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遭詐騙經過為「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徐佳千 』之成年女子於民國95年11月6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乙○○,謊稱友成國際金融機構問卷調查,並邀請於翌日前往臺北市○○路參加年終慈善活動云云,又於同年月7日下午告知乙○○中獎港幣30萬元,另有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謝傳華 』之成年男子再以電話向乙○○訛稱:因您未至現場領獎,須匯款愛心捐款新臺幣(下同)6萬2千元至 林禹翰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帳戶云云,再有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志華 課長』之成年男子向乙○○詐稱:須再匯款2萬元至甲○○之郵局帳戶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許,匯款6萬
2千元至林禹翰帳戶,又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19分許,匯款2萬元至甲○○郵局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查被告甲○○僅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對其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其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有利用被告出售之帳戶詐欺財物,惟既均未緝獲到案說明,究為一人化名單獨犯罪或為數人共同犯罪,無從認定,縱為數人犯罪,尚查無證據可證渠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就正犯部分,不論以共同詐欺罪,被告亦不論以共同詐欺罪之幫助犯,附此說明。爰審酌:㈠被告僅因需錢孔急,依報紙廣告即將帳戶出售給陌生人,而對其後不詳之人詐騙乙○○之犯行,提供助力,其中乙○○匯款2萬元入被告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致受有財產上損害;㈡被告犯罪後,於偵訊中坦承出售帳戶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惟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第
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95年10月31日至11月10日間某日,犯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迄未判決確定,又被告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並緝獲,均合於前揭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