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636號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春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審訴字第六六五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三0八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傅春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傅春英之配偶韋 立忠 (因患有膽管癌等疾病,業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五日死亡)與 韋立忠 之母親 嚴雲妹 、韋立忠之妹妹 韋素梅 、韋立忠已先過世兄長 韋立藩 (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死亡)之子女 韋家皓韋家琪 (韋立藩之應繼份由韋立藩之子女韋家皓、韋家琪代位繼承)均為韋立忠父親 韋振坤 (於一00年二月十四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詎傅春英與韋立忠均明知父親韋振坤已於一00年二月十四日死亡,其權利能力業已終止,韋振坤死亡後存款為全體繼承人財產,須填寫繼承存款申請書經全部繼承人蓋章同意後始得提領韋振坤之存款,是傅春英、韋立忠均明知已無法於一00年三月十日再以韋振坤名義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提領韋振坤之存款,又韋振坤死亡後,其財產已屬遺產,於遺產分割前歸全體繼承人即韋立忠、嚴雲妹、韋素梅、韋家皓、韋家琪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韋立忠在當時住院之臺北市○○區○○街○○○號振興醫院內,指示傅春英至二人當時居住之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一樓住處內,拿取韋振坤於死亡前交付予韋立忠保管之韋振坤新竹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後,事先未經徵得全部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推由傅春英於一00年三月十日下午,持前述韋振坤新竹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章,前往設址於新竹市○區○○街○○○號之新竹東門郵局,並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貳佰元整,且在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韋振坤之印鑑章,用以偽造韋振坤名義之新竹東門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交付予新竹東門郵局承辦人員 吳麗雲 辦理提款而行使,致使新竹東門郵局承辦人員吳麗雲不知韋振坤業已死亡,誤以為傅春英係經韋振坤之本人授權同意前來提領存款,因而陷於錯誤,如數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五分許,將上開一萬二千二百元交付予傅春英,足以生損害於韋振坤之其他繼承人嚴雲妹、韋素梅、韋家皓、韋家琪及新竹東門郵局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嗣因傅春英、韋立忠二人未向其他繼承人說明韋振坤之遺產內容,且韋立忠亦死亡後,傅春英復否認韋振坤留有任何遺產,繼承人韋家皓乃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發函請傅春英向韋振坤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嚴雲妹、韋素梅、韋家皓、韋家琪說明遺產明細以利全體繼承人分配,然因傅春英猶置之不理,韋家皓、韋家琪始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具狀對傅春英提出本案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韋家皓、韋家琪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傅春英為有罪之陳述,而經原審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傅春英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傅春英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傅春英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被告傅春英復再供述: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故被告傅春英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傅春英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二六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傅春英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傅春英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傅春英於原審審理時(詳審訴字第六六五號卷第四八頁背面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對檢察官的起訴沒有意見..偽造文書、詐欺都認罪。」等語)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三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稱:「我是韋立忠的配偶,韋立忠有一個已經死亡的哥哥,韋振坤是於一00年二月十四日死亡,我有於一00年三月十日依照我先生的意思去新竹東門郵局持已經死亡的韋振坤新竹東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印鑑章提領一二二00元,存摺及印章是我先生在台北住院的時候跟我說放在復興七路的家裡,叫我去拿我公公的存摺及印章去領存款,對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我坦承。」等語)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韋家皓(詳他字第一九五八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之指述及證人嚴雲妹(詳他字第一九五八號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證人韋素梅(詳偵字第六三0八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及告訴人韋家皓、韋家琪之母親即韋立藩之配偶 詹良清 (詳他字第一九五八號卷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偵字第六三0八號卷第十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韋振坤已於一00年二月十四日死亡,被告傅春英之配偶韋立忠及韋立忠之母親嚴雲妹、韋立忠之妹妹韋素梅、韋立忠已先過世兄長韋立藩之子女韋家皓、韋家琪均為韋振坤之法定繼承人,而韋振坤既已於一00年二月十四日死亡,其權利能力業已終止,被告傅春英於一00年三月十日依配偶韋立忠之指示,事先未徵得全部繼承人之同意,於當日下午,持韋振坤之印鑑章及新竹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至新竹東門郵提領一萬二千二百元等情,亦據被告傅春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被繼承人韋振坤繼承系統表(詳他字第一九五八號卷第六頁)、韋立藩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詳他字第一九五八號卷第一六0頁)、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詳他字第一九五八號卷第七頁至第十頁)、韋振坤新竹東門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詳他字第一九五八號卷第十八頁)、本案由被告傅春英偽造之一00年三月十日新竹東門郵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詳他字第一九五八號卷第二一頁)、韋振坤由東元綜合醫院一00年二月十四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詳偵字第六三0八號卷第一三五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傅春英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被告辯稱 許好 於生前曾授權其於許好死後領出銀行存款辦理喪事乙節,縱令實在,亦因許好死亡後其本人已不能為法律行為,授權關係已因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歸於消滅,被告不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領取許好生前之銀行存款,而仍冒用已死亡之許好名義填具取款單領款,能否成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冒領)銀行存款罪名,即非全無研求之餘地。」