂天花板木作工程、6樓牆面滲水修復,其餘則是系爭7樓管線滲水查修、7樓地坪打除及7樓管線及接頭汰換等(見上開鑑定報告第8頁),其修復方式就6樓部分而言並非繁複、困難。再參照上開鑑定機關鑑定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6-3至6-20頁),原告系爭房屋出現滲水、水漬、剝落、之範圍不大,尚難認原告必須將該另行租屋之後方能從事修復施工,是原告主張必須另行租屋,並請求修繕期間租屋費用、修繕期間往返車資,難認有理由。再者,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出庭損失工資10,000元,其空言請求損失工資,亦難認有理由。
㈥、又查,裁判費、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報酬等性質上均屬訴訟費用,應一併列入訴訟費用之範疇,由法院於判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8至82條規定定其負擔之比例,尚非屬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法院裁判費12,880元、土木技師初勘費5,000元、土木技師鑑定費86,200元等,洵屬無據;再者,精神上之損害亦即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原告所訴,被告因修繕房屋造成原告房屋受有漏水、滲水等損害,亦即使原告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90萬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4,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另就被告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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