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臺北縣三重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8月2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8月
2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德街之交岔路口,因有「景平路紅燈左轉景德街」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引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當地路況不熟,當時在找尋客戶地址,車速約時速20至30公里,被後方員警攔查告知違規,但異議人行車速度不快,為何行駛50公尺以上才被員警攔查?異議人當時也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難道一份合法文件可以不經本人簽名就達到承認或默認之效益?員警應要提出當時違規照片作為證明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
1款亦規定明確。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7年8月2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德街之交岔路口,有「景平路紅燈左轉景德街」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後製單當場舉發,指定應到案日期,嗣異議人依限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復並綜合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引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7年8月27日北監蘆三字第0972002568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年9月4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970050050號函及其檢附之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行向示意圖、現場照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
(二)另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執勤員警甲○○到庭結證略以:異議人當時是騎機車沿景平路,從新店往中和方向行駛,抵達景平路與景德街口,當時管制景平路燈號是紅燈,我看到異議人機車在紅燈狀況時左轉景德街,我就攔停舉發。異議人左轉景德街時,我當時人在大智街。我看到異議人紅燈左轉,騎乘警用機車追上去,在景德街距離該路口約二百公尺處攔停異議人。攔停當時異議人有承認違規,但並沒有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他說他不想簽,異議人當時說他對該路口不熟才直接左轉,他剛從木柵工作回來,騎到現場路口不熟才闖紅燈左轉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8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當庭提出現場圖1紙為證。查證人甲○○係警察,當時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異議人之虞。且證人甲○○當時係因實施交通稽查路口執勤而在現場路口,對現場燈號情形、相關車輛動向,應有特別留意,而於本院訊問時,就其當時親眼目睹情節,到庭結證綦詳,所為證述自屬可信。準此,足認異議人當時駕駛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德街口之交岔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疑。
(三)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本係用以通知被舉發人交通違規之事實,若警員當場舉發時已告知被舉發人其違規事實,自生通知之效力,不因被舉發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異其效果,此觀諸上開規定自明。本件證人即舉發警員甲○○已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拒簽」字樣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是縱令本件異議人乙○○拒簽收舉發通知單,視為異議人已經收受,而生通知之效力。
(四)另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而對於駕駛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法無明文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憑以認定,自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一切證據後認定之,否則,倘要求一律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證明,非但虛耗國家資源,且顯然違反道路交通行政具有之機動、迅速、多元特性,有害主管機關稽查不法、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故執勤員警本乎個人之感官知覺,親自見聞客觀情狀所為之證述,亦屬合法之證據資料,倘經調查結果,認其證詞明確,無故意構陷及錯認誤判之虞,具有相當之證明力,據以認定違規事實成立者,洵屬法之所許。準此,異議人要求員警提出照片,意謂須有照片始能證明其違規云云,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單位認異議人有「景平路紅燈左轉景德街」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經異議人依限到案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引第1項第3款),並斟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均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持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