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因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七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柒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良好,又其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且係朋友贈與方持有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再考量其於犯罪後承認犯行,顯有悔意,另衡量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於犯罪後已承認犯行,並捐款新台幣三萬元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燙傷基金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一紙存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案發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是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一包,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4350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2日凌晨4時50分許,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置盒,藏放大麻1包,嗣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麻1包(毛重9公克、淨重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大麻1包,雖辯稱係友人寄放,惟無法提供該人年籍供查證。
(二)扣案毒品大麻1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5570號鑑定書:扣案毒品檢出大麻成分之事實。
(四)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之事實。
二、所犯法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絛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檢察官賴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