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宗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245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簡宗德係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5月8日下午1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桃園縣○○鎮○○○街○○○號國立中正理工學院後門停車場駛出,欲左轉入三元一街繼續往員林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非不能注意,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適由 簡鈺燕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其母親 簡魏阿森 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見狀閃剎不及,因而發生擦撞,簡鈺燕、簡魏阿森旋即人車倒地,致簡鈺燕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簡魏阿森則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簡宗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簡鈺燕、簡魏阿森與被告已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6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有上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
261號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二者之犯罪時間、犯罪手法與情節均相同,顯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