(詳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一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傅春英自承公公韋振坤業於一00年二月十四日死亡,其權利能力已因死亡而終止,故韋振坤所有之財產即因韋振坤死亡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是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而不能以已經死亡之韋振坤名義為之,則被告傅春英不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領取韋振坤生前之新竹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而仍冒用已經死亡無權利能力之韋振坤名義填具新竹東門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顯係以無權利能力之韋振坤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韋振坤名義之私文書罪,且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其名義人既係韋振坤,目的係用以使新竹東門郵局承辦人員吳麗雲不知韋振坤業已死亡,誤以為被告傅春英係經尚有權利能力之人即韋振坤本人授權同意前來提領款項,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次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亦即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認該偽造文書所表示之非真實之事實為真正,予以利用之虞,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而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六八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佐以前述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一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傅春英上開事實欄一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傅春英與已經死亡之配偶韋立忠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本案係被告傅春英單獨一人所犯,惟被告傅春英自始供述係因配偶韋立忠之指示,始持韋立忠所保管之韋振坤新竹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前往新竹東門郵局提領款項以給付母親嚴雲妹之生活費,參諸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一0二年一月四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號函送被告傅春英之配偶韋立忠相關病歷資料及說明(詳他字第一九五八號卷第八二頁至第八三頁),韋立忠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往該院門診治療,雖自九十九年九月間起無法完全自由活動須人攙扶並自一00年一月十七日須坐輪椅就醫,且自一00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一00年二月二日止因病情惡化住院治療,然業於一00年二月二日出院,且最後一次門診時間為一00年二月九日,足見本案犯罪時間之一00年三月十日時,韋立忠業已自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出院,再觀諸上揭函覆記載:韋立忠活動自九十九年九月間需要人力攙扶,自一00年一月十七日須坐輪椅,然並未記載韋立忠有何意識不清之狀況;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一0一振醫字第○○○○○○○○○○號函送韋立忠病歷(詳他字第一九五八號卷第四三頁至第六五頁),雖於其上記載:韋立忠於一00年二月十六日至六月二十九日第一次住院治療,其間有意識不清之日期為一00年四月二十日、六月一日至八日,第二次住院治療則為一00年八月十五日至十月十四日,意識不清之日期則為一00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月一日至二日等語,然上開韋立忠意識不清之日期皆不包括本案犯罪時間之一00年三月十日,再參諸前述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函覆內容可知,韋立忠開始意識不清之日期為一00年四月二十日,則被告傅春英辯稱:我持韋振坤新竹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是我先生韋立忠在臺北振興醫院住院的時候跟我說放在復興七路的家裡,叫我去拿我公公的存摺及印章去領存款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尚非完全不可採信,更何況前述韋振坤之新竹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既係由韋立忠所保管,倘非韋立忠所指示命被告傅春英拿取,被告傅春英又如何自行取得?再觀諸本件告訴人韋家皓、韋家琪所具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刑事告訴狀(詳他字第一九五八號卷第一頁)所載,原於祖父韋振坤一00年二月十四日死亡後,告訴人韋家皓、韋家琪即有對被告傅春英及其配偶韋立忠要求說明韋振坤之遺產,然二人均置之不理等語,足見本案告訴人韋家皓、韋家琪於被告傅春英配偶韋立忠一0一年一月十五日死亡前,即有要求被告傅春英及韋立忠二人說明相關韋振坤之遺產情形,如係被告傅春英私下趁韋立忠不知情而盜取韋立忠所保管韋振坤新竹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韋立忠又怎可能不對被告傅春英質問,是綜上所述,本案共犯尚有業經死亡之成年人韋立忠。再被告傅春英盜用韋振坤印鑑章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被告傅春英持偽造之私文書以行使,致不知情之新竹東門郵局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其自韋振坤之新竹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一萬二千二百元,被告傅春英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傅春英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漏未審酌本案共犯尚有業已死亡之被告傅春英配偶韋立忠,自有不當;(二)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傅春英對於所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自始否認在卷,並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中亦否認犯罪,被告傅春英嗣雖坦承犯罪,然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業已明白表示:因被告傅春英尚未將所有韋振坤之遺產交代清楚,並向全體繼承人說明,我們認被告傅春英並無悔改之意思,請勿對被告傅春英宣告緩刑等語(詳審訴字第六六五號卷第四九頁),再觀諸本案卷內相關韋振坤遺產之流向資料金額確實龐大而被告傅春英亦確未完全對全體繼承人說明流向,故尚不能以被告傅春英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中始願意坦承犯行,即認被告傅春英有悛悔之意並有暫不執行被告傅春英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其緩刑之宣告,自有未當。是檢察官循告訴人韋家皓、韋家琪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認被告傅春英雖於原審第二次庭訊時始坦承犯行,惟依然拒不交待韋振坤違產狀況,且亦未與其他全體繼承人討論如何分配遺產,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韋家皓、韋家琪達成和解,並認原審宣告緩刑不當為由等語,提起上訴(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三年度請上字第九號上訴書所載),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傅春英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依配偶韋立忠之指示將屬於全體繼承人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款提領,罔顧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惟本案提領金額非鉅,復衡諸被告傅春英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韋家皓、韋家琪達成和解,並向全體繼承人說明韋振坤之遺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偽造之韋振坤名義新竹東門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已交付予新竹東門郵局行使,而非被告傅春英或共犯韋立忠所有,無從宣告沒收(詳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至其上蓋用之韋振坤印文,因係屬韋立忠所保管之韋振坤真正印鑑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亦無從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六號判決意旨),均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林海祥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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