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49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8139、8973、9085、9126、1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於96年2月6日凌晨3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臺中縣○○鎮○○街○號前,乙○○、甲○○以甲○○所有之鑰匙1支,以啟動電門鎖之方式,共同竊取 高光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由甲○○駕駛上開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
㈡、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則駕駛上開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至臺中縣○○鎮○○街○○號善教堂前,另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乙○○、甲○○2人以合力搬運裝載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方式,共同竊取 陳天送 所有之白鐵點香爐1座(價值3萬元)得手後,由甲○○駕駛上開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嗣於96年2月6日凌晨3時5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縣○里鄉○○路高速公路高架橋上為警查獲,乙○○則趁隙逃逸。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復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於96年1月15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縣○○鎮○○○街○○○號,趁其在上址工作之機會,徒手竊取庚○○○所有之金戒指2只、金項鍊、金手鍊各1條等物(價值3萬餘元)。
㈡、於96年1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街○○○巷○○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白鐵製大門1個(價值約7000元)。
㈢、於96年3月8日上午5時15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東勢農民醫院,欲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該醫院之愛心捐獻箱(內有現金2779元),惟遭該醫院值班人員發現而未得手。
㈣、於96年4月1日20時許,在臺中縣○○鎮○○○街與文化街口「阿玲牛肉店」前,徒手竊取己○○所有,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之LV廠牌皮包1只(內含現金1000餘元、行動電話1支、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
㈤、於96年4月5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本街南平巷58號戊○○住處,趁戊○○住處大門未上鎖,而進入該住處客廳,徒手竊取戊○○所有,放置該客廳桌上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000元)。
㈥、於96年4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縣東勢鎮本街68號,徒手竊取丁○○所有之OKWAP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000元)。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高志光 、陳天送、庚○○○、丙○○、己○○、戊○○、丁○○於警詢、證人 尹敬芳陳明雪 於警詢、證人 黃品瑜邦素梅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張、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2張、電話號碼使用者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等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㈣至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乙○○2人間,就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等所犯前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年青力壯,均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私利,而行竊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初次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部分竊盜犯行,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等犯罪所得價值非鉅,被害人高志光、陳天送、丙○○、戊○○、丁○○等於事後已領回遭竊物品及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就所處拘役部分及被告乙○○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告甲○○、乙○○2人竊取前開自用小貨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是就該支鑰匙,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一、㈠│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2│一、㈡│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罪名、宣告刑│├───┼──────────┼──────────────┤│1│二、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2│二、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3│二、㈢│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二、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5│二、㈤│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二、㈥│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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