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 古建軒 原名 古盛賢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古建軒於民國101年2月16日晚間11時55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方於上址停車,即見警員將伊攔下,伊直接打電話報警,該警員態度惡劣,且未取締當時亦停在上址附近之違規車輛。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01年3月19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C00000000號裁決處分,於101年3月19日由異議人親自收受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20日起算,異議人遲至101年4月12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記附卷可憑,縱依上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1日,其異議期間亦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