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重訴字第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綠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綠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太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起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最高限額新臺幣柒仟貳佰萬元之連帶保證契約,被告丁○○、丙○○同意就被告綠太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在上開最高限額內與主債務人即被告綠太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綠太公司先後於94年12月16日及97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及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94年12月16日起至98年12月16日止,及自97年3月12日至97年9月12日止;利息則各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77%,及按原告基準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162%機動計算,如原告定儲利率及基準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綠太公司就上開借款分別繳納本息至97年2月16日及97年3月1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分別尚欠本金6,105,818元及其利息(起訴時為4.42%)、違約金,及5,000,000元及其利息(現為4.747%)、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丁○○及丙○○自應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05,8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增補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利率計付利息、違約金,係以起訴時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基準利率加碼計算者(見本院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八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在其等於97年2月16日、97年3月12日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已視為全部到期,則其所負利息、違約金之債務,關於利率之計算自應按債務視為到期當時之原告定儲利率加碼年息1.77%即4.41%(附表編號1)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162%即4.705%(附表編號2)計算,方與兩造間約定相符。是以,原告聲明請求依起訴時其所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及基準利率加碼計算,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9,76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酌量情形仍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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