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907號
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甲○○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469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甲○○、丙○供擔保新臺幣1,20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相對人甲○○、丙○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丙○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第三人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
積欠其新臺幣(下同)35,826,957元,而元富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相對人甲○○、丙○,致其無法求償,因恐元富公司、相對人甲○○、丙○脫產,致其日後難以強制執行,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甲○○、丙○就系爭不動產禁止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原法院裁定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37,897,824元後,相對人甲○○、丙○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抗告人認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過高,且其已盡釋明之義務,實無提供擔保金之必要,因而抗告前來。
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
,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號、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296號、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原法院以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之事實,業據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財產目錄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可認有相當之釋明,並以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准其假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伊已盡釋明之義務,實無提供擔保金之必要云云,自非可採。
㈡惟原法院未斟酌相對人甲○○、丙○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
即裁定命抗告人提供較其債權金額35,826,957元為高之擔保金37,897,824元,自嫌率斷。又原裁定係禁止相對人甲○○、丙○對於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則相對人甲○○、丙○所受之損失無非係暫時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等處分行為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故以系爭不動產按其公告現值計算,其金額合計為37,897,824元,若加計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5年(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4年4月,惟本件本案尚未起訴,故相對人可能因假處分所致之損害期間自應較上開辦案期限為長,爰以5年計算),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相對人甲○○、丙○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9,474,456元[37,897,824元×5%×5(年)=9,474,456元],再斟酌系爭不動產延後處分數年所可能遭受之風險等情,本院認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以1,200萬元為適當,原裁定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37,897,824元,顯然偏高,未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難謂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楊力進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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