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8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拾伍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幹你娘雞掰」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係以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為96年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經查,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8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之規定,命被告不得對聲請人(即本件被害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聲請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行為。被告既已收受保護令之送達,卻於住處飲酒後以辱罵之方式騷擾乙○○,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應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依法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有不良素行,本件明知收受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8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聲請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行為,竟仍為前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顯藐視法律,並參酌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經被害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表達宥恕之意,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末查,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在緩刑其內應付保護管束,爰併為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96年3月28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77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本件被告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2、4款規定「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除有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者外,應即行審理程序;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2、4款規定:「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經核修正後規定僅係擴大法院得核發保護令之事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均得核發保護令,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2款規定「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規定「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經核修正後規定僅係擴大法院得處罰的範圍,法定刑並無不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被告均構成犯罪,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綜合上情比較結果,就被告之本案犯罪言,適用新或舊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規定,行為後刑罰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而於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適用行為後之新法。易言之,如行為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結果而不生有利與否之情形時,仍應回歸原則之適用法則,即適用行為時法,始符合現行刑法之「從舊從輕」主義。從而本案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第3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1822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里○○鄰○○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前夫,其與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95年9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以95年度家護字第8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一、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乙○○。詎甲○○竟對上開通常保護令置之不理,自96年3月26日下午3、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其2人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鄰○○路○○○巷○○弄○○號住處,飲酒後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掰」、「再娶老婆不會娶到像這樣的飛機場」等語,以此方式,騷擾乙○○,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㈣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綜上證據資料,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檢察官黃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顏淑萍